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85號
CTDV,106,除,85,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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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蘇景棠
代 理 人 李婉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叁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因不慎 遺失,前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股票3張,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18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5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有上開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06年5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6年6月9 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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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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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92ND606612-1 │股票│1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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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92ND606613-3 │股票│1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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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92NX399338-0 │股票│1 │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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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