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03號
TCDV,110,訴,3103,2022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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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03號
原 告 蔡庚生
蔡蒼生

蔡黎(即蔡國成之承受訴訟人)

蔡淵源(即蔡國成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桂蘭(即蔡國成之承受訴訟人)

兼複代理人 蔡安源(即蔡國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皇帝龍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68年7月30日經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以清字第013939號收文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以塗銷等情,核其性質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 轄,且系爭土地坐落在臺中市梧棲區,故本院有管轄權。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皇帝龍纖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股東會前選任周莉娜為該公司清算人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89年12月19日建商 二字第89358567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且被告迄今尚未清 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此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9日 府產業商字第11056170600號函、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錄、 解散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年1月27日北院忠民 科宜字第110000638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5、83 至85頁),依前揭規定,周莉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蔡國成於提起 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11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蔡黎、蔡桂 蘭、蔡淵源蔡安源已依法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21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蔡裁所有, 並於68年7月30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與被告,而 蔡裁曾表示系爭抵押權並無實際擔保債權存在,縱認系爭抵 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起至 83年7月30日後,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 滅,而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 斥期間內即88年7月30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其抵押權已消滅。又蔡裁於76年間亡故,原告與其之繼承 人蔡國成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原因陸續取得系爭 不動產,故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 所妨害,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蔡裁所有,於68年4月30日設定登記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為依照各 契約約定,權利人為被告,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蔡國成等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



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9至27頁)為證,堪信 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 、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 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同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 及第881 條之15亦有明文,此規定於96年3 月28日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 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 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 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 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定有明文。
 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 抵押權係於68年7月30日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 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11年1月12日清地一字第11100004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3頁),原告就清償期之確定日期亦未能提出事證供 本院調查,惟衡諸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89年12月19日建 商二字第89358567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且迄今尚未清算 完結,其法人格未消滅,仍然存續,業如前述,而依公司法 之規定,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現務、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並分派盈餘或虧損、賸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被告 自清算時起無可能再經營登記業務而有其他債權債務發生,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所本之契約自清算時起應認業已終止 ,且未見被告有何尚存之債權額,是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 及範圍內顯無現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可認定。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再發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被



告迄今未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完整性,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 銷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據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㈥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設定抵押權權利範圍為全部,即原告蔡蒼生、蔡庚生及蔡桂蘭各應有部分 原告蔡蒼生、蔡庚生、蔡桂蘭取得應有部分之登記日期及其原因 1 臺中市梧棲區梧棲段 43 546 蔡蒼生4分之1 70.10.29因分割繼承 蔡庚生2分之1 80.4.8因贈與 蔡桂蘭4分之1 102.5.29因夫妻贈與 2 臺中市梧棲區梧棲段 45 220 蔡蒼生4分之1 70.10.29因分割繼承 蔡庚生2分之1 80.4.8因贈與 蔡桂蘭4分之1 102.5.29因夫妻贈與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 材料及房屋層 數 建物面積 (㎡)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門牌號碼 樓面面積合計 1 78 梧樓區梧棲段43地號 主要用途:廠房 主要建材:磚木造、瓦頂、水泥地床 層數:一層 總面積: 252.28 所有權人:蔡國成(繼承人為原告蔡黎、蔡淵源蔡桂蘭蔡安源) 權利範圍:全部 63.10.17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
權利種類 不動產 登記機關 及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抵押權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68年7月30日 清字第013939號 本金最高限額35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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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