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89號
TCDV,110,重訴,589,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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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原 告 黃宜慧

黃宜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 告 黃許金花

黃水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柳麗珠
黃品瑄
黃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玉萍
被 告 黃俊維
訴訟代理人 曾昭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自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9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房屋,按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1萬1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柳麗珠黃詩涵黃品萱(下統稱柳麗珠等人)、黃俊 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許金花與其夫黃天賜育有長子黃水銘、次子即被告黃 水勇及原告二女。黃天賜生前為避免其繼承人日後互爭家產 ,乃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召集全體繼承人於地政士見證下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所有不動產及現金贈與 各繼承人,惟要求繼承人應各自負擔辦理移轉登記之稅金及 相關費用。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受分配不動產 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41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然原告斯時 資力不足,無法負擔辦理過戶程序費用,乃未及辦理系爭房 地之移轉登記。黃天賜嗣於108年6月6日死亡,黃水銘則於1 09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柳麗珠等人及黃俊維。因原告 於黃天賜死亡前仍未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致系爭房地 成為兩造之繼承標的,但黃天賜生前與原告已達成系爭房地 之贈與合意,被告基於繼承法理,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148條 、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依附表 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聲明:
(一)被告應各自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 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共有。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黃許金花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與黃天賜之繼承人均同意黃天賜就其名 下財產之分配方式,始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且未約定辦理 移轉登記之時間等語。
二、黃水勇部分:
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遲未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 ,且未依約負擔相關贈與稅、契稅等費用,可認原告已事後 拒絕黃天賜之贈與,黃天賜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贈 與關係即告消滅。況被告既已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而原告於黃天賜死亡後,違背系爭協議書所 載不得興訟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依據繼承法律 關係,對原告行使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 請求並無理由。
三、柳麗珠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 書狀及到庭陳述:
原告於103年7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除怠於辦理移轉登 記外,復於110年3月17日辦理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無異承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合法繼承權。又原告、黃許金



花與柳麗珠等人另行簽署交換協議書(下稱系爭交換協議書 ),約定將黃許金花名下之不動產交換系爭房地,且保證均 不得再提起司法訴訟,原告應履行該約定事項。況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本應自行負擔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所 生之稅捐規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改以繼承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而享有免繳納稅捐規費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 應將所此所得利益補償被告等語。
四、黃俊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 及到庭陳述::
黃水勇所述,並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主張特 留分之權利。
五、並均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天賜於108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許金花黃水銘黃水勇及原告;黃水銘於109年8月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柳麗珠等人及黃俊維。又黃天賜黃許金花黃水 銘、黃水勇及原告於103年7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事實, 有黃天賜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36號卷,下稱重家繼 訴字卷第25-27、81-93、29頁),堪信為真。二、原告主張黃天賜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 立贈與合意,被告為黃天賜之繼承人,負有將系爭房地辦理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義務等語,此為部分被告所否認。惟 查:
(一)參諸系爭協議書記載(見重家繼訴字卷第29-39頁):  茲立協議書人(父)黃天賜(母)黃許金花,希將所有不動產, 與其子女們做如下協議分配:地點:台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毛玉萍地政事務所時間: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立。13點 15分內容協議:
 ⒈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面積165.29㎡(50 坪),及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青海路)、權利範圍1/1 、面積230.4㎡,分配給長女黃宜慧、次女黃宜銹各1/2。 ⒉龍井區新興段21地號、權利範圍1/1、面積97.03㎡,及門牌遊 園南路143巷27號(19建號)、權利範圍1/1、面積236.5㎡,分 配給大孫黃俊維
 ⒊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停車場)、面積330 .59㎡(100坪),分配給長子黃水銘
 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面積106㎡,及門牌



中工三路92號(673建號)、權利範圍1/1、面積181.15㎡(天地 素食餐廳),分配給次子黃水勇
 ⒌現金部分:生前:全部歸夫或妻所有(不分配給子女)。百   年以後:扣除所有必需花費,剩餘部份歸長女、   次女各1/2。
 ⒍火葬場(約東大路附近)如出售:立協議前:由兄弟二人(長子 、次子)平分;立協議後:父母1/4、長子1/4、次子1/2。 ⒎彰化縣大城(農地):分配給長子黃水銘。  ⒏(父)黃天賜日後生活起居及所需花費、菲傭費用、醫療相關 費用等支付:A.目前支出:先由父母現金支付。等現金用 光以後,再B.由長子、次子及兩個女兒分三份各1/3負擔 。 
 ⒐但書,如兒子女兒們無法兌現第8條承諾:父母親將有權收回 給與所有的不動產權利。
⒑(父)黃天賜日常生活起居照應:目前長子(待業中)先負責照 顧。長子、次子輪流一人一個月。母親也是相同父親。 ⒒不動產分給誰,由誰負擔所有過戶之相關全部費用。 A.天地素食餐廳過戶所有費用:由次子黃水勇全部負擔。 B.遊園路過戶所有費用:由長子黃水銘全部負擔。 C.停車場(國安路655-1地號):由長子黃水銘全部負擔。   D.福科路(青海路):由長女、次女各1/2。     ⒓遊園(南)路及停車場(未興建前)租金:由父或母收取。但遊 園路143巷27號如房屋由黃水銘翻修:租金則由黃水銘收取 。
 ⒔六路厝出售現金(扣除必要費用):由(母)黃許金花所有支配 。
⒕車輛:①貨車9462-UB分配給長子黃水銘。②轎車ABY-1980由父 母使用,百年後由長女、次女2人所有。
⒖因分家產,長子與長女有爭執,長女身心受創,長子願以新 台幣捌萬元正…(按,其餘文字無法辨識)。
立協議書人:黃天賜(親筆簽名)。母:黃許金花(右大  拇指)。(長子)黃水銘(親筆簽名)。(次子)黃水勇(親 筆簽名)。(長女)黃宜慧(親筆簽名)。(次女)黃宜銹( 親筆簽名)。
   見證人:毛玉萍地政士
   立協議書人5人,每人都不可再提任何民刑事相關訴訟。 不得反悔,特立此據。
(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足認黃天賜生前業已明確就其名下 財產預立分配歸屬,且針對不動產部分,於系爭協議書第11 條約定責由受分配人自行負擔過戶相關費用。佐以黃許金花



證稱:伊之子女已講好伊與黃天賜,及黃天賜所繼承財產之 分配方式,大家才一起去寫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簽立當 時,黃水銘黃水勇均同意黃天賜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 因伊與黃天賜已先給付黃水銘現金600萬元、黃水勇現金800 萬元,故黃水銘黃水勇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立即依系爭協 議書所示內容,自行繳納相關規費,將受贈之不動產辦理移 轉登記,但因伊與黃天賜未將現金先分配予原告,原告乃因 無資力繳納過戶所需之稅捐規費之故,始未及於黃天賜生前 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惟全體繼承人當時並未約定受贈 人需何時辦理過戶,待個人資力許可時始辦理移轉登記亦可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自上開證述內容,益徵黃 天賜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財產分配方式,始 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書。黃水勇固抗辯黃天賜於100年間即中 風,黃天賜生前於105年6月30日以關係人身分至本院接受另 案訊問時之簽名字跡,核與系爭協議書其上所載簽名筆跡不 同,則系爭協議書其上所示黃天賜之簽名並非黃天賜之自主 簽名,而係原告黃宜慧以手握住黃天賜之手部予以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惟黃許金花業已明確證稱黃天 賜生前係基於個人自由意志,決意將名下財產預先分配予全 體繼承人,而與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二子同 意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復已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內容取得黃 天賜所有之財產,並完成過戶移轉登記,顯見全體繼承人皆 未質疑系爭協議書之真正,黃水勇上開抗辯,核與黃許金花 所述不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黃水勇黃俊維另辯稱被告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 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等語(見家繼字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 47頁)。惟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 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 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 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鑑於兩造均不爭執於103年間簽署系 爭協議書時,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乃黃天賜(見本院卷第 189、217頁),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9條明文約定將系爭 房地分配給原告各1/2。如子女無法兌現第8條承諾,父親有 權收回給與所有不動產之權利等語(見重家繼訴字卷第29、 35頁),益見黃天賜生前除業與原告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合 意外,並另行約定例外之事後撤銷贈與情事。依上開裁判意 旨,贈與之撤銷權專屬於贈與人之權利,贈與人之繼承人亦 不得撤銷,從而,黃水勇黃俊維並未舉證證明黃天賜生前 曾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其不得繼承專屬黃天



賜之任意撤銷贈與權,自無從撤銷黃天賜生前對原告之贈與 ,是黃水勇黃俊維抗辯得基於黃天賜之繼承人地位,撤銷 系爭房地之贈與,即乏所據,而無可採。
(四)再者,柳麗珠等人抗辯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怠於辦理移轉 登記,復於110年3月17日辦理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無異承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合法繼承權。又原告、黃許金 花與柳麗珠等人以系爭交換協議書約定將黃許金花名下之不 動產交換系爭房地,且保證均不得再提起司法訴訟,原告應 履行該約定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然黃許金花 業已明確證稱原告係因未受分配現金,始乏資力於黃天賜生 前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告於黃天賜死亡後,曾要求 其他兄弟姐妹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但伊之長子宣稱找毛代書辦理就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2 9頁)。依上開證詞,可認原告並未放棄系爭房地之受贈請 求權,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況參系爭交換協議書記載:權 利交換協議書。立協議書人:黃許金花(簡稱甲方)立協議 書人:柳麗珠黃俊維黃詩涵黃品瑄等4人(簡稱乙方 )。協議内容:(甲方)黃許金花願放棄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繼承取得權利(即103年7月17日所立協議 書之第六項協議/火葬場部分);雙方同意互相交換(乙方) 柳麗珠黃俊維黃詩涵黃品瑄等4人名下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和同段建號:00000-000繼承取得(權 利持分:公同共有1/1);並保證同意以後雙方及其繼承人間 不得再提任何相關司法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 所載,簽署系爭交換協議書之人乃黃許金花黃俊維及柳麗 珠等人,原告並非締約對象,自難以此拘束原告。黃許金花 復證稱:黃水銘黃水勇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曾對伊表示待依 系爭協議書取得土地後,會分給伊若干持份,嗣後黃水銘死 亡,即未辦理過戶。因原告向柳麗珠請求辦理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未果,伊乃要求柳麗珠配合辦理過戶,但柳麗珠要求 伊放棄向渠等要求火葬場土地之權利,始願將系爭房地移轉 予原告,伊同意上開條件,乃配合柳麗珠簽立系爭交換協議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由此可認黃許金花係為因 應柳麗珠之要求,俾利原告順利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始與柳麗珠等人簽署系爭交換協議書,此乃黃許金花與柳麗 珠間之內部約定,核與原告無涉,是柳麗珠等人所辯,即屬 無憑,洵無可採。
(五)柳麗珠等人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改以繼承原因辦理移 轉登記,因此享有免繳納稅捐規費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應將所此所得利益補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



),此節核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無足採憑。至黃俊維 辯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應予扣除特留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依前述黃天賜 生前業已分配名下財產,除將其財產分別贈與給包括黃俊維 之父即黃水銘在內之各繼承人外,復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將部分不動產贈與長孫黃俊維(見重家繼訴卷第31頁), 顯見系爭協議書屬生前贈與甚明。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財產 分配標的,益徵黃氏夫妻係將泰半財產贈與二子,其他繼承 人自無特留分受侵害之情事,故黃俊維主張應扣除特留分等 語,即無可採,為無理由。準此,黃天賜生前已將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被告為黃天賜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自負 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其所有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各2分之1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黃許金花 1/5 黃水勇 1/5 黃宜銹 1/5 黃宜慧 1/5 柳麗珠 1/20 黃水銘之繼承人 黃俊維 1/20 黃詩涵 1/20 黃品萱 1/20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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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