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59號
TCDV,111,司他,159,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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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59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施沁宏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聖揚開發有限公司、品信營造廠
有限公司、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展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
災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
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0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 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 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下稱受裁定人)與相對人聖揚開發 有限公司、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展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系爭事件嗣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55號依民事訴訟法 第417條規定,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復未據兩造提 出異議,而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又該方案內容第五項 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 查核無誤,是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即應由其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受裁定人起訴之 訴之聲明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961,3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6,136元。經扣除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第一審裁判 費84,091元(即126,136×2/3=84,091,元以下四捨五入)後,



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045元 (即126,136-84,091=42,045),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 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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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揚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