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7號
TCDV,110,重家繼訴,7,202206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阮筱芙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阮哲夫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郭保元

財產管理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原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0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就被繼承人阮瑞雲所有如附表不動 產,由被告阮哲夫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二、被告阮哲夫應將如附表不動產之遺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在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3年9月11日普登字第2 50230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阮哲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嗣後再追加被告阮哲夫應將如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其基礎事實同一,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 所為追加,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無 效,乃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 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確



認標的乃屬適格。又原告主張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效 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與被告間 繼承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告 等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洵堪肯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訴訟,應屬合法。
三、又被告郭保元因係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另案以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裁定王寶明律師為被告 郭保元之財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阮瑞雲於103年3月25日去世,遺有座落於附表之 土地及建物(下稱附表不動產),而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被告郭保元、代位繼承人即孫子女原告、被告阮哲夫。詎被 告阮哲夫未經繼承人原告阮筱芙及被告郭保元之同意,於10 3年9月11日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 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1日普登字第25023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盜蓋阮筱芙之印鑑章,以示 阮筱芙同意由阮哲夫郭保元就附表不動產各持有應有部分 2分之1而分別共有,等同原告及被告郭保元均拋棄被繼承人 阮瑞雲所有房地之繼承權利,而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 再持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分割登記(收件字 號普登字第250230號),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213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本院卷第466、469頁):
 1.確認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就被繼承人阮瑞雲所有座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51/10000,原告聲明誤載 為 51/5000,業已更正)、107-25地號(應有部分為51/10000)及 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為50000/100000),由被 告阮哲夫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2.被告阮哲夫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5 1/10000)、107-25地號(應有部分為51/10000)及臺中市○區○ ○段0000○號(應有部分為50000/100000)之遺產於民國103 年9月11日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3年9月11 日普登字第250230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阮哲夫則以:
 ㈠被繼承人阮瑞雲過世後,兩造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由被告



阮哲夫與被告郭保元就被繼承人阮瑞雲所遺附表不動產各繼 承1/2持分,並保持分別共有,且兩造並於上揭協議成立後 ,於103年5月7日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又原告 分配到與被告郭保元相當之170萬元現金後,亦未立刻對分 配結果予以爭執,足認被告阮哲夫無原告所指偽造行為;且 依證人即被告阮哲夫之母楊清惠於刑事庭之證述,可知被告 郭保元曾向楊清惠透露渠等間之分產協議,故原告嗣後改稱 未放棄繼承不動產云云,絕非事實。被告阮哲夫製作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係基於原告授權製作,並無原告所指之偽造 行為。
 ㈡且查,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全部遺產總額為9,245,725 元,經以存款清償房地之台新銀行最高限額抵押債務200多 萬元後,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方於103年6月間被塗銷, 故以遺產總額扣除抵押債務200多萬元,遺產餘額約為700萬 元,乘以原告應繼分比例4分之1即為175萬元,與原告自承 分得之170萬元相符,原告自無從再主張分配其他遺產。兩 造已就被繼承人阮瑞雲所有之遺產協議分割,原告依該協議 分得與被告郭保元相當之170萬元,原告猶起訴請求確認分 割協議無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保元則以:本件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阮瑞雲於103年3月25日死亡,原告及被 告 二人為全體繼承人,且被告阮哲夫於103年9月11間持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送之103年9月11日普登字 第250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81至100頁)在卷可稽 ,且有建號3751號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部分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阮哲夫未經原告同意,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情,為被告郭保元所同意 ,惟為被告阮哲夫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曾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阮哲夫 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是我親自申辦的,當時因 為我還在臺北當空服員,被告阮哲夫就先幫我跟奶奶刻了私 章,並且用新的私章申辦印鑑證明,被告阮哲夫說這樣日後



委託辦理遺產及爺爺後事相關事宜比較方便,遺產辦畢之後 ,被告阮哲夫就將那顆幫我刻的私章還給我,當時爺爺留下 來之不動產一開始是分割繼承,結果後來都變成被告阮哲夫 的,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也都是被告阮哲夫去辦的等語;其 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亦證稱:103年9月11日所簽立的遺產協議 書上面所蓋兩枚(按應係3枚)我的章,是我印鑑章的印文, 我沒有看過這份協議書,我是授權被告阮哲夫依照法律規定 來辦理繼承,我沒有授權不動產由被告阮哲夫郭保元繼承 ,我也沒有跟被告阮哲夫郭保元共同討論爺爺遺產中關於 他名下的不動產,要怎麼樣做繼承分配,我的認知是法律怎 麼規定就怎麼繼承,人人有份,沒有人拋棄,我們那時並不 知道爺爺到底有多少的房產或是多少東西可以繼承,那時我 在工作,奶奶也老了,既然被告阮哲夫想要去辦理繼承,那 我們就依照法律規定辦理繼承,我們只是有這一個共識,沒 有去討論哪一部分的房產如何繼承,被告阮哲夫有幫我跟郭 保元刻印章,用這顆章去辦印鑑證明,我跟被告阮哲夫講好 ,日後用這顆章委託被告阮哲夫去辦爺爺遺產跟後事的事情 ,這個章是我同意被告阮哲夫刻的,授權被告阮哲夫依照我 們講的依法繼承的方式去辦理爺爺的後事,辦完印鑑證明以 後那顆印鑑章就還我了。所謂依法律辦理就是郭保元拿2分 之1,我與被告阮哲夫各拿4分之1,如果是房產的話我們各3 分之1,這種繼承方式,我們已經討論好了。爺爺除了中清 路的房產之外,還有股票及財產,有存款。我只有拿到170 萬元,是被告阮哲夫自己主張分配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重家繼訴 卷第210、211頁),已詳予陳明原告並未就其應繼承之不動 產部分,委由被告阮哲夫辦理遺產分割,將附表不動產完全 歸由被告阮哲夫郭保元取得,而是委請被告阮哲夫依照民 法繼承篇有關應繼分的規定,辦理阮瑞雲之遺產繼承之經過 。
2.佐以原告、被告阮哲夫、被告郭保元同住在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1段87巷15樓之3,因原告擔任空服員,大部分時間均在北 部或在國外,於祖父瑞雲過世後乃委託被告阮哲夫辦理遺 產分割及繼承相關事宜,並告知請被告阮哲夫依法律繼承之 規定辦理,此有卷附原告及被告阮哲夫間下述之message對 話紀錄資料可佐:
 ①103年6月6日:「被告阮哲夫:妳還是看什麼時候放假回來, 因為還有股票的部分,到時候一起算給妳,妳幾號回來先跟 我說一聲,我把東西準備好。(原告:直接匯給我就好啦, 我回去只要確認數目正確即可,謝啦,股票可以慢慢來。)



被告阮哲夫:所以說匯了到時候數字你有意見不也麻煩,而 且股票也要看你們要不要折現值,零股很多,等你回來確認 吧。(原告:那全部錢是多少,你現在打出來,然後匯給我 不就好了,一半有什麼好有意見?除非你算的不是法律規定 的,反正你匯給我,我就知道對不對?)」(見重家繼訴卷 第429頁)。由上揭對話可知,原告係請被告阮哲夫依法律 繼承之規定辦理匯款,並未就其應繼承不動產之應繼分,委 由被告阮哲夫辦理遺產分割為被告阮哲夫與被告郭保元就系 爭不動產各持分2分之1而分別共有。
②103年7月10日:「(原告:房子的事有後續嗎?最慢什麼時候 解決,她們怎麼這樣囉唆!)」被告就此未為回應(見重家 繼訴卷431頁)。
③103年12月5日:「(原告:你有寄給我了嗎?奶奶的權狀和我 的權狀還有印章。)」被告阮哲夫就此未為回應(見重家繼 訴卷第433頁)。
  由上揭②③之對話可知,原告對於附表不動產已無持分乙事並 不知情,堪認原告的認知被告阮哲夫應會依法律應繼分之規 定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倘若原告與被告阮哲夫曾協議分割遺 產,而由被告阮哲夫與被告郭保元就系爭不動產各自持有應 有部分2分之1,原告何須向被告阮哲夫詢問「我的權狀」? 又何須要求被告阮哲夫寄交權狀?堪認原告主張已屬有據。 3.至被告阮哲夫雖辯稱: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而製作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云云,並以兩造有前往辦理印鑑登記及證人楊清惠 於刑事證述為證。惟查,兩造有前往辦理印鑑登記之事,無 從證明原告有授權其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再依被告阮 哲夫所稱之證人楊清惠刑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楊清惠於刑 庭證稱:「(問:所以實際上阮哲夫阮筱芙郭保元去討 論阮瑞雲遺產要怎麼繼承的事情,其實妳也只是聽他們說, 實際上做什麼、結論是怎麼樣、討論的過程妳都不清楚,是 否如此?)我都不知道。」等語(見重家繼訴卷第354頁), 足見楊清惠對於被告、原告及被告郭保元要如何處理阮瑞雲 遺產之細節並不知情,亦未曾參與討論,證人楊清惠所證, 自無從為被告阮哲夫有利之認定。再查,原告當時係在臺北 當空服員,此業據原告證述如前,且依卷附原告與被告阮哲 夫間之message對話紀錄,原告曾傳遞下列訊息予被告阮哲 夫:⑴「103年4月17日:可以吃麻薯唷!有花生和鹹的~還滿 好吃的!」⑵「103年6月12日:「哥~生日快樂!沒辦法幫你 過!拍謝~」⑶「103年7月27日:冰箱有四季春茶留給你喝唷 ~」⑷「103年11月26日:好唷!你要不要吃馬公土產」⑸「10 4年6月15日:沒有忘記你生日唷回去把禮物拿給你希望可以



趕快找到奶奶」⑹「104年7月14日:好唷玩得愉快小心安全 」⑺「105年5月2日:最近變冷了你的被子夠嗎」⑻「105年6 月12日:哥哥生日快樂~本還想說回去跟你一起過生日,但 臨時被叫到辦公室寫報告了,我過幾天去釜山,去完再帶紀 念品一起回家~有什麼韓國的東西需要在跟我說~」⑼「105年 11月23:哥哥,我想去韓國讀語言學校,你支持我嗎」(見 重家繼訴卷第421至449頁)。足見於被告阮哲夫此部分犯行 經原告發覺前,原告與被告阮哲夫間之兄妹感情尚稱融洽。 則以原告當時在臺北上班,又與被告阮哲夫相處融洽之情形 下,其因而信任被告阮哲夫,而未一再向被告阮哲夫催討返 還權狀和印章,並不違背常情。況原告倘有同意將其因繼承 所得之不動產應繼分分配予被告阮哲夫,又豈會於103年12 月5日與被告阮哲夫對話時,要求被告阮哲夫應將原告之「 權狀」寄還之理。且查,依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與被告係一 同代位繼承其等父親之應繼分,且比例各為2分之1,且觀之 原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被告阮哲夫特別談及:「除非你算 的不是『法律規定』的」等語(重家繼訴卷第429頁),顯見原 告係依據法律規定要求被告阮哲夫辦理相關之繼承程序,況 從被告阮哲夫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中,原告從未提及要將其繼 承不動產之權利轉讓予被告阮哲夫。是被告阮哲夫此部分所 辯,實難採憑,
 4.被告阮哲夫又辯稱:原告分得之現金170萬元,相當於被告 郭保元所分得2分之1比例,且由遺產總額為9,245,725元, 扣除清償房地抵押債務200多萬元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餘額乘以原告應繼分1/4即為175萬元,與原告自承之170萬 元相符,原告自無從再主張分配其他遺產云云。惟查,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核定遺產總額為0000000元(見重家 繼訴卷第397頁),係將附表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00 00000元(計算式384070+225618+678200=0000000),而非以 市價計算,則以此計算原告應繼分之價值再以存款分配予原 告,已非公允,且台新銀行於103年6月13日獲清償金額亦非 200多萬元,而係993,091元,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可 稽(見重家繼訴卷第453頁),被告阮哲夫此部分所辯已難採 憑。況由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存款逐筆加總結果為7,410, 626元,而103年6月13日清償附表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數額為9 93091元,已如前述,則扣除清償台新銀行抵押債務屬被繼 承人阮瑞雲應分擔之貸款金額496,546元(計算式993,091/2= 496,546,因被繼承人阮瑞雲就附表不動產之持分與郭保元 相同,債務亦應平均分擔),餘額再計算原告應繼分4分之1 ,則原告單就存款而不計入附表不動產價值,所應分得之存



款部分應為1,728,5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1,7 28,525),恰與原告所取得之存款170萬元數額較為相符,更 可佐證原告所分得之170萬元應僅係就存款總額且不含附表 不動產價值所計算之應繼分數額,更可佐證被告阮哲夫所辯 並非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阮哲夫未得其同意,於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上盜蓋原告印鑑,並持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效乙節,堪認屬實,從而,遺產分割協 議既未經所有繼承人協議而無效,係由被告阮哲夫偽造,原 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原告主張被告阮哲夫就附表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 之說明: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所謂妨害其所有權,不僅指對物之所有權已生實質 權利之妨害,即便只對所有權之外觀形式有所妨害,依通常 之觀念,已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當亦涵括在內。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另第82 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為民法第821 條及第828 條第2 項明文規定。 2.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又兩造為被繼承人阮瑞雲之全體 繼承人,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阮瑞雲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持無效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阮哲夫應將於103年9月11日就附表不動產以分割繼承辦 理之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且上開登記一經塗銷,當然 回復為未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狀態即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被繼承人阮瑞雲原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應有部分 10000分之51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應有部分為 10000分之51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應有部分為 100000分之5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