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張意岭
張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禮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曾炳坤(原名:曾坤炳、曾穩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7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之車 庫(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149之26地號土地全 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313元。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35,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7,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3,0 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10 ,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建物(面積約16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 為準)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86,038元,並應自民國110年6月6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15.17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第1項如 主文第1項所示、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為 19,315元(見本院卷㈡第45頁)。核原告更正其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之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鼎祥所有。訴外人即林鼎 祥之父林銘炯前經林鼎祥同意,於81年5月底與被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林銘炯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81年6月5日起至101年6月5日止, 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0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 建物(面積7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編號B部分所示之車庫(面 積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車庫)。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邦 男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經本院於90年7月23日發給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0年8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 承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後張邦男於103年10月9日死亡 ,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詎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迄 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系爭車庫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 部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自系爭租約期限屆滿翌日(即101年6月6日)起 迄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038元,並應自110年6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15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 ,然張邦男並未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故張邦男與被告已 默示更新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仍有效,被告即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縱認被 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廖美燕所起造 ,而非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
⒈系爭土地原為林鼎祥所有。嗣張邦男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經本院於90年7月2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0年8 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張邦男於103年10月9日死 亡,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4年9月9日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
⒉林銘炯前經林鼎祥同意,於81年5月底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林銘炯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81年6月5日 起至101年6月5日止,嗣林鼎祥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使 用,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⒊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鄰近勤美誠品綠園道、草悟道、審 計新村、國立臺灣美術館、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臺中日日新 影城,周遭無嫌惡設施。
⒋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7,946.4元/平方公尺、10 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8,098元/平方公尺、105年至106年 之申報地價為8,160元/平方公尺、107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 為7,464元/平方公尺。
⒌系爭車庫為被告所搭設。
⒍張邦男前對被告、訴外人無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環保 健康推廣協會、謝喜、廖何阿菊、陳炳照、陳水旺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經本院於100年8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 決駁回張邦男之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已屆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系爭車庫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
⑴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後,張邦男並未反對被告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故張邦男、被告已默示更新系爭租約,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廖美燕所起造,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有無理由?
⒉倘原告前項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6日至110年6月5日間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不當得利2,086,038元,及自110年6月6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 利19,31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系爭車庫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維 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 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 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林鼎祥所有,林銘炯前經林 鼎祥同意,於81年5月底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林銘炯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嗣張邦男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經 本院於90年7月2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0年8月 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1、2項),則依前開說明,因系爭租約為89 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租賃契約,不適用修正 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是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應 於張邦男拍得系爭土地時由其承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 又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81年6月5日至101年6月5日,業如前 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是系爭租約已於101年6月5 日因約定租期屆滿而消滅,洵堪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張邦男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未要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故被告、張邦男間應有默示更新系爭租約之合意等 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 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 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 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邦男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之99年 7月20日即對被告、無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環保健康 推廣協會、謝喜、廖何阿菊、陳炳照、陳水旺等人訴請返還 系爭土地,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0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受理(下稱前案訴訟),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訛,足見張邦男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前,已明示其不願
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被告使用,則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 於約定租期屆至時即當然消滅,而無從發生默示更新之效力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⒊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1年6月5日因 期限屆滿而消滅,業如前述。又系爭車庫為被告所搭設,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且被告於前案 訴訟審理中自承前案訴訟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為被告所起造,並 由被告出租予無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環保健康推廣協 會、謝喜律師事務所使用(見前案訴訟卷㈠第22頁),益徵 系爭房屋亦係由被告所起造,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系爭車 庫之所有人。基此,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車庫現仍占 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系爭車庫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係廖美燕所起造,而非被告,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惟查:
⑴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 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 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 ;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 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 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 准許。
⑵查被告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已自認系爭房屋為其所起造,並同 意列為前案訴訟之不爭執事項(見前案訴訟卷㈠第22頁反面 ),嗣被告雖於前案訴訟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 爭房屋係由廖美燕所起造,然被告並未撤銷其自認,亦未舉 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前案訴訟當事人及法院仍應受 其自認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或認定。基此,被告於 本件訴訟改稱系爭房屋為廖美燕所起造等語,與其於前案訴 訟自認之內容前後顯有矛盾,並破壞原告(即張邦男之繼承 人)之合理、正當信賴,揆諸前開說明,當屬違反禁反言原 則,而不應准許。
⑶又證人廖美燕雖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於89年12月15日簽訂「 合建合夥契約書」,約定我應於契約簽訂後1年內起造系爭 房屋,作為接待所,未來系爭土地上如果有蓋新的房屋,蓋
好後的利益我跟被告一人一半,系爭房屋蓋好之後所有權人 是我,簽約時我有給被告200,000元,蓋房子也是我出錢, 房子蓋好之後交給謝喜律師跟尊嚴黨使用,沒有收租金,也 沒有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並提出合建合 夥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觀諸前開合建合夥 契約書,可知被告、廖美燕簽訂該契約之目的,係為合作開 發系爭土地與訴外同段149之27地號土地,以獲取合作開發 之利益,惟由廖美燕前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 係約定由廖美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償交由謝喜律師 、尊嚴黨使用,且自前開合建合夥契約簽訂之89年12月15日 起迄今,廖美燕均未依其與被告之約定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新 的房屋,足見被告與廖美燕自89年12月15日簽訂前開合建合 夥契約書迄今,被告均未獲得任何收益。衡諸系爭土地係被 告向林銘炯承租之土地,倘若被告、廖美燕確有成立前開合 建合夥契約,被告要無可能願意一方面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 對價予林銘炯,一方面同意廖美燕無償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謝 喜律師、尊嚴黨使用長達20多年之久,而對廖美燕之開發計 劃不聞不問,此外,廖美燕復未提出其起造系爭房屋之任何 證據,則被告、廖美燕是否確有成立前開合建合夥契約、系 爭房屋是否確由廖美燕所起造,仍屬有疑。基此,本件僅憑 廖美燕前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廖美燕所起造 ,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7,313元,並應自110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263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既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 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 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 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4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01年6 月5日因約定租期屆滿而消滅,然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迄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自101年6月6日迄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張邦男、原告受有損害 ,而張邦男於103年10月9日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原告繼 承,有除戶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249至255頁),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翌日(即101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鄰近勤美誠品綠園 道、草悟道、審計新村、國立臺灣美術館、國立臺中教育大 學、臺中日日新影城,周遭無嫌惡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7頁)。基此,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7,946.4元 /平方公尺、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8,098元/平方公尺 、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8,160元/平方公尺、107年至1 10年之申報地價為7,464元/平方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4項),是被告自101年6月6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應返還原 告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67,313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自110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10,26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7,464元×系 爭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10%÷12月=10,263元);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車庫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系爭車庫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67,313元,暨自101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占有系爭土地期間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01年6月6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 75,077 7,946.4元/平方公尺×165平方公尺×10%×(209/365)年=75,077.1元。 102年1月1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 400,851 8,098元/平方公尺×165平方公尺×10%×3年=400,851元。 105年1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269,280 8,160元/平方公尺×165平方公尺×10%×2年=269,280元。 107年1月1日起至 110年6月5日止 422,105 7,464元/平方公尺×165平方公尺×10%×(3+156/365)年=422,104.5元。 合計 1,167,313 75,077+400,851+269,280+422,105=1,16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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