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53號
TCDV,111,事聲,5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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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吳有章

相 對 人 創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宥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5
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724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 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訴訟程 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 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 聲明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及吳貽祥應連帶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7萬8,756元,並預納裁判費1萬9,6 12元,於訴訟進行中再預納鑑定費用9萬8,700元。嗣相對人 於民國110年9月3日減縮訴之聲明為33萬5,970元,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23萬8,070元 ,並諭知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71%(下稱 系爭判決)。然如相對人未減縮聲明金額,則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比例應為0000000分之0000000,原裁定以71%計 算負擔之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異議人應僅需負擔1萬4,992 元(計算式:[1萬9,612元+9萬8,700元]×238070/0000000=1 萬4,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應因相對人減縮訴之聲



明而有所不同,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判決審理時聲請法院鑑定,並已先預納 鑑定費用9萬8,700元等節,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下稱華聲發票)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39頁) ,揆諸首揭說明,其鑑定事項係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 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 明之比例計算。參以系爭判決已諭知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71%,亦有系爭判決附卷可憑(見司聲卷第7 至34頁),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應依此比例計算異議人應負擔包含鑑定費用在內之訴訟 費用。是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之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及華聲發票(見司聲卷第37、39頁),扣除相對 人因減縮訴之聲明而須自行負擔之裁判費1萬5,972元後,認 系爭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0萬2,340元(計算式 :3,640元+9萬8,700元=10萬2,340元),而裁定應由異議人 負擔71%即7萬2,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原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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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