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99號
CTDV,106,除,9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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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育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嘉
代 理 人 王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6年2 月遺失,經聲請106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106年3月17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106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 人則於106年3月17日將之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嗣於106年7月 18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 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 出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7月17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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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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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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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許益利 │育德實業股│合作金庫商│574670520088│175,000元 │106年4月5日 │QN0432952 │ │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北岡│2 │ │ │ │ │
│ │ │ │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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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