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更一字,111年度,2號
TCDV,111,事聲更一,2,2022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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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
異 議 人 蕭淑敏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1年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86年度促字第48748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
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 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而喪 失債權人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 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 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又金融機構取得執行 名義後,再將其不良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並依登報方式 公告債權讓與,其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該資產管理公司(參 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5條第1 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等規定)。是受讓該不良債權 之資產管理公司可憑原執行名義、債權讓與文件與公告資料 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須經債務人之同意,亦無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裁定承當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893號民事裁判意旨),故原債權人已脫離債之關係,不 復為原執行名義之適格債權人。本院86年度促字第48748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原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改組前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銀行) ,債務人為異議人及訴外人蕭淑卿等2人,原債權人即合庫 銀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後,於92年 間將對異議人及蕭淑卿之不良債權讓售予第3人即相對人公 司,並已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前揭規定登報公告,復經相對



人公司多次據以聲請對異議人及蕭淑卿為強制執行,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換發債權憑證,均改列相對人公司為債權 人,以取代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情, 有合庫銀行北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合金北屯字第110000407 3號函、相對人公司111年1月3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0918號債權憑證各附卷可稽(參見系爭支付命 令卷宗第76、94~108頁)。是系爭支付命令已為嗣後換發之 債權憑證所取代,且合庫銀行已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 即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之適格當事人甚明。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111年1月5日所為86年度促字第48748號民事裁定( 駁回異議處分)猶列合庫銀行為相對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 ,即有欠缺,於法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 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發回意旨指摘及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訴 訟利益及避免僅因相對人之當事人適格要件等問題,而將本 件發回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就異議部分重為處分,勢必耗 費時日,徒增兩造訟累,乃於111年5月12日及111年5月18日 分別發函徵詢兩造意見,其中異議人於111年5月16日具狀表 示同意將本件異議相對人更正為相對人公司,並同意由本院 逕行實質調查及審理裁判等語,有該日民事陳報狀可證;而 相對人公司亦於111年5月30日具狀表示同意將該公司改列為 本件異議相對人,並同意捨棄審級利益,而由本院逕行實質 調查及審理裁判等語,復有該日民事陳報狀可稽。準此,兩 造既均同意將相對人公司改列為本件異議事件之相對人,本 件應不生相對人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本院自得逕就兩造實 體爭執部分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異 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5日以86年度促 字第48748號民事裁定駁回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 ,異議人於111年1月1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 上揭重製之支付命令卷宗可憑,而異議人於111年1月18日具 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已銷毀,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民事裁判 意旨,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推定合法送達之效力,應由債務 人即異議人就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負舉證責任,異議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而駁回聲請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記載異議 人之送達地址有誤,在無任何更正裁定或送達證書可為佐 證之情形,自不得認確定證明書有推定合法送達之效力, 且原裁定援引上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民事 裁判意旨,係指支付命令記載地址正確無誤,推定有對該 地址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異議人地址 既然有誤,至多僅能推定曾向錯誤之「177巷」為送達, 不能據此推定有向當時異議人戶籍地址之「77巷」為送達 。
 (二)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與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無合法 送達,應分別認定,此因異議人於84年間購置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後,自85年間起即 未居住在「台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地址,且戶籍 地址亦先後於87年7月16日遷至「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於90年2月19日遷至「台中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於90年5月21日遷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均未按異議人戶籍地址為通知,且 強制執行程序之送達證書係由身心障礙且未成年之弟蕭亞 京收受,其不知法院送達文書之效力,亦未曾將法院文書 轉交予未同住之異議人,則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異議人地址 記載有誤且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不生確定之效力,爰 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異議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
二、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因逾保存期限而於99年7月19日奉 准銷毀,此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7月1 9日函各在卷為憑,致本院無從調取上揭卷宗查明系爭支 付命令實際送達情形而衍生爭議,先予說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 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民事訴訟法上所 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 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 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



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 均無公文書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 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 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 經驗法則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 裁判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所載 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即認該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4號行政裁判意旨)。 據此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既為本院所屬書記 官當時依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而製作之文書,即屬公文 書,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604號行政裁判意旨,自應推定為真正,並具有法定 形式之證據力,至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是否具有 實質證據力,則由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而為綜合判斷,若欲推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證據 力,則需有相當之反證證明該確定證明書記載之內容與事 實不符,否則仍應肯認該確定證明書記載內容為真實,藉 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又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44號民事裁判意旨:「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 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 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 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 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 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 ,始得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 ,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債務人就此未經 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等語,亦闡釋法院依法定 程式製作之公文書,就其記載事項具有完全證據力,就本 件而言,若債務人即異議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記載之真實性,即應由異議人就確定證明書記載不實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依卷附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甲○○」之地址,雖有誤 載為「臺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情形,惟經本 院藉由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結果,確認於86年12 月間「臺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僅有「『7 7巷』15號」之門牌號碼,此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村 里街路門牌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1年度事聲 字第12號卷宗第35~38頁),故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 甲○○」之地址固有誤載,然當地建物門牌號碼實際既無「



177巷」存在,至多僅發生系爭支付命令遭郵政機關退回 之情形,而不致發生不相關第3人誤收之送達錯誤問題。 况就法院訴訟文書(含支付命令等)送達實務,除依訴訟文 書記載之當事人地址為送達外,於送達後多會要求債權人 (或原告當事人)再提出債務人(或被告當事人)最新戶籍謄 本以資核對,確認該訴訟文書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以維 債務人之法律上權益,若債務人未住居在法院訴訟文書記 載之地址,或該地址之建物業已不存在(如已拆遷等)而無 法送達,受法院囑託送達之郵政機關除依應受送達人以前 曾提出申請而轉送應受送達人指定處所0○○○○○○○○等)外, 即應將該訴訟文書退回法院,再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 可資送達予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處所,再 行送達,如債務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 人者,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此時即由法院發函通知債權 人另循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支付 命令當時應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及訴外人蕭淑卿,並有送達 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憑,而法院於後續再行發給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原債權人時,亦應再行審查系爭支 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異議人及訴外人蕭淑卿,且異議人及 訴外人蕭淑卿是否於2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事,必 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及訴外人蕭淑卿, 且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始為確定。準此,系爭支付命令 既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即可認定當時已合法送達予異 議人及訴外人蕭淑卿甚明,不得僅因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異 議人當時戶籍地址門牌號碼誤載,或法院未裁定更正為正 確地址(實際上有無更正,亦因卷宗銷燬而無從查證),而 推翻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此外,異議人除質疑系爭 支付命令記載地址錯誤而未經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 未確定乙節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為佐證,參酌 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民事裁判意旨,應 認異議人之舉證不足,法院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著 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 定其住所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 事裁判意旨)。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 ,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原則。本件異議人復主張於84年間以其名義購置 「台中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戶籍地址亦先 後於87年7月16日遷至「台中市○○區○○路0段00號」,於90 年2月19日遷至「台中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於9 0年5月21日遷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各情,此有 異議人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在卷可 證。是異議人既於87年7月16日始辦理戶籍變更登記為「 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可見本院於86年12月間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及囑託送達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仍設在「 台中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尚未變更,而異議 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前開以戶籍地址為 住所之法律上推定,或證明異議人於86年12月間已廢止前 開戶籍地址為住所等相關事實,則系爭支付命令向異議人 當時戶籍地址即「台中縣○鄉○○路0段00巷00號」為送達, 即屬合法,本院再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 為有據。至於異議人雖主張自85年間起即未居住在前開台 中縣潭子鄉地址,而變更住所為前揭台中市豐原區地址,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妹蕭淑富云云。然異議人既未提出曾 於85年間向戶政或其他權責機關(如郵政機關)表明廢止原 台中縣潭子鄉住所,及變更住所為台中市豐原區地址之意 思等相關證明文件供參,縱令法院通知蕭淑富到庭作證, 至多亦僅能 證明異議人於86年間「曾經」居住在台中市 豐原區地址之情事,但是否能證明異議人於85、86年間確 有「廢止」及「變更」住所之事實存在,已有疑問?尤其 蕭淑富與異議人屬姐妹手足至親,其到庭作證所為之證述 若故意為廻護異議人之詞,亦為人之常情,且事隔迄今20 餘年,相關事證若非刻意保留,倘有疑點不明亦屬無從查 證,徒增調查之困擾,故本院認為尚無通知蕭淑富到庭作 證之必要,異議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異議人又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 服務所出具「台灣自來水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證明 」,及訴外人楊金蘭楊金永楊劉秋香等3人出具證明 書,欲證明異議人於85年10月28日辦理前揭台中市豐原區 地址之自來水用水人名義變更,及於85年至87年間曾居住



在前揭台中市豐原區地址各情。惟上揭證據資料僅能 說 明異議人於86年間「曾經」居住在台中市豐原區地址之情 事,但無法證明異議人於85、86年間確有「廢止」及「變 更」住所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且異議人主張之台中市 豐原區地址並非異議人於86年12月間之戶籍地址,該地址 自屬法院及原債權人所不知,在客觀上不可能要求原債權 人向法院陳報該地址,並聲請法院向該地址為送達,故法 院仍依當時查明更正後之異議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即為合 法送達,此從原債權人及嗣後受讓債權之相對人取得之債 權憑證等文件,其上記載之異議人住址均已更正為正確之 戶籍地址(即「台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可獲得印 證,故系爭支付命令當時對異議人部分應無送達不合法之 情形,法院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為適法 。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支付 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無從推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 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之效 力。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於當時應已合法送達為由,駁回 異議人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原債權人及相對人等之其餘陳 述,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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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