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72號
TCDV,110,訴,872,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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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白金漢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儀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洪美珍
楊芷嫻
楊富智
楊富強
黃勝田
黃淑麗
黃玉双
黃勝勲

黃勝芳
柯茂盛
柯素香
洪柯素勤
柯素敏
柯茂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懷柔
被 告 柯淑芬
柯淑華
柯順誌
黃照雅(即楊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照善(即楊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惠(即楊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蘭(即楊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琴(即楊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諱(即楊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傑(即楊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粘清標(即楊綉汝之承受訴訟人)

粘宜昕(即楊綉汝之承受訴訟人)

宜雯(即楊綉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白雀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建號第23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二層樓房一棟)應有部分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 第23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二層 樓房一棟)均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190萬 883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楊彩雲於本件訴訟中民國110年5月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照雅、黃照善、黃鈺惠黃惠蘭、黃 惠琴、黃俊諱、黃俊傑,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21頁),原 告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該承受 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9頁);另被告 楊綉汝於本件訴訟中111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粘 清標、粘宜昕、粘宜雯,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至31頁),原告 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5頁),該承受訴 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見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核均於法無 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美珍楊芷嫻楊富智黃勝田黃淑麗黃玉双



黃勝勲黃勝芳柯茂盛柯素香、洪柯素勤柯素敏、柯 茂全、柯淑芬柯淑華柯順誌黃照雅、黃照善、黃鈺惠黃惠蘭黃惠琴、黃俊諱、黃俊傑粘清標、粘宜昕、粘 宜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3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二層樓房一棟,總面積60.83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及原共有人即訴外人白雀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1/ 2,被繼承人白雀已於62年8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全 體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部分:
⑴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 ⑵系爭房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鑑定價格補償被告。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 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1/2,餘歸 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富智楊富強楊芷嫻: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二)被告柯茂盛:希望以實價登錄價格計算系爭房地價額。(三)被告柯茂全:對原告先位聲明無意見,但補償價格應以原告 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計算。
(四)被告洪美珍黃勝田黃淑麗黃玉双黃勝勲黃勝芳柯素香、洪柯素勤柯素敏柯茂全柯淑芬柯淑華、柯 順誌、黃照雅、黃照善、黃鈺惠黃惠蘭黃惠琴、黃俊諱 、黃俊傑粘清標、粘宜昕、粘宜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楊 富智楊富強楊芷嫻柯茂盛柯茂全所不爭執,其餘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白雀為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2分之1,於訴訟繫屬前之62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個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 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 爭建物係二層樓透天住宅,屋齡推估逾60年,老舊且年久失 修,建物維護情形不佳,於目前不動產市場不具交易價值, 已無實質經濟效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照片、建物登記 謄本及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附勘估標



的物照片在卷可按。觀之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自難採 取分層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方式分割,足認本件採原 物分割於兩造之方式顯有困難,非為適宜之分割方法。又本 院審酌被告楊富智楊富強楊芷嫻柯茂盛柯茂全均未 反對原告先位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僅被告柯茂盛柯茂全就 補償價額之計算方式有不同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具狀或到 庭表示意見等情狀,因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房地分歸原 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就保有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且求得共有人最大利益而言,較為 合適。又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理德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鑑 定現況價值,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為190萬 8830元,總價為381萬7660元,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外 放)及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在卷可憑,堪認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為190萬8830元,總價為381萬7660元 ,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190萬8830元。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依法有據,經 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房地 分歸給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190萬8830元,為適 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經本院 審酌本件應由兩造各自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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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金漢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