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楊耀博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瀚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效慈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4,653元(
含資遣費342,241元、業績獎金差額209,238元、預告工資67
,789元與特休未休工資35,3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1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4,773元(計算式:7,160元×2/3=4,773元),是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7元(計算式:7,160元-4,773元=2
,3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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