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898號
SCDM,94,訴,898,2005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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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庚○○
           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6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趁人不及防備之際,搶 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又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在 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90號網咖站前垃圾桶旁,見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所遺留之丑○○名義之健保卡、中 華電信電話卡以及名片夾各1件(丑○○係於94年9月22日2 時許發現上述健保卡、電話卡、名片夾及下揭之丑○○名義 國民身分證置放於車號MOC-313號機車中,而連同機車一併 遭竊)竟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加以侵占 入己。庚○○亦於上揭丙○○拾獲丑○○健保卡等物之同一 天,在上揭網咖站中之電腦鍵盤下方,見為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不詳方式所遺留之丑○○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後,並將之交予丙○○。丙 ○○另行起意明知該身分證係庚○○侵占所得之贓物,竟予 以收受後,單獨持上開身分證或丙○○陪同由庚○○(對丙 ○○搶奪之犯罪事實不知情)持上開身分證於附表編號五、 六、七、九犯罪手段欄之所示時間,分別至位於新竹縣湖口 鄉○○村○○路64號信榮銀樓及新竹縣新豐鄉○○村○○路 ○段757號佳珍銀樓等地點,變賣上開所搶得之部分金項鍊。 嗣於94年10月2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72號前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丑○○、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 庚○○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均並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丑○○、丁○○○及被害人壬○○、己○○ 、戊○○、甲○○、辛○○、乙○○、癸○○○、子○○之 指述及同案被告庚○○供述相符,並與證人廖建鈜即信榮銀 樓之負責人以及證人徐勝熙佳珍銀樓之負責人所證述被告 丙○○鐘源盛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典當金項鍊證述情節相合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佳珍銀樓信榮銀樓金飾買入 登記簿影本4紙、被害人子○○領回遭被告丙○○搶奪之金 項鍊照片1幀、被告丙○○為本件連續搶奪案件所使用之車 號HIQ-377號機車照片2幀、被告丙○○為警帶至各案發現 場所為之指認照片8幀以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4年12月7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40042585號函附警員鄭翔職務報告1件 在卷可佐。
㈡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對上開侵占遺失物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丑○○指述相符,亦與同案被告丙 ○○之供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 ㈢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丙○○先後9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搶奪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報酬,竟任意搶奪獨行婦女之財物,造成被害婦女之恐 懼,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收受他人所遺失之身分證,持 之典當所搶奪而來之金飾、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庚○○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 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庚○○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明



知該拾得身份證屬他人遺失,竟不予以歸還而仍侵占入己, 並將之交付予被告丙○○作為典當金飾之用所產生之危害已 與一般單純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有間,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公訴人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丙○○連續於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時、地,趁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而該起訴書附表部分,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更正 為94年9月15日上午8時25分;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之犯罪地 點更正為新竹縣湖口鄉中興二巷2之5號前;犯罪事實附表編 號6之犯罪時間更正為94年9月28日6時15分;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8之犯罪時間更正為94年10月2日8時15分。追加被告丙 ○○去銀樓典當時間94年9月28日19時之事實。追加起訴被 告丙○○於94年9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90號網咖 內侵占丑○○所遺失的電話卡、健保卡及名片夾,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 第51條第5款、第42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編│搶 奪 │被害人及│ │
│ ├────┬────┤遭搶奪之│犯 罪 手 段│
│號│時 間 │地 點│財物 │ │
├─┼────┼────┼────┼──────────┤
│ │94年8月 │新竹縣湖│己○○所│己○○當時騎乘機車,│
│ │29日10時│口鄉愛勢│有皮包1 │丙○○亦騎乘車號: │
│一│許。 │村民生街│個,內有│HIQ-377號機車,由郭│
│ │ │158號新 │現金約新│燕月之左方接近,而徒│
│ │ │湖國小旁│臺幣(下│手搶奪己○○掛在機車│
│ │ │。 │同)700 │把手上之皮包1個得手 │




│ │ │ │元。 │。 │
├─┼────┼────┼────┼──────────┤
│ │94年9月 │新竹縣湖│壬○○所│丙○○騎乘車號:HIQ │
│ │15日8時 │口鄉中正│有皮包1 │-377機車,接近正在 │
│ │25分許。│路76號臺│個,內有│過馬路之壬○○,而徒│
│ │ │灣企銀前│現金約2,│手搶奪壬○○所拿小皮│
│二│ │旁。 │000元、 │包1個得手。 │
│ │ │ │身份證及│ │
│ │ │ │健保卡各│ │
│ │ │ │1張。 │ │
├─┼────┼────┼────┼──────────┤
│ │94年9月 │新竹縣湖│戊○○所│丙○○至該水果攤向許│
│ │21日13時│口鄉愛勢│有錢筒1 │美秀買鳳梨,趁戊○○│
│ │20分許。│村達生路│個,內有│切鳳梨時不及防備,而│
│三│ │與民生街│現金3,00│徒手搶奪戊○○放置於│
│ │ │口水果攤│0元。 │桌上之錢筒1個得手。 │
│ │ │。 │ │ │
├─┼────┼────┼────┼──────────┤
│ │94年9月 │新竹縣湖│甲○○所│丙○○趁甲○○手推嬰│
│ │23日9時 │口鄉中興│有金項鍊│兒車不及防備之際,徒│
│四│許。 │二巷2之 │1條。 │手搶奪甲○○穿戴於其│
│ │ │5號前。 │ │頸部之金項鍊1條。 │
├─┼────┼────┼────┼──────────┤
│ │94年9月 │新竹縣湖│辛○○所│丙○○騎乘車號:HIQ │
│ │26日8時 │口鄉和愛│有金項鍊│-377機車,趁辛○○ │
│五│20分許。│路20號前│1條。 │不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
│ │ │。 │ │徒手搶奪穿戴於其頸部│
│ │ │ │ │之金項鍊1條。嗣於同 │
│ │ │ │ │年月28日上午8時20分 │
│ │ │ │ │由丙○○持丑○○名義│
│ │ │ │ │之身分證至上揭信榮銀│
│ │ │ │ │樓典當。 │
├─┼────┼────┼────┼──────────┤
│ │94年9月 │新竹縣湖│乙○○所│丙○○騎乘車號:HIQ │
│ │28日6時 │口鄉德興│有之金項│-377機車,趁乙○○ │
│六│15分許。│路69前。│鍊1條。 │不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
│ │ │ │ │徒手搶奪穿戴於其頸部│
│ │ │ │ │之金項鍊1條。嗣於當 │
│ │ │ │ │日19時20分許,丙○○
│ │ │ │ │陪同,由庚○○(對姜│




│ │ │ │ │智棋搶奪之犯罪事實不│
│ │ │ │ │知情)持丑○○名義之│
│ │ │ │ │身分證至上揭信榮銀樓
│ │ │ │ │典當。 │
├─┼────┼────┼────┼──────────┤
│ │94年10月│新竹縣湖│癸○○○│癸○○○當時騎乘機車│
│ │1日17時 │口鄉德勝│所有之金│,丙○○騎乘車號:HI│
│七│許。 │村遠東紡│項鍊1條 │-377機車尾隨,趁蔡 │
│ │ │織廠旁之│。 │彭靜香不注意而不及防│
│ │ │光復圳上│ │備之際,徒手搶奪蔡彭
│ │ │。 │ │靜香穿戴於其頸部之金│
│ │ │ │ │項鍊1條。嗣於當日19 │
│ │ │ │ │時許,丙○○陪同,由│
│ │ │ │ │庚○○(對丙○○搶奪│
│ │ │ │ │之犯罪事實不知情)持│
│ │ │ │ │丑○○名義之身分證至│
│ │ │ │ │上揭信榮銀樓典當。 │
├─┼────┼────┼────┼──────────┤
│ │94年10月│新竹縣湖│丁○○○│丙○○騎乘車號:HIQ │
│ │2日8時15│口鄉達生│所有之金│-377機車,從范姜梅
│八│分許 │橋上 │項鍊1條 │蘭右側接近,趁范姜梅
│ │ │ │。 │蘭不及防備之際,以左│
│ │ │ │ │手徒手搶奪丁○○○穿│
│ │ │ │ │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 │
│ │ │ │ │得手。 │
├─┼────┼────┼────┼──────────┤
│ │94年10月│新竹縣湖│子○○所│丙○○騎乘車號:HIQ │
│ │2日18時 │口鄉信勢│有之金項│-377機車,趁子○○ │
│九│40分許 │村成功路│鍊1條。 │在路口於友人講話而不│
│ │ │與成名街│ │及防備之際,以左手徒│
│ │ │口 │ │手搶奪子○○穿戴於其│
│ │ │ │ │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 │
│ │ │ │ │。嗣於當日19時許,由│
│ │ │ │ │丙○○持丑○○名義之│
│ │ │ │ │身分證至上揭佳珍銀樓
│ │ │ │ │典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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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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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