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素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靜玟
法定代理人 陳嘉信
許雅茹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豐裕
王識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復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 明之請求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係為回復上訴人對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並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足見上訴人係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全部為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準此, 當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7 8,435元(計算式:4,266+137,196+507,093+6,124,080+105 ,800=6,878,435,各詳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欄所載),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 上訴狀,並未具上訴理由,是併依法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上訴理由,且應按對造人數提出 該上訴理由狀繕本予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地號或門牌號碼 訴訟標的價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0.15㎡,權利範圍48分之1) 面積40.15㎡×權利範圍1/48×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100 元/㎡=4,266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15.21㎡,權利範圍24分之3) 面積215.21㎡×權利範圍3/24×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100元/㎡=137,196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9.43㎡,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99.43㎡×權利範圍1/1×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100 元/㎡=507,093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41.36㎡,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2041.36㎡×權利範圍1/1×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6,124,080元。 5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 109年房屋課稅現值10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