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4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葉衛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余明輯等3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受裁
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 推適用。另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10年度中救字第41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系爭事件據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又系 爭事件原據受裁定人起訴請求被告余明輯給付新臺幣(下同) 948,218元之本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余連 進、姚澤萱,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 ,313,99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313,991元,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068元。是以,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系爭事件因受裁定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 ,則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受
裁定人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受 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689元(算式:14,06 8×1/3=4,6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