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68號
TCDV,110,訴,3168,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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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鄭台生

被 告 王衍燦
王文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衍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83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未同為被告,判決效力在此法定 原因下,應及於訴外人之連帶債務人,若其已同為被告,在 訴訟上如不採同一原則,自非合理,故在具有民法第275條 規定之原因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應認有合 一確定之情形,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 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非指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言。 是督促程序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如已添附理由,或依債權人所求之原因事實,已足認異議非 基於個人關係者,應認為該支付命令應對全體債務人失其效 力。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被告2人即主債務人王衍燦 、連帶保證債務人王文吟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日准予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9231號支付命令(司促 卷第75頁),該支付命令並於110年10月7日送達被告2人(司 促卷第85、87頁),雖僅被告王衍燦1人於法定期間內(110年 10月22日)未附理由對上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如沙補卷 第15頁收文戳章),形式上觀之,聲明異議對全體債務人屬 於有利事項,效力應及於被告王文吟,嗣後王衍燦提出答辯 理由為系爭債務已部分清償,且王文吟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 ,核其理由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對王文吟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83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2 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8 3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王衍燦於100年前,積欠訴外人李清煙貨款 累計新臺幣(下同)135萬8300元(下稱系爭貨款債務), 由被告王文吟即王衍燦之女兒簽發前華僑銀行清水分行支票 6張(面額總計135萬8300元),作為連帶保證人,嗣原告屆 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王衍燦為避免影響王文吟之票信,遂 央求李清煙將6張支票取回,約定等系爭貨款債務清償完畢 ,再由李清煙將上開支票交還王衍燦,王衍燦並承諾自100 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每2個月攤還1萬元,但王衍 燦迄今僅清償42萬元,尚欠本金93萬8300元。李清煙已將上 開債權於110年8月14日讓與給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王衍 燦,原告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連帶保證、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93萬8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3萬83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二人則以:被告王衍燦雖自認積欠李清煙135萬8300元 之貨款,然伊已經以布料抵債,並會面確認王衍燦尚欠李清 煙106萬元,嗣後除了原告說的業已還款42萬元外,王衍燦 另曾3次還款共15萬元,故李清煙債權應只剩49萬元(計算式 :106萬-42萬-15萬=49萬),李清煙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 後,王衍燦僅需要再還49萬元,就足以清償完畢。另王衍燦 一直都是借用王文吟的名義申請支票,李清煙也知道支票跟 甲存帳戶都是王衍燦在管理,王文吟並不知債務內容,系爭 債務均與王文吟無關,王文吟並非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 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 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



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貳、原告主張王衍燦積欠李清煙貨款共135萬8300元,且系爭債 權已由訴外人李清煙讓與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6紙(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231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9至11頁)、李清煙通知被告2人債權讓 與之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29至55頁)及李清煙與原告所簽 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司促卷第41、47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筆錄),應堪採信。參、至於原告主張王文吟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被告僅清償42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就王文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就清償 系爭債務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經查:
一、原告未能舉證王文吟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㈠原告主張王文吟為連帶保證人部分,僅提出以發票人為王文 吟、發票日為90年7月31日、同年8月5日、8月15日、同年9 月10日的系爭支票6張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然支票 為無因證券,並無法單從簽發支票,認定發票人有連帶保證 之意思。況證人即債權讓與人李清煙於111年3月22日到庭證 稱(經整理略以):我不認識王文吟,也沒有看過她本人, 是王衍燦跟我說王文吟願意當連帶保證人,我沒有跟王文吟 確認過她願意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對此被告王衍燦否認曾向李清煙表示王文吟願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辯稱:我跟李清煙做生意做十幾年了,我一直都是用 我女兒的名義開票,證人也知道這票跟甲存帳戶都是我在管 理,我從來沒有講過(王文吟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 第77、159頁)。
 ㈡況李清煙復證稱:「連帶保證就是保證人的意思,如果王衍 燦沒有還錢,就由王文吟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該還款責任之先後順序,亦不符民法第272、273條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之內涵。綜上,原告主張王文 吟曾向李清煙表示願意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云云,尚屬 無據。
二、王衍燦清償金額為51萬元,故系爭債權餘額為84萬8300元: ㈠王衍燦抗辯系爭債權以布料抵償後,與李清煙會面確認王衍 燦尚欠106萬元,除了原告說的已經還款42萬元,另有3次還 款共15萬元,原告之系爭債權餘額只有49萬元(計算式:106



萬-42萬-15萬=49萬)等情,雖提出筆記本為證(影本附於本 院卷第47頁),然證人李清煙於111年3月22日到庭證稱(經 整理略以):王衍燦在100年間,有積欠我貨款135萬8300元 ,還欠我93萬8300元。(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7頁,這張 是王衍燦開庭時提出,王衍燦說你們2個曾有會面確認貨款 金額是106萬元,而王衍燦又分3次清償共4萬元,101年3月7 日清償10萬,102年1月28日清償1萬元,這樣加起來應該是1 5萬元,上面有2個你的簽名,請問這是什麼回事?) 這個我 不知道,這是王衍燦寫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我沒有收到 王衍燦給我的15萬元,因為我不識字,我就簽名了,我國小 沒有畢業,這張紙上寫什麼字,我看不懂,王衍燦叫我簽名 我就簽名,我當時是基於何理由在這張紙上簽名2次,時間 太久我已經記不得了。紙上寫會面尚欠=0000000,這是王衍 燦寫的,我並沒有在旁邊簽名,我根本不知道他寫這個是什 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準此,王衍燦自行提 出之筆記本上雖載:「面會尚欠=0000000」,然李清煙既然 未於該段文字後方簽名,自難認為兩造有對帳確認債權額僅 餘106萬元之合意。
 ㈡又被告王衍燦提出之筆記本記載「入金4萬元、101年3月7日 入金10萬元、102年元月28日入金1萬元」之文字,經證人李 清煙自認在其後簽名2次,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 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推定為真正」,被告王衍燦辯稱已 經還款15萬元給李清煙之事實,自應受真正之推定。查李清 煙與王衍燦均陳述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對 照原告所提出李清煙於筆記本記載王衍燦之還款紀錄(見司 促卷第15至17頁)及原告製作之王衍燦清償金額統計表(見 司促卷第27頁),可知王衍燦分別於100年6月15日、100年8 月12日、100年10月17日及101年1月10日各償還1萬元,共計 4萬元,洽與王衍燦筆記本所載「入金4萬元」互核相符;嗣 王衍燦102年1月28日償還1萬元,亦與王衍燦筆記本之內容 相符,兩造記載不符之處,僅有101年3月7日之紀錄,被告 王衍燦筆記本記載之還款金額為10萬元,而李清煙係記載「 100000」,並將最後1個0塗抹,之後並有被告王衍燦簽「燦 」確認,因無法判斷王衍燦簽名是在尾數0遭塗抹前,還是 塗抹後,是被告王衍燦主張101年3月7日還款10萬元,應堪 採信,自不能以李清煙塗抹過的紀錄,推翻王衍燦筆記本記 載內容之真正,故應認為王衍燦確實已經清償15萬元。惟王 衍燦筆記本中記載之「入金4萬元、101年3月7日入金10萬元 、102年元月28日入金1萬元」,除了101年3月7日李清煙僅 認為清償1萬元,而有9萬元差距以外,其餘的6萬元均已算



入原告所述王衍燦業已清償之42萬元內,是王衍燦實際清償 之金額為51萬元(42萬+9萬=51萬),原告系爭債權餘額應為8 4萬8300元(135萬8300-51萬=84萬8300)。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讓李清煙對王衍燦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並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是原告主張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支付命令於 110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司促卷第85頁)即110年1 0月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王衍燦給付84萬83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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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