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758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劉鴻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劉鴻毅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
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1
年6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附證三): (一)消費本金
:36,473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
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
265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
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
元整。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
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
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17580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473元 劉鴻毅 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