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4963號
債 權 人 嚴江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欽文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 第400條第1項亦明。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 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調 解成立筆錄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故 調解成立筆錄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 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中司偵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賠償債權 人,請求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依前開說明, 債權人對該已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依法不得更行起訴,債務 人縱有不履行情事,債權人亦得逕持前開調解程序筆錄為執 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重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必要。本件債權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