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40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耀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
請求予以限縮。
㈡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
協商內容為自95年10月起,分80期攤還,對聲請人之信用
卡債權,本金新臺幣182,676元,及年息0%之利息,惟相
對人僅繳款至民國97年4月9日,並未再清償剩餘款項,本
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
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㈢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
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按月加
計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
期為限。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暨還款計畫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540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8,416元 張耀興 民國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1 新臺幣 148,416元 張耀興 民國97年4月10日 民國104年8月31日 年息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