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
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 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提出㈠證人吳淑溱、洪邱鳳雲、 陳瓊珍、林楊錦雲之證述。㈡證人吳淑溱、洪邱鳳雲、陳瓊 珍、林楊錦雲等一百五十八人於富邦證券公司及富邦商業銀 行之開戶資料影本。㈢證人譚俐俐、陳雅秀、劉宴秀、戴鳳 琴、李侑穗等五人取得人頭身分情形簡表一份為證明之方法 。嗣本院經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指出被 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被害人確實多達一百五十八人,且縱有 對部分被害人製作調查筆錄,該調查筆錄亦顯示部分被害人 有同意,部分被害人未同意,則被告對多數被害人是否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仍有疑義,足見檢察官上開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犯罪之可能,乃於 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 正被告偽造私文書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並 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茲檢察官於收受本院補正裁定後,函覆如下: ㈠經承辦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以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調 竹法字第09479706390號函覆本署:吳淑溱僅提供渠個人之 「認購權證風險預告書」,並無渠本人之「集中保管委託書 」或其餘人員前開二項資料。
㈡被告對戴鳳琴、譚俐俐、陳雅秀、陳宏明、林姚如、謝秀滿
、邱倪仙女、呂小芬、林承韋及陳玉章等十人部分之偽造文 書犯行是否成立,業據本署檢察官提出證人吳淑溱、洪邱鳳 雲、陳瓊珍、林楊錦雲之證述,證人吳淑溱、洪邱鳳雲、陳 瓊珍、林楊錦雲等一百五十八人於富邦證券公司及富邦商業 銀行之開戶資料影本及譚俐俐、陳雅秀、劉宴秀、戴鳳琴、 李侑穗等五人取得人頭身分情形簡表等為證,並檢附上開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函一件。
四、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利用不知情富邦證券 營業員陳慧玲偽造,並行使富邦證券公司及富邦商業銀行之 開戶資料、委託買賣上市上櫃證券受託契約、集中保管委託 書、認購權證風險預告書等文書,惟遍查卷內並無集中保管 委託書、認購權證風險預告書此二種偽造之文書資料,而檢 察官僅補充提出吳淑溱個人之認購權證風險預告書,至其餘 一百五十七人之認購權證風險預告書則付之闕如,集中保管 委託書亦然,是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 就集中保管委託書、認購權證風險預告書此二種文書之偽造 犯行。
五、次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對戴鳳琴、譚俐俐、陳雅秀、陳宏明 、林姚如、謝秀滿、邱倪仙女、呂小芬、林承韋及陳玉章等 十人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是否成立,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證人吳淑溱、洪邱鳳雲、陳瓊珍、林楊錦 雲之證述,證人吳淑溱、洪邱鳳雲、陳瓊珍、林楊錦雲等一 百五十八人於富邦證券公司及富邦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影本 及譚俐俐、陳雅秀、劉宴秀、戴鳳琴、李侑穗等五人取得人 頭身分情形簡表等為證,惟據證人戴鳳琴、譚俐俐、陳雅秀 、陳宏明、林姚如、謝秀滿、邱倪仙女、呂小芬、林承韋及 陳玉章等十人在新竹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渠等均同意被告 以其等之身分資料參加新上市股票抽籤使用,則被告就此十 人部分即無何偽造私文書犯罪可言,而證人吳淑溱、洪邱鳳 雲、陳瓊珍、林楊錦雲四人於新竹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亦 僅就其個人是否曾同意被告以其等之身分資料參加新上市股 票抽籤使用一事予以證述,至被告對其餘一百五十四人是否 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就該四人之調查筆錄並無法得 知,而證人吳淑溱、洪邱鳳雲、陳瓊珍、林楊錦雲等一百五 十八人於富邦證券公司及富邦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影本本身 ,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未得他人同意而冒用他人名義為內容 不實之開戶資料,譚俐俐、陳雅秀、劉宴秀、戴鳳琴、李侑 穗等五人取得人頭身分情形簡表更僅係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案 件之結果分析,要無證明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可言,是檢 察官顯未就本院前此所為之補正裁定內容予以補正,核即屬
逾期未補正被告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可能之證據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爰依首揭規定,依法駁回起訴。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