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六三八號、第五一一○號、第六三四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三五一號、第一○四七號、第一八五四號、第二五○三號)及併
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宇○○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宇○○因無業缺錢花用,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四 」之成年男子,思以竊取他人所有之賽鴿後再向鴿主要求贖 款以獲取金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 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由綽號「老四」之成年男子,將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虎尾郵局之戶名:曾啟賢、局號:0000000、帳號:00000 00號,⑵中華郵政之戶名:賴新貴、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號,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 行)北中壢分行之戶名:甘家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之戶名:潘清優、帳號:000000000000號,⑸聯邦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龍潭分行之戶名:i○○、帳號 :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門號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三 具交予宇○○,以作為聯絡鴿主匯款及提領匯款之用。綽號 「老四」之成年男子,乃於附表二所示之竊取時間(原起訴 意旨附表二編號一至七號竊取時間之年份,均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在苗栗縣獅潭 鄉、頭屋鄉等地之山區,以不詳方法架設鴿網,以捕獲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S○○等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 ,「老四」即將賽鴿腳環上所留之聯絡電話告知宇○○,由 宇○○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恐嚇時間,向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恫稱:要求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一 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贖回其等所有之賽鴿,如有 不從,將對其等之賽鴿不利或不將賽鴿放回等語。致令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其等之賽鴿恐遭不利,而分別按附 表二所示之贖金,匯入宇○○所指定之上述各帳戶中(人頭 帳戶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附表二編號十六之鴿主未付款
),再由宇○○以上述金融卡將各該恐嚇所得之款項領出, 保留所得款項其中一成後,其餘均匯入「老四」所指定之中 華郵政戶名:童振榮、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 人頭帳戶中,由「老四」提領花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上午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宇○○位於新竹縣橫山鄉○○ 村○○街○段一五九號住處查獲,並扣得「老四」及宇○○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第二分局、古亭分局、木柵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宇○○所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宇○○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白承認確有為上揭犯行。
(二)核與被害人S○○、寅○○、b○○、曾旺水(原起訴書 誤載為R○○)、O○○、T○○、宙○○、n○○、v ○○、癸○○、天○○、申○○、i○○、未○○、x○ ○、w○○、戊○○、B○○、a○、黃○○、卯○○、 H○○、N○○、甲○○、V○○、林津暟、巳○○、u ○○、亥○○、丁○○、辛○○、U○○、庚○○、r○ ○、蘇嘉銘、壬○○(原起訴書誤載為李松枝)、地○○ 、戌○○、j○○、L○○、E○○、q○○、X○○、 d○○、W○○、丑○○、辰○○、玄○○、I○、丙○ ○、J○○、h○○○、Z○○、k○○、P○○(原起 訴書誤載為陳建成)、D○○、K○○、e○○、g○○ 、酉○○、Q○○、午○○、A○○、子○○、己○○、 s○○、G○○、o○○、p○○、M○○、l○○、C ○○、Y○○、乙○○、c○○、m○○、F○○、t○ ○、f○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三)上開被害人遭恐嚇後匯款之匯款單、中華郵政九十三年五 月十四日儲字第0930707535號函、華南銀行內壢分行九十 三年五月十二日(93)華內壢字第01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證明被害人於遭擄鴿恐嚇後,匯款至上述各帳戶中之事
實。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是只要行為人賴某特定犯罪以營生 者,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足當之。本件被告供承其於本 案案發期間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背面),則顯然 係以竊得賽鴿恐嚇鴿主所得供作生活之需。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十六號)、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二)被告與綽號「老四」之成年男子,就前開所犯之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七十三號至七十九號之犯行 ,其常業竊盜部分與起訴常業竊盜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 ;恐嚇取財部分與起訴恐嚇取財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五)被告與綽號「老四」之成年男子,以竊取賽鴿,再以竊得 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恐嚇鴿主,其等所犯前開各罪間, 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努力上進,被告係分擔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提領 款項之人,於短期內即竊得八十人之賽鴿,且竊鴿後,再 加以恐嚇取財,所生危害甚巨,犯罪所得不少,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處。另被告所犯雖係常業竊盜罪,然查被告雖竊得八 十人之賽鴿,惟其有時一次即捕獲多位被害人之賽鴿,且 犯罪時間僅二月餘,時間尚短,並係因一時無業致罹刑典 ,本院認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共犯「老四」及被告所有之 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表一:
一、行動電話三具。
二、預付卡十九枚。
三、存摺四本。
四、提款卡五張。
五、帳冊四本。
六、聯絡簿一本。
七、網鴿簿冊四本。
八、人頭帳戶明細一張。
九、童振榮匯款單一張。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