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5245號
債 權 人 陳偉達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百鴻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百鴻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 10年6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4653號函准解散,進入清 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 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 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 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 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股份有限 公司-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補正全 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13日 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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