繳回溢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48號
TCDV,111,勞小,48,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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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4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李安妮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黃莉珺
林惠雅
俞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回溢領薪資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項 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15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0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係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反訴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第



一到四項分別為:㈠加班費給付;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反訴被告應自110年9月16日起至反訴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當月1日給付38,65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被告應自110 年9月16日起至反訴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4 06元及健保費等,至反訴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健保局等語 。
三、反訴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具狀撤回上述聲明㈡。惟就其民事 反訴起訴狀中第一項聲明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裁定命反訴原告補 繳裁判費。本院於111年6月14日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限 反訴原告於5日內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以利本院核算訴訟 標的價額,惟反訴原告當庭陳稱:「原告(反訴被告)沒有提 出加班紀錄所以我沒有辦法計算。」,庭後雖於111年6月20 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除檢附自行製作之110年1至4月加班 明細統計表外,並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駁回。 至其民事反訴起訴狀第三、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小 額程序10萬元範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若允許其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對反訴原告訴訟程序保障不足,亦影響本訴 適用小額程序以達簡便、迅速、經濟終結訴訟程序之目的。 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且反訴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等語,顯 見本件反訴未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院亦認 顯不適當,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條之15、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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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