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10號
CTDA,104,簡,110,2017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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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0號
             民國106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德村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輔 佐 人 毛景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張舜華
      王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 日環署訴字第104003243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王俊典,惟於訴訟進行 中之民國105年5月13日變更為沈德村,此有經濟部105年5月 13日經授商字第10501097220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一第223-225頁),且沈德村於105年6月6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一第22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大高雄迪斯奈華城義大廣場開發計畫 」(下稱系爭計畫)之共同開發單位(負責購物廣場區及遊 樂園區),前經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審查本件開發行為環境 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之審查結論,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府環一字0000000000號 公告,另於99年11月23日以府環一字第0990302199號函備查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第一次變更,下稱第一次環差報告 )在案。嗣改制後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2年4月19日 、6月27日及12月23日派員執行現場監督查核,經核對原告 所提供之資料,發現原告101年度總用水量、總污水量與總 回收率及102年2月至5月之平均日用水量、同年1月至6月間 多日及102年8月26日之污水量等項目,均不符環境影響評估 書件內容,被告核認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環說書所載內容切 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 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審議結果,以「‧‧‧污水量項目部分, 係依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三.5之『G:各項污染物排放值或排 放量(一)排放量超過環評承諾。但未超過環保法規管制標 準或總量。』計算違反情節點數,‧‧‧系爭污水量既可能 回收作為綠地澆灌或放流至承受水體,其與前開裁量基準所 稱排放量超過環境影響評估承諾之情形,是否具必然關係, 非無疑義。」為由,於104年1月16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 為處分,經依據查核紀錄及原告提供之資料核對,發現原告 101年度總用水量為128,634立方公尺(單位等同噸,下同) 、污水量為50,273立方公尺及回收率為9.7 %,超出環說書 件內容之自來水總用水量每年45,885立方公尺(第一次環差 報告),污水量每年37,240立方公尺及回收率10.2%,另102 年2月至5月之用水量,1至6月期間多日污水量(含平常日及 假日)及8月26日污水量,亦超出環說書件內容,被告核認 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爰依環評法 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裁量基準第4點;暨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第2款規定,於104年3月20日以高市環綜字第10432719500號 裁處書,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2小時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係以第一次環差報告內容作為認定101 年全年自來 水總用量、102年2月至5月用水量,1至6月期間多日(含 平常日及假日)及8月26日污水量等項目,不符環境影響 評估書件之依據。惟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已提出第二次 環差報告,申請變更自來水量及污水量(同污水回收再利 用量),經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下稱環評會)於 102年3月22日進行第一次小組審查,結論作成「依照各方 所提出意見補充、修正後,送本專案再審」在案。其後, 被告環評會於102年8月23進行第二次小組審查,結論為本 案提環評會審查。嗣被告於102年9月18日進行高雄市政府 第29次環評會,而該次會議之決議結論係「退回小組審查 」。惟被告竟以內部簽呈方式變更高雄市政府第29次環評 會之決議結論,由「退回小組審查」變更為「重新進行環 評」,不同意第二次環差報告之變更,環評會之決議結論 未踐行,導致該次環評會之會議記錄最終結論被竄改變更 ,被告並將上開環評會決議結論送達原告,而被告未踐行 環評會之決議結論,亦即未踐行實質審議及討論之法定正



當程序,係屬違法。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雖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46號判決駁回在案,然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已提出 第二次環差報告,原告並非毫無改善作為,原告積極進行 節約用水及污水回收處理工程,原告除有前開措施外,其 後被告並未限期原告改善,被告再次以相同理由作成本件 原處分裁罰30萬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 用原則。就第二次環差報告部分,被告於106年2月23日就 程序重新進行招開「大高雄迪斯奈華城義大廣場開發計畫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第五次變更)」專案小組初審會 議,此有被告106年1月24日高市環府綜字第10630088500 號函可參。可見倘被告未以違法之內部簽呈方式變更環評 會議之決議結論,則原告提出第二次環差報告之審查程序 早已續行審查通過,原告提出變更較高之自來水量及污水 量(同污水回收再利用量)、回收率之第二次環差報告已 順利通過,被告違法阻礙原告提出第二次環差報告審查通 過於先,被告因而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後,被告作成原 處分之行政行為顯然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亦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核與一 般行政原理原則相悖,應予撤銷。
(二)至於被告認定原告101 年度全年自來水總用水量及102 年 2 月至5 月使用自來水總用量,違反環評承諾部分,惟依 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縱 使對於環境影響並無造成不利,反更有利益,無違環評法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 境保護之目的,則被告遽予裁罰,即有違誤:
1.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意旨,認定 :「原告關於污水處理設施實際設計施作280CMD,固違環 評承諾,惟對於環境影響並無造成不利,反更有利益,又 無違環評法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則被告遽予裁罰,即有違誤。 」
2.原告為遵循環評法達成改善環保設施之目的,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提出第二次環差報告至被告所屬觀光局,轉辦 理環差審查事宜。又原告另提出用水計畫書分別予台灣省 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第七區管理處)及經濟部 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區水資源局)審查,最終於 105年5月2日完成全部程序,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義大開發公司)與原告合併獲得核給供應自來水量每日 1,387立方公尺,相較於98年8月31日第七區管理處台水七



操字第09800178260號函原核准每日848.7立方公尺,顯著 提升538.3立方公尺,可見地區供水能力良好。 3.原告所需之自來水係由第七區管理處供應,而第七區管理 處系統供水能力達每日2,059千噸,換算每年為751,535千 噸,近3年實際總出水量分別為651,126,948噸/年、649, 266,234噸/年、635,179,814噸/年,平均每年實際出水量 為645,190,999噸,此有自來水公司各區出水量統計表可 參,可見第七區管理處每年尚有1億餘立方公尺之供水能 力可資運用。換言之,原告於101年度及102年度2月至5月 使用自來水總用量,尚未造成任何環境影響。原告就自來 水總用量已事先向南區水資源局申請自來水總用量之數量 ,高於101年度及102年度2月至5月使用自來水總用量,然 因行政程序掣肘,造成原告無法獲得用水許可,然因第七 區管理處供給自來水仍有高額餘裕量,且遠大於原告101 年度及102年度2月至5月使用自來水總用量,故第七區管 理處至少每年尚有1億零634餘萬噸(換算成每日約291, 400噸)之供水餘裕量可供用戶使用。
4.又參照98年8月31日第七區管理處台水七操字第098001782 60號函,自來水公司同意義大開發公司與原告合併核給每 日供應自來水848.7噸,換算為全年309,776噸。而以101 年義大開發公司與原告的自來水用量為代表作為分析的基 礎,義大開發公司101年使用自來水總用量為343,175噸, 原告於101年使用自來水總用量為128,634噸,合併加總並 換算每日平均自來水用量為1293噸【(343,175 +128,634 )÷365=1293噸/日】。其次,計算自來水用量超量分攤 比例,第七區管理處合併核給每日供應自來水848.7噸, 原告對第七區管理處提供之自來水超量使用121噸/日之 自來水【計算式:(1293-848.7)×128,757÷( 343,175 +128,757)=121噸/日】,並無自來水用量過多之情形。 再者,第七區管理處當初核給原告之自來水量而言,原告 平均僅每日超出約121噸,然對照第七區管理處每日約291 ,400噸之餘裕量,原告每日使用自來水用量僅為第七區管 理處餘裕量之千分之0.4(0.04%)。
5.另觀經濟部水利署103年11月19日經授水字第10320211450 號函,所公布之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 定:「二、用水量未達每日300立方公尺之開發計畫,如 因用水量計算有疑義、水源供應待確認、或其他原因有用 水計畫書審查之需要者,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說明理由 商請辦理。三、用水計畫書之提送,其計畫用水量超過每 日3,000立方公尺者應送本部水利署審查;低於或等於每



日3,000立方公尺者則依開發區位所屬轄區送本部水利署 各區水資源局審查‧‧‧」可見經濟部水利署將用戶依用 水量的不同,分為三個類別:用水量未達每日300立方公 尺;用水量大於等於每日300立方公尺,但小於等於每日 3,000立方公尺;用水量大於每日3,000立方公尺。是依據 上開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原告 101年度總用水量128,6342噸及102年2月至5月之總用水量 ,原告並非經濟部水利署所定義之用水大戶,而原告101 年度及102年度2月5月使用自來水之總用水量,迄未對環 境造成影響,亦無違環評法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 造成不良影響之情事。
6.揆之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意旨 ,可見倘若開發單位之污水處理設施,固然違反環評承諾 ,惟對於環境影響並無造成不利,又無違環評法為預防及 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 目的,則行政機關遽予裁罰,即有違誤。本件原告101年 度及102年度2月至5月使用自來水之總用水量,並未對環 境造成影響,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又無違反 環評法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 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則被告遽予裁罰,即有違誤。 7.退步言,倘若事件性質不違背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 造成不良影響之意旨,也不危及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即 應當回歸環評法第1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令之規定。」因此,自來水少許超量使用之事件, 應適用經濟部水利署有關水資源使用管理法規處理,自不 得任何事件一概適用環評法予以處罰。
(三)原告對於年總污水量及計算年平均回收率之計算公式,符 合環評書所載之年總污水量及計算公式,即︰年平均回收 率=年總回收水量÷年總污水量,但是,被告對於回收水 池管線現況位置認知不同,因而被告對於年總污水量的定 義迥異於現況,故被告認定系爭計畫開發基地101年度年 平均回收率之計算方式,具有重大違誤,顯非適法,顯然 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命被告重新查估認定事實 :
1.兩造對於回收水池管線位置認定不同:
⑴原告認定位置: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回收水池管線位置 在放流池(同放流水池)之後,而且是在放流水錶之後, 回收水錶也在放流池之後。污水經過一連串處理並加藥消 毒後,在放流池暫存,放流池內設置泵浦,可將池內暫存 水分為兩股,分別抽送至回收水池或排放至獅龍溪。回收



水池設置泵浦,可將池內暫存水抽出回收再利用。 ⑵被告認定位置:被告認定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回收水池 管線位置在放流池之前,而且回收水錶也應在放流池之前 。是污水經過一連串處理並加藥消毒後,在放流池前就分 為兩股水流,一股進入放流池暫存,放流池設置泵浦,可 將池內暫存水抽送排放至獅龍溪,另一股進入回收水池暫 存,回收水池內設置泵浦,可將池內暫存水抽出回收再利 用。
2.被告認定回收水池管線位置與原告設置回收水池管線位置 不同,上開不同係因「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 」(下稱水措計畫)文字記載與圖面不同,原告依據文字 記載建造如附圖一(參本院卷二第109頁),被告則執圖 面認定如附圖二(參本院卷二第110頁)而裁罰,甚至根 據前揭相同之基礎事實,於104年12月以水污染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為由,復再重複對原告處罰7.5萬元,目前該案 亦繫屬鈞院審理中(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7號): ⑴原告依據水措計畫「文字記載」建造回收水池管線:原告 開發事業係屬於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公告之事業, 故原告於99年初委託德宇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丁啟東技師 辦理水措計畫,於99年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提出水 措計畫,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此有原告於99年8月6 日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第一版節錄資料 可參。
⑵有關回收水池管線的佈設方式,水措計畫第127 頁記載如 下︰①「K 、回收水池」:經消毒後之處理水於本單元暫 存,並將回收抽至回收蓄水池貯留回收水供再利用使用。 ②「L 、回收蓄水池」:供回收水貯留蓄水之用,設加壓 泵定時將回收水抽至景觀區澆灌再利用。
⑶上開水措計畫之記載,「L 、回收蓄水池」為「L 、回收 水池」之誤繕,原告並沒有設回收蓄水池,只有一座回收 水池而已,「蓄」是贅字應刪除,K 回收水池係放流水池 之誤。並由丁啟東技師出具證明更正內容,此有更正證明 可證。更正後水槽計劃之記載為︰①「K 、放流水池」: 經消毒後之處理水於本單元暫存,並將回收抽至回收水池 貯留,回收水供再利用使用。②「L 、回收水池」:供回 收水貯留暫時存水之用,設加壓泵定時將回收水抽至景觀 區澆灌再利用。
⑷將上開敘述比對附圖一可知,處理水先經過消毒,後在放 流水池暫存,再將水用泵浦從放流水池,抽至回收水池貯 留,回收水供再利用使用。回收水池設加壓泵可將回收水



抽出再利用。由此可知,原告回收水池管線完全符合水措 計畫第127 頁記載。
⑸依據水措計畫第219 頁示意圖之記載,回收水池管線位置 在活性碳吸附塔之後,放流池之前,處理水在放流池之前 就分為兩股水,與原告現有回收水池管線位置不同。 ⑹原告依水措計畫第127 頁文字記載,自99年建造完成污水 處理廠時,即為依附圖一方式建造,被告係依據示意圖之 記載認定,而且文字記載與示意圖均經被告在99年所核准 ,核准前並經被告現場勘驗,被告應當依據一直存在的現 況,如附圖一方式,計算年平均回收率,方屬正確。 3.年平均回收率在環評審查結論中並無記載,因此既非屬行 政處分之附款,亦非屬環評承諾,且無論採附圖一或附圖 二方式,均不改變排放的水質、水量及排放管線,核其性 質與環境影響無關,被告援用環評法處罰原告,其適用法 律即有違誤:
⑴不改變排放的水質:依據水措計畫第219 頁之質量平衡核 算資料所示,放流池前後的污染值完全相同,BOD (生化 需氧量)=8.74mg/L,COD (化學需氧量)=66.12mg/L ,SS(懸浮固體量)=6.95mg/L,所以,採用先進入放流 池暫存,再由放流池一部分排入獅龍溪,一部分進入回收 水池暫存,就是附圖一回收管線佈設方式,或者是分別( 操作時可選擇先後)進入放流池及回收水池暫存,就是附 圖二回收管線佈設方式,兩者差異只有處理後的水流是在 放流池前分流,還是放流池後分流,對於排放的水質而言 ,並未有所改變。
⑵不改變排放的水量:附圖一與附圖二回收管線位置雖有不 同,但是終究處理水的共同唯一來源是活性碳吸附塔,基 於質量不滅,實際總放流量均等於排放至獅龍溪之水量, 加上回收再利用之水量,兩者之實際總放流量並無改變。 ⑶不改變排放的管線:回收水池管線位置連接回收水池與放 流池且位在室內,與排放管線包括排放至獅龍溪及回收再 利用噴灌管線無關。
4.原告目前的回收水池管線是附圖一的AB加上XY線段,被告 則主張是附圖二的BC加上XY線段,回收水池管線XY線段雙 方均無爭執,所以事實上,被告發生錯認的管線僅BC段, 但其結果卻造成年平均回收率之計算有不同數值。茲舉例 說明原因如下︰假設年總回收水錶讀數︰4,891噸,年總 放流水錶讀數︰45,382噸,則根據原告附圖一計算年平均 回收率平均回收率=年總回收水量÷年總污水量=4,891 ÷45,382=10.8%。根據被告附圖二計算年平均回收率平



均回收率=年總回收水量÷年總汙水量=4,891÷(45, 382+4,891)=9.7%。由以上計算例可知,由於被告錯認 BC段管線之故,造成被告誤認為︰年總污水量=年總放流 水錶讀數+年總回收水錶讀數,因而得到平均回收率僅 9.7%,但是根據原告附圖一顯示︰年總污水量=年總放 流水錶讀數,因而得到平均回收率10.8%。原告所有之回 收水錶及放流水錶,經被告多年來反覆現場查核、重覆核 准達6次之多,自無須再為爭議如何定義年總污水量之理 。
5.準此,依據環評書所載年平均回收率(即年平均污水回收 率)之計算公式為:年平均回收率=年總回收量/年總污水 量×100%,而上開計算公式中分子的「年總污水量」僅 「年總污水量」,無須加計「年總回收量」,此觀之環評 書所載算年平均回收率之計算公式即明。本件年平均回收 率之計算公式,應回歸環評書所載之計算式,即「年平均 回收率=年總回收量/年總污水量×100%」,方屬正確。 然被告認定計算年平均回收率之計算公式為:年平均回收 率=年總回收量/(年總污水量+年總回收水量)×100%, 即被告計算年平均回收率中,「年總污水量」,加計「年 總回收水量」,認定年平均回收率之計算公式為年平均回 收率=年總回收量/(年總污水量+年總回收水量)×100% ,顯與環評書所載之年平均回收率之計算公式不符,被告 評估系爭計畫開發基地101年度年平均回收率之計算方式 ,具有重大違誤,顯非適法。
6.被告曾經六度現勘原告放流水錶及回收水錶並6 度給予核 准,且持續使用狀態中,是原告於現場回收水池管線位置 均經被告所所核准認定:
⑴原告曾於101 年8 月10日辦理申請水措計畫之變更並獲被 告核准,被告於核准前曾到場查核,查核內容包括放流水 錶及回收水錶在內。101 年8 月10日的變更水措計畫第50 8 頁,回收水錶所在位置,系面對T01-16活性碳吸附裝置 的左邊,其原核准型式則記載於第517 頁,被告有到場查 核,包含確認原告放流水錶及回收水錶位置、度數等實際 使用情形之查核。
⑵原告於104 年6 月29日辦理申請水措計畫之展延,亦獲得 核准,此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可案,被告亦曾到場查核, 查核內容包括放流水錶及回收水錶之位置、度數等實際情 形。
⑶原告必須每年辦理一次放流水錶及回收水錶校正,完成校 正後須回報被告,被告亦有到場查核並鉛封,迄今累計已



有4 次鉛封紀錄。最近一次水錶校正為例說明水錶校正查 核程序,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以義悅函字第104032號函 向被告報備水錶更換,其目的就是要將舊水錶拆卸做校正 ,換上新水錶接替運作。被告於104年11月2日以高市環局 土字第10440869500號函表示同意予以備查,但要求「校 正維護後一週內,應報請主管機關進行鉛封」,原告乃於 104年11月5日函報請鉛封。由此可證,僅就一年一次水錶 校正程序而言,被告赴現場查核原告放流水錶及回收水錶 位置、度數等實際使用情形就達4 次之多。截至目前為止 ,原告回收水錶位置一直在面對T01-16活性碳吸附裝置的 左邊,沒有變過位置,也沒有使用異常紀錄,原告回收水 錶曾經6 次由被告赴現場查核及核准無誤在案,其中還包 括101年8月10日的變更水措計畫,被告曾確認並核定放流 水錶及回收水錶位置。是本件年平均回收率之計算公式, 應回歸環評書所載之計算式,即「年平均回收率=年總回 收量/年總污水量×100%」,方屬正確。然被告認定計算 年平均回收率之計算公式為:年平均回收率=年總回收量 /(年總污水量+年總回收水量)×100%,即被告計算年平 均回收率中,「年總污水量」加計「年總回收水量」,認 定年平均回收率之計算公式為年平均回收率=年總回收量 /(年總污水量+年總回收水量)×100%,顯與環評書所載 之年平均回收率之計算公式不符,故被告評估系爭計畫開 發基地101年度年平均回收率之計算方式,具有重大違誤 ,顯非適法,顯然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四)被告補充主張「裁量基準」附表規定,影響危害程度之程 度規範乃針對「開發基地‧‧‧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等環境敏感區為之一者」,有關影響危害程度乃依據 開發基地地位判定,非放流水放流流向云云,顯屬謬論, 應無可採:
1.原告為系爭計畫之共同開發單位(負責購物廣場區及遊樂 園區),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審查系爭計畫環評書,作 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改制前高雄縣政 府於98年10月27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環評書 所附義大廣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1次審查意見暨 答覆說明(高雄縣政府98年08月05日府環一字第09801781 36號函):「審查意見:吳委員義林:1.由於位於自來水 水質水量保護區,因而是否可進行本項開發內容,應有主 管機關或環保署之法令認定,而非僅是建築執照。審查意 見回覆說明:依據93年1月14日經濟部『高屏溪自來水水 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公告事項內容,本計畫開發行為並不屬於(一)至(十二 )項禁止或限制事項。有關(十三)項:『構築工事致污 染水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本計畫原為 高雄縣政府核定之住宅區開發案(丙種建築用地),原案 已依縣政府核定之建築執照動工興建,後續僅剩建築物之 內部裝修工程及植栽綠美化工程,茲因調整修正開發計畫 性質及用途,且計畫區位屬『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故 依據『環評法』之規定,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2.由於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因而應達廢污水 零排放,尤其是BOD已經均不符合(表7-2-2)。審查意見 回覆說明:‧‧‧飯店區污水放流口位置於樁號6+840.00 處,與最高點差約1m,故其逕流排水確實會向西排入獅龍 溪流域,不會向東排入高屏溪水質水量保護區;‧‧‧」 。義大廣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次審查意見暨答 覆說明(高雄縣政府98年9月18日府環一字第0980210095 號函):「審查意見:賴俊吉委員:1.排放回收再利用需 有量化的規劃而非宣告而已。審查意見回覆說明:‧‧‧ 飯店區廢水因未排入高屏溪水質水量保護區,將採部分回 收方式,剩餘水量將放流至獅龍溪上游支流‧‧‧」。原 告於89年12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之義大廣場開發計畫 環境影響說明書第3次審查意見暨答覆說明(高雄縣政府 98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0980210139號函):「審查結論 :(一)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 下列事項辦理:1.開發基地廢污水不得排放至高屏溪流域 ;回收用於綠地澆灌之廢污水,其水質項目、限值應符合 土壤處理標準之規定;至於排放至獅龍溪之廢污水‧‧‧ 。審查結論回覆說明:‧‧‧飯店區流放因未排入高屏溪 水質水量保護區‧‧‧回收澆灌用水部分將符合『土染處 理標準』及『建築物生活污水回收再利用建議事項』之規 定」「審查意見:吳委員義林:1.‧‧‧C.請提供集水區 之公函(排入獅龍溪而非高屏溪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審 查意見回覆說明:C‧‧‧飯店區污水放流口設置於樁號6 +840.00處,與最高點差約1m,故其逕流排水確實會向西 排入獅龍溪流域,不會向東排入高屏溪水質水量保護區。 」。
2.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8年10月27日府環一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義大廣場開發計畫環境影 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事項:一、『義大廣場開發計 畫環境影響說明』審查結論。二、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開發基



地廢污水不得排放至高屏溪流域;回收用於綠地澆灌之廢 汙水,其水質項目、限值應符合土壤處理標準之規定;排 放至獅龍溪之廢污水,‧‧‧」。是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公 告義大廣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審定,本件開發基地廢污水不得排放至高 屏溪流域之條件。準此,原告所有系爭計畫開發基地位於 高雄市大樹鄉姑婆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四筆土地,在義大廣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 書第1至3次審查程序,審查委員提出討論,原告於審查意 見程序答覆說明,系爭計畫開發基地即飯店區污水放流口 設置與最高點差約1公尺,故其逕流排水確實會向西排入 獅龍溪流域,不會向東排入高屏溪水質水量保護區,故審 查委員認定系爭開發基地非位於高屏溪自來水水質水量保 護區之內,主管機關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始核准公告「義大 廣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審定,附有原告就本件開發基地廢污水不得排 放至高屏溪流域之條件。
3.次查,原告於99年8月6日提出系爭計畫開發基地之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第一版所列原告基本資料表計 載「(九)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否」,改制前高 雄縣政府環保局核准同意,原告於99年8月6日取得「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此有原告於99年8月6日提出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第一版節錄資料可參;依據原告於 101年8月10日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第二 版所列原告基本資料表計載「(九)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 保護區:否」,經被告核准同意,原告於101年8月10日取 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此有原告於101年8月10日提出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第二版節錄資料可參; 依據原告於104年6月26日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 申請表第三版所列原告基本資料表計載「(九)位於自來 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否」,經被告核准同意,原告於104 年6月24日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此有104年6月24 日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第三版節錄資料 可參;依據原告於105年8月2日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及許可申請表第二版所列原告基本資料表計載「(九)位 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否」,經被告核准同意,原告 於105年2日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此有105年8月2 日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第四版節錄資料 可參。足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及本件被告所屬環保 局均認定系爭計畫開發基地並「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



保護區,被告乃核發歷次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4.況依據天悅飯店污水排放流向圖顯示,天悅飯店污水排放 流向是流向獅龍溪排水,此有天悅飯店污水排放流向圖可 證,依據系爭計畫開發基地土地在經濟部國土資訊系統自 然環境整合供應倉儲系統顯示,系爭計畫開發基地之污水 處理廠及污水放流口等,均位於「非高屏溪水質水量保護 區」內,此有經濟部國土資訊系統自然環境整合供應倉儲 系統圖可參。是系爭計畫開發基地之污水處理廠、儲存及 污水放流口等,確實並非位於「高屏溪水質水量保護區」 內。
5.由上,原告所有系爭計畫開發基地位於高雄市大樹鄉姑婆 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筆土 地,並非位於高屏溪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內,非屬位 於自來水法第11條劃定公告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即本件 開發基地主要位置非公告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應無「裁 量基準」附表之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100%之適用。(五)另近年來網路資訊科技日新月異,以往難窺究竟的地理資 訊,現已可輕易取得,原告系爭計畫之開發基地究竟是否 全區均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系爭計畫基地全區 污水最終集中向外排放的放流口,是否位於自來水水質水 量保護區內?原告透過經濟部水利署製作,並公開給民眾 使用的「水庫集水區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查詢系統」 ,將放流口座標及系爭基地地號輸入上開系統查詢,結果 發現系爭計畫基地僅部分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 而且污水廠放流口也不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被告 作成原處分時,認定系爭計畫基地「全部」在自來水水質 水量保護區內,爰依裁量基準加權比重100%,故原處分 所載之事實內容及裁罰均有錯誤,應予撤銷。
(六)被告以原告101 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 測申報表」,比對原告提供的污水及回收水量統計表,推 論得到原告101 年全年回收率為9.7 %云云,此為被告不 瞭解環保署網路申報系統所作之臆測,純屬誤會,自無足 採:
1.環保署為達成全面管理空污、水污、廢棄物、毒性物質, 依法訂定「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簡稱EMS), 全國各事業體均須依法以網路方式定期申報,原告所屬污 水廠亦須定期申報。申報時先進入EMS首頁,點選左下角 「水污系統」,進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 檢測申報表」,先登入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申報表, 次登入廢(污)水回收使用申報表,最後登入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完成後即可上傳。 2.EMS 申報軟體設計是環保署委託軟體公司,依照預先設定 的格式製作而成,茲以原告101 年7 月至12月的實際申報 資料為例,說明EMS 與原告污水處理設施之間發生不一致 的原因︰
⑴第一點︰EMS申報軟體設計是參照上開附圖二所設計的固 定表格,其放流水錶的讀數僅代表單純放流的水量,不包 含回收水量,因此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申報表,申報 項目:(一)放流水量(立方公尺)欄位,是要填寫單純 放流的水量,不含回收水量,然原告是參照上開附圖一所 設計建造管線,其放流水錶的讀數代表放流水量及回收水 量的總和,然因原告就此情況找不到適當對應的欄位,不 知如何填寫,無奈之餘,原告只能填上原告如附圖一所示 的放流水錶,以該水錶顯示之讀數填入(一)放流水量( 立方公尺)欄位,此為發生填報欄位不一致之原因。進一 步以實際數字說明發生填報欄位不一致原因,101年8月原 告的放流水錶讀數是4,094立方公尺,代表該月原告放流 的水量及回收水量的總和是4,094立方公尺,但是在使用 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申報表填報時,沒有放流的水量 及回收水量總和的欄位可供填報,因此只得將4,094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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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