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60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黃碧齡即陳参來之繼承人
陳愛主即陳参來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参來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参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
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
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畏主即陳参來之繼
承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陳畏主即陳参來之繼承人遷
出國外,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遷出國外登記,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核須向國外送達之
,是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