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惠美
林志鵬
被 告 林一雄 住○○市○區○○路00號 林秀雄 住○○市○區○○路00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陳金環
林雅子
林崇垣
林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查,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