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張國政
林江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林振豊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與甲○○(即原告乙○○之弟)、戊○○於臺中監獄外役監結識 ,被告稱其有養育賽鴿及比賽經驗,準備假釋出獄後,與其 兄長從事賽鴿事業,需要資金興建鴿舍、購買種鴿等,後經 甲○○及戊○○引薦被告向原告(下合稱原告,分稱其等姓名) 借款,被告即利用其返家探親時間於下述時間與原告成立借 貸契約,兩造雖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然被告承諾若有成 就將給予原告賽鴿獎金20%作為分紅。
㈡、兩造間之借貸經過:
⒈約民國108年12月20日,被告透過戊○○以電話向己○○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己○○遂於108年12月20日將借款匯入被 告之兄丙○○在彰化六信和美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 0**101號)。
⒉約109年3月20日,被告向甲○○尋求借貸經拒絕後,甲○○再商 請戊○○以電話請託乙○○借貸70萬元予被告,乙○○乃於109年3 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匯入上開六信和美分行帳戶。 ⒊約109年5月15日,被告向甲○○尋求借貸經拒絕後,甲○○復商 請戊○○以電話請託乙○○借貸746,300元予被告,乙○○即於109 年6月16日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匯入被告之弟丁○○在鹿港信 用合作社頂番分社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760號)。 ⒋約109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甲○○尋求借貸經拒絕後,甲○○ 便商請戊○○以電話請託乙○○借貸280萬元予被告,乙○○即於1 09年6月16日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匯入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 頂番分社帳戶。
㈢、原告多次匯款予被告(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匯款),然被告 卻未如其所稱將金錢用於賽鴿事業,而是用以購買高級轎車 ,且未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為請求。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己○○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乙○○4,24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6月間在臺中監獄外役分監執行,每月均可離監 返家探親3天,並於108年9月認識甲○○,被告因而知悉己○○ 、乙○○為甲○○之司機及兄長,甲○○亦得知被告具賽鴿繁殖之 技術及經驗,但苦無資金,甲○○即邀約被告合作投資賽鴿繁 殖及比賽(下稱系爭合作投資契約),並表示由其全部出資, 由被告出技術及負責養鴿、賽鴿之全部事宜,而甲○○為表誠 意,且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好,又育有3名小孩,更逢年節 ,便交待己○○於108年12月間,先匯款20萬元予被告作為家 用,以使被告得安心進行養鴿事業,然被告不認識己○○,更 未向其借款,其所述並非實在。
㈡、甲○○於109年3月下旬即先出獄,被告卻仍於獄中,尚難進行 投資事項,故被告與甲○○協議由同樣具賽鴿經驗之被告兄弟 丙○○、丁○○一同協助處理,嗣後甲○○即交代乙○○將其投資款 項均匯入丙○○所有之六信和美分行帳戶及丁○○所有之鹿港信 用合作社頂番分社帳戶,且因被告仍於獄中,系爭合作投資 契約多由丙○○、丁○○與甲○○對接處理,其中亦包含收受、支 付相關投資帳款,其等合作投資時序如下:
⒈甲○○交待乙○○於109年3月25日匯款70萬元至丙○○六信和美分 行帳戶內,該款項用以打造鴿舍(總價為998,000元),被 告於109年3月28日先支付訂金30萬元予承攬人,另外40萬元 則用於購買機車93,240元、安裝鴿舍冷氣48,000元、房間裝 潢67,232元、整修鴿舍138,700元及其他費用開支。 ⒉鴿舍大致打造完成後,甲○○即於109年5月16日交待乙○○匯款7 46,300元至丁○○之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帳戶,以支付種 鴿鴿舍尾款698,000元及監視器組裝48,300元,合計共746,3 00元。
⒊至109年12月16日,甲○○交待乙○○匯款280萬元至丁○○之鹿港 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帳戶,該款項是用於準備110年6月之賽 鴿比賽(包含賽鴿繁殖之支出開銷及賽鴿比賽之投注等), 而被告於110年4月出獄後即開始大量下注,並將投注訊息發 送予投資金主甲○○知悉,可知原告、被告間成立者應為投資 契約,而非借貸關係。
㈢、況一般銀行業者借貸資金,除要求應有相當且足額之抵押外 ,甚至還要收取至少年息2%左右之利息;而民間借貸因通常 無擔保品,即便只收取1分利息,年息亦達12%,然本件原告 所稱借貸契約,原告出借之金額非低,卻未設定擔保及約定 利息,且兩造間非親非故甚至互不認識,並無借貸合意,亦 未簽立書面借據或留存對話紀錄,與一般借貸常情未符。再 者,通常借款多取整數,乙○○於109年5月16日匯款之金額卻 為746,300元,更與被告用於鴿舍開支相符,可知該匯款是 為支應投資款項。至原告稱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向甲○○尋求 借貸,甲○○再商請戊○○以電話向乙○○借貸70萬元,此情亦為 不實,因被告自始僅與甲○○接觸,對於其資金來源未為介入 ,該匯款之原因法律關係實存於乙○○與甲○○或戊○○之間,與 被告無涉。此外,原告稱被告承諾若有成就將予分紅等節, 此分紅即是指贏得賽鴿比賽之彩金將作為原告投資回報,更 可知本件實為投資契約。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5-296頁):㈠、被告不認識己○○,被告與乙○○未曾見面、亦未曾通話,被告 與乙○○之弟甲○○因同時在台中監獄外役監服刑而認識。㈡、己○○於108年12月20日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經被告所指定其兄 丙○○所有彰化六信和美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101號帳戶 ,如本院卷第19頁。
㈢、乙○○於109年3月25日將70萬元匯入經被告所指定其兄丙○○所 有彰化六信和美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101號帳戶,如本 院卷第21頁。
㈣、乙○○分別於109年5月16日、同年12月16日將746,300元、280 萬元分別匯入被告所指定其弟丁○○所有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 分社帳戶號碼000000000**760號帳戶,如本院卷第23、25頁 。
㈤、就上開㈡、㈢、㈣項之匯款,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書面借據、利息 、擔保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復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下稱系爭匯 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至4之匯款紀錄 為佐,並舉證人甲○○、戊○○為證。被告則不否認有收受系爭 匯款,惟否認與原告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款項 予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舉證證人甲○○、戊○○之證詞為據,然查: ⒈證人甲○○證稱:被告有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3月20日、10 9年5月15日及109年11月20日向我借錢,是我叫我哥哥乙○○ 及己○○借錢給被告,他們是看我面子借給被告,戊○○向我表 示被告是借錢去比賽鴿,大概半年就可以還錢,借的本金還 完以後,以後一年比賽二次,被告答應賺得要分戊○○20%, 所以我答應幫被告、戊○○的忙,把錢借他,而我出監後大多 在國外,所以請戊○○聯絡借款及匯款,也請戊○○時間到了要 把錢要回來還乙○○、己○○,借款期限是借款後半年,戊○○出 監後經我介紹至乙○○之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6 頁);故證人甲○○係證稱被告向證人甲○○表示借款,然原告 於起訴狀稱被告於108年12月間向己○○借款20萬元(見本院 卷第11頁),於更正暨陳報狀陳稱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以 打電話方式,透過戊○○向己○○借款20萬元(見本院卷第67-6 8頁),又於準備㈠狀陳稱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向戊○○借貸 資金,後由己○○於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20萬元(見本院 卷第185頁),即依原告之主張,附表編號1之匯款,應與證 人甲○○無關,可見證人甲○○之證述無法證明己○○主張之事實 ,此其一。又縱依證人甲○○證述,亦係被告向甲○○借款,並 非向乙○○、己○○借款,至於甲○○向何人調度資金出借被告, 被告並無所知,無從認定兩造間對於系爭匯款存有借貸之合 意,此其二。再者,被告與己○○互不認識,與乙○○未曾見面 、亦未曾通話一情,兩造均無爭執,可見甲○○並未介紹乙○○ 或己○○與被告認識,亦不可能有借貸之合意,此其三。從而 ,證人甲○○之證詞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證人戊○○證稱:被告本來要跟甲○○借錢,但因甲○○仍在服刑 ,故叫被告去找己○○、乙○○借錢,108年12月20日那筆,被
告說借來買賽鴿幼鴿,109年3月20日、5月15日,說借來建 鴿舍,3月20日70萬元是訂金、5月15日是尾款,109年11月2 0日280萬元說是賽鴿款,但被告沒有給我們單據,蓋鴿舍發 票也沒給,被告表示半年內會還款,之後賽鴿可分得20%, 所以我會去追借款用途,我是中間牽線的人,我拿到20%, 再與原告分,因為我與被告是同鄉,覺得是可結交的朋友, 就沒有簽借據,原告是看甲○○面子借給,所以未簽借據,借 款亦無利息等語。惟①證人戊○○關於己○○匯款之證述,與己○ ○歷次陳述實相歧異,已如前述。②倘戊○○所述借款期限半年 、借款用途為賽鴿為真實,則第1次匯款至第4次匯款相隔將 近一年,早逾半年期限,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與賽鴿有關之單 據,何以原告未催討而持續出借款項。③出借款項之人既為 原告,並非戊○○,何以僅因戊○○與被告為同鄉,即可免去借 款文件之簽立。④借款金額達400萬元以上,數額非小,原告 僅為戊○○可能獲取賽鴿分紅20%之不確定結果而不要求利息 ,難以置信。由上可見,證人戊○○之證詞有違常情,且與原 告所陳借款經過歧異,其證詞亦難作為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 致之證明。
⒊此外,原告主張之借貸數額並非小數,其中乙○○為上市公司 董事、大學畢業,為己○○在乙○○之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證人 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均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復與被告不認識,竟無任何書面字據、無約定利息或擔保 即率爾出借金錢,與社會常情大相違悖,何況被告自108年6 月24日移入台中監獄,自108年12月20日起每月均返家1日以 上,直至110年4月26日出監,有法務部○○○○○○○110年5月13 日函附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9-83頁),倘兩造間若存有 借貸關係,原告自可於被告返家時要求見面及書立借據,並 無任何困難,惟竟因戊○○可能取得賽鴿分紅而捨此不為,益 見原告主張借貸之情節,應可採信。
㈢、綜觀上情,可知被告固有收受系爭匯款,惟原告所為舉證均 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原告 之主張即屬無法證明,所為請求自難准許。至被告所為抗辯 ,縱屬未能完全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五、綜上所述,己○○、乙○○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4,24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受款人 1 108年12月20日 20萬元 己○○ 丙○○ 2 109年3月25日 70萬元 乙○○ 丙○○ 3 109年5月16日 746,300元 乙○○ 丁○○ 4 109年12月16日 280萬元 乙○○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