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朱美子
兼
訴訟代理人 彭新龍
被 告 大臺中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鄭文欽
訴訟代理人 施永晉
林杰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大臺中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下稱被告工會)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沈西村變更為鄭文欽,此有臺中市政府民 國111年4月8日府授勞資字第1110083453號函及臺中市勞工 團體代表人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經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彭新龍、朱美子(下稱原告2人)自76年間起 參加被告工會,並持續透過被告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期間均 按期繳付會費及保險費。嗣原告彭新龍於106年間、原告朱 美子於109年間,先後退休並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惟原 告2人退休後仍繼續從事本業工作,故仍透過被告工會,投 保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遵期繳費。詎料原告朱 美子於109年12月12日發生通勤職災後,要申請職業災害補 償被拒時,原告2人始知悉被告工會並未替其等投保職業災 害保險。原告朱美子於110年4月27日將原告2人應負擔之職 災保險費匯款予被告,惟被告又遲於110年5月3日始為原告2 人辦理加保手續。由於被告工會一再遲誤替原告2人投保職 業災害保險,除致原告朱美子無法請領於109年12月12日所 生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174,107元外, 亦導致原告2人無法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 辦法(下稱紓困辦法)第5條規定,各申請110年度之生活補 貼30,000元。基此,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新龍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美子204,1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原告2人既已辦理退休,而其退休後若有實際再 從事工作,此時並非強制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若原告2人未 主動告知被告欲投保之情形下,被告無從主動為原告投保。 原告朱美子向被告表示要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時,係表明自11 0年5月3日起投保,被告亦明確告知原告2人所匯交之款項係 用以繳納110年5、6月之職業災害保險保費,原告2人主張被 告遲至110年5月3日方為其等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致其無法 依紓困辦法申請生活補助,受有各30,000元之損害云云,自 屬無據;又依紓困辦法第5條規定僅有於110年4月30日前已 經參加勞工保險者,始得申請紓困補助。而原告2人於辦理 退休後即未參加被告工會之勞工保險,僅係將被告作為健保 之投保單位而已,原告2人主張於退休後持續投保於被告, 繳納保費,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等情,並非事實。再者,原告 朱美子於退休後,始於110年4月27日提出自110年5月3日再 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申請,故伊主張於109年12月12日因車 禍受傷害致無法就醫療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情,亦無可歸 咎被告所致,原告朱美子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 據。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彭新龍、朱美子主張其從事機車修理業務,為被告 工會會員,分別於106年12月29日、109年7月21日申請請領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保費職字第11060173581號 函、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與本院職權函詢勞保局,勞保局以111年1月20日保普老字第 11113002910號函之函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3、33至34 、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工會未替原告2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顯屬 違法,致原告朱美子於109年12月12日發生職災後,無法 領取職業災害補償,以及致原告2人無法請領紓困辦法之生 活補貼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被告則否認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被告未替原 告2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原告2 人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生活津貼損失3萬元及原告朱美子請求
被告賠償職業災害補償損失174,10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 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首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因其不法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 ,進而造成損害,行為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其行為並 無不法,或損害非因行為人之行為所致,因無不法侵害或行 為與損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倘其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行為人能證 明其無過失者外,概應對於因此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⒉被告工會未替原告2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非屬侵權行為: ⑴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 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其立法意旨在於「老年給付係 予被保險人退休後養老之用者,故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 應即退休。」(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2期第125頁參照)。經 查,原告彭新龍於106年12月29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經勞保局核定自106年1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21,445 元、原告朱美子於109年7月2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經勞保局核定自109年7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20,106元, 均迄今仍續予發給中,有勞保局111年1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 1130029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彭 新龍自106年12月起、原告朱美子自109年7月起,即開始受 領老年給付,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原告 應自受領老年給付時,即已自勞工保險退保。
⑵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鼓勵已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再投 入勞動市場先於87年3月31日以(87)台勞保三字第012789號 函,揭櫫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 ,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後再於89年7月6 日作出(89)台勞保三字第0026581號函,放寬無一定雇主或 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如實際再 受雇從事工作,得由僱用單位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惟就 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再為保險證字號為職(職業工會)、漁 (漁會)字單位之被保險人之部分,係至勞動部於103年11月1 9日以勞動保3字第1030140437號令始行放寬,得由職業工會 及漁會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而透過上開解釋之沿革可知 ,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退保之勞工,是否投保職業災 害保險屬任意保險,而不復具強制保險之性質,換言之,勞
工作為被保險人,本有自由選擇是否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權 利,難謂被告工會在未得原告2人同意之前提下,有逕行替 原告2人加保之義務。
⑶再者,原告朱美子雖主張於其退休後即有向被告工會持續投 保職業災害保險,惟被告工會未替其投保,導致其109年12 月12日之職災事故無法請求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74,107元云 云,惟原告朱美子除提出匯款日期係記載「110年4月27日」 匯款單外(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未提供任何其他與被告工 會間往來之訊息、郵件得以證明其於退休受領老年給付後, 即有表示欲加入職業災害保險。況原告朱美子就其於109年1 2月12日發生車禍之事實,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9頁),然就其係於下班時間於下班途中發生事故等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難認原告朱美子前開車禍事 故係屬職業災害;則原告朱美子既不能證明於109年7月退休 後至110年5月3日加保職業災害保險間,有向被告表示欲加 保職業災害保險並繳納保費,亦不能證明其於109年12月12 日之車禍事故係屬職業災害,原告朱美子請求被告就其不能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⑷又原告2人雖主張其於勞工保險退保後,已於110年4月27日即 提出申請職業災害保險,係因被告遲至同年5月3日始為原告 2人投保,致原告2人不得依紓困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生活補 貼等語,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該匯款 單應僅能證明原告朱美子有於110年4月27日匯款140元予被 告,且該匯款單上之「備註」欄,雖記載「職災」二字,惟 併觀察切結單所載:「從110年5月3日加入職災,投保金額2 4,000元…本人彭新龍確實從事機車行(成龍機車行)…從5月 3日加入職災,投保金額24,000元…本人朱美子確實從事機車 行(成龍機車行)」及被告與原告朱美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原告回復:「(被告:35(每月)×2個月×2人=$140,2個月 指110.05~110.06)好喔,謝謝。」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 0頁),可知原告2人應均確實知悉並同意被告自110年5月起 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未能 於110年4月27日為其投保,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彭新龍30,000元、原告朱美子204,107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