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42號
TCDV,111,事聲,42,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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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林張英昭
代 理 人 司崇文
相 對 人 陳明騰
沈湘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1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88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83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異議人所有,相對人於租屋期限逾期4 至5個月仍未移走所有物品,經催其搬遷,仍拒不交還,致 異議人損失,乃依「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第六條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管費及維護費 ,即屬相對人對異議人之欠款。又異議人因於107年12月1日 至110年11月30日因病住院,由異議人女兒即訴外人林琇儀 代異議人簽定系爭租約,事前取得異議人同意,相對人陳明 騰亦因當時忙碌,由其配偶即相對人沈湘榆代為簽定「店房 屋租賃契約書」,應屬合理亦合法,相對人確實積欠上開債 務,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 令等語。
三、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 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



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 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 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及利息,惟異議 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林琇儀與相對人間乙節,有 原審卷所附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6 頁),異議人自承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未見舉證以實 其說,且縱異議人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未能預見或推 定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存在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況 卷內亦未見債權人林琇儀有將本件債權讓與異議人,或林琇 儀係代理異議人而簽立系爭租約之相關證明文件,故由上開 證據無從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異議 人以自己名義逕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欠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與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異議,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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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