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02號
原 告 江淑媛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楊秋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陳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因積欠原告房地買賣價金,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2月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668號民事判決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被告甲 ○○應再給付原告2,375,563元確定,合計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2,875,563元。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查詢被告甲○○之 財產,發現其於前開訴訟過程中,悄悄於109年3月27日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前妻即被告乙○○,致有害及原告前 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 撤銷其等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乙○○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並聲明:⑴被告 間就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及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所為由被告甲○○贈與被告乙 ○○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乙○○應將前開建物及 土地於109年3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抗辯:
1、被告甲○○於105年間與訴外人張世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發生終止借名登記糾紛,當時係由原告前夫林明宏居間 介紹投資,自可推論林明宏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異動早 已知悉,原告斯時為林明宏之配偶,即應當知情;又原告 與林明宏就其等與被告甲○○間之債務糾紛,連袂於108年1 0月間分別以兩訴訟提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不當得利訴 訟,原告應於斯時即開始密切注意被告甲○○財產之情形。 綜上,應可合理推論被告甲○○於109年3月27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時,原告即有所知悉,卻遲 至110年12月21日方提起本訴,其撤銷權應罹於1年之除斥 期間而消滅。
2、本件緣由係因被告甲○○於107年3月5日離婚後無力支付離 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給付2萬元 )、贍養費(108年1月底前應給付50萬元),且被告甲○○ 於109年1月1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向臺中 市大里區農會借貸590萬元,被告乙○○念及舊情及考量兩 名未成年稚子應有安身立命之處所,乃接受被告甲○○之提 議,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作為前開扶養費、贍養費 及幫忙清償590萬元房屋貸款之對價,即非屬無償贈與, 而係有償行為,故本件應不構成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要 件。再者,被告乙○○及被告甲○○自始至終均無損害原告債 權之意圖,更遑論知悉其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復未 經原告舉證,是本件自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3、縱認本件被告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屬無償(假設語 氣非自認),亦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蓋因被告乙○○、甲 ○○於離婚時即已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乙○○取得 ,僅因斯時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張世斌仍有借名登記之糾 紛在訴訟當中,無法即時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且被告 甲○○斯時名下仍有其他不動產等價值不斐之財產,並非無 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復以,被告甲○○應負擔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合計378萬元、贍養費50萬元,加計代為清償之 大里區農會房屋貸款債務590萬元,總計被告甲○○減少之 債務高達1,018萬元,明顯高於系爭不動產斯時之價值, 況且,系爭不動產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被告乙○○ 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一半 ,由此可知,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使被告甲○○減少系爭不動產之積極財 產,但同時減少債務之消極財產數額更高,於被告甲○○之 資力實無影響,難謂有詐害行為。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甲○○及被告乙○○間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 有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抗辯:被告甲○○與被告乙○○離婚時,有口頭約定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世斌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果 官司打贏了,就歸被告乙○○所有,後來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伊就依照離婚時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 過戶予被告乙○○,並沒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4年5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被告甲○○尚積欠其房地買賣價金2,875,563元未付, 及被告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15日 贈與被告乙○○,並於109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 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37至39頁)、被甲○○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1頁)、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110年12月17日平地一字第1100008800號函檢送之109年 平普登字第23190號贈與登記申請書件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245至25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68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285至292頁)為證,被告甲○○、乙○○對此亦 不爭執,則被告甲○○、乙○○於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 合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甲○○對於原告尚有前開買 賣價金債務尚未清償,且該債務係成立於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前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業 已罹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然查:
⑴原告於108年間對被告甲○○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 於110年2月4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68號民事判決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被告甲○○應 再給付原告2,375,563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6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85至 292頁)在卷為憑,故原告主張其於取得前開民事確定判 決之執行名義後,欲對被告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始 於110年11月3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詢被告 甲○○之財產清單因而知悉上情,即屬合理有據。 ⑵又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223頁),其申請查詢之時間為110年11月 3日。另依據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 索引資料之列印時間(見本院卷第29、33頁)可知,前開 資料係於110年10月19日始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 查詢而得。參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6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之期間,並無原告或其前夫林明宏申請 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或登記謄本之紀錄,此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5月16日資交加字 第1110000178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地 政電子謄本)(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關貿資字第1110001733號函(見本 院卷第283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平 地資字第1110003235號函檢送之謄本核發紀錄清冊(見本 院卷第263至267頁)在卷為憑。況且,原告與訴外人林明 宏於95年間即已離婚,此有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27頁 )在卷為憑,縱認林明宏早已知悉被告甲○○與被告乙○○間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情況,亦與原告知情與 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⑶是以,被告乙○○辯稱原告應於109年3月27日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時即可透過林明宏有所知悉云云,即屬無據,而原 告主張係取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欲對被告甲 ○○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而於110年11月3日向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詢被告甲○○之財產清單而知悉上情,既 與前開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從而,本件既無相關事證 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 實,則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 1頁),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 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被告乙○○就此所辯,要屬無
據。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 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 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 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 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世斌名下 ,張世斌與被告甲○○於108年7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成立調解,張世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被告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 字第41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在卷可稽 。又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3日即以前開調解筆錄為登記 原因,自張世斌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此有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在卷為憑。
2、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5月11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112 007625號函檢送之被告甲○○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被告甲○○於110年1 1月3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 3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225頁)可知,被告甲○○於107年至110年間之個人所得 及財力有限,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前開債務,明顯與被 告乙○○所稱被告甲○○尚有其他價值不斐之財產云云不相符 合。
3、佐以,被告乙○○所稱被告甲○○於離婚後即無力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及其贍養費之情, 則被告甲○○對於原告尚 有前開買賣價金債務存在且未經清償,而其名下於109年 間並無其他不動產,更未主動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前開債務 ,綜觀上情,足認被告甲○○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故被告 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兼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予被告乙○○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既 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4、另由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第2項(有償行為 )之規定以觀,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行為人對於有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知情為必要,故被告甲○○、乙○○對於系爭贈
與契約及移轉行為是否使被告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無 認識,並無礙原告前開撤銷權之行使。是被告乙○○就此所 辯,亦屬無據。
(四)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 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 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 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 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 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 行為或詐害行為。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 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 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 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 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甲○○因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償,則被告甲○○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時,確已無資 力清償原告之債務,業如前述;又被告甲○○明知自己已無 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竟仍無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於109年3月27日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則 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乙○○,明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甲○○、乙 ○○原為夫妻關係,當能知悉其等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權 利之情事,而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即屬合理有據。 2、被告甲○○、乙○○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詐害債權之行為, 惟:
⑴被告甲○○與被告乙○○業於107年3月5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5頁)、離 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而觀諸該離婚 協議書中,關於財產之歸屬僅記載「於107年3月1日起, 之前不動產及動產的所有資產及負債均歸屬甲○○負責。」 (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未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日後 應歸屬於被告乙○○所有乙節有所著墨;且系爭不動產原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張世斌名下乙事,被告甲○○於105年5月24
日即對張世斌提起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訴訟(見本院卷第 139頁),斯時被告甲○○與被告乙○○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若其等間確實有此約定,衡情理當會將此部分協議明確 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中,以明日後權利之歸屬,而非僅係如 被告甲○○所辯於離婚時之口頭約定。
⑵被告甲○○就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乙○○之緣由, 係謂基於雙方離婚時之口頭約定而來,然被告乙○○卻謂係 因被告甲○○無法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養費及贍養費而移轉系爭不動產,其等所辯相互歧異, 已然令人質疑其等辯解之真實性。況且,若依被告甲○○所 辯,其於108年12月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即應 依約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惟被告甲○○卻係於109年1月16 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借款590萬元清償其 先前債務,此有大里區農會借款(借款展期)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181頁)、借據(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在卷 可稽。由此可知,被告甲○○於離婚後,係將系爭不動產作 為其個人所有財產支配使用,則被告甲○○所辯離婚當時雙 方有口頭約定系爭不動產歸屬被告乙○○所有云云,要難採 信。
⑶復以,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 ,即改由被告乙○○於109年4月1日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申 請貸款590萬元,借新還舊,此有大里區農會借款(借款 展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7頁)、大里區農會取款憑 條及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甲○○書立之說 明書(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為憑。依據前開事證,既 無從認定被告甲○○對被告乙○○有何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義務,則其等間所為移轉不動產之行為,確實有減少被 告甲○○之積極財產,使原告之前開債權無法受清償之損害 ,而屬債害債權之行為。
3、是以,被告甲○○、乙○○前開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有前開債害債權之行為,即堪採 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甲○○、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詐害債權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乙○○塗銷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請求:⑴被告甲○○、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09年3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⑵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27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
土 地 標 示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鄉 鎮 市 區 段 臺中市太平區 福隆段 180 80.93㎡ 1分之1
建 物 標 示 建 物 門 牌 建 地 坐 落 建物層次及面積 權利範圍 建 號 段 地號 臺中市○○區○○街0○0號 福隆段 180 層數:4層 總面積:193.93㎡ 層次:1層 面積:44.71㎡ 層次:2層 面積:44.71㎡ 層次:3層 面積:44.71㎡ 層次:4層 面積:44.71㎡ 附屬建物:陽台、雨遮 面積:24.91㎡ 1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