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83號
TCDV,110,訴,2883,2022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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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83號
原 告 林晋宏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黃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70萬5,93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6分之5、6分之1,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分別為6分之5、6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無任何建物或農舍保存登記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 ○○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30日 中市都建字第100023987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 。又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 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11平方公尺,倘使兩造均受原物分割,被 告分得之土地約為52平方公尺(計算式:311×1/6=5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將因面積過小,而未來難以依該甲種建 築基地之使用地類別加以利用,恐有害土地利用價值。則本 院審酌原告之換算面積占總面積之比例為6分之5,為最大比 例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現遭訴外人無權占有,原告業基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乙情(見本院卷第38 頁),故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得取得,並由原告以 金錢補償被告,除可避免分割後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之問題, 兼顧土地使用上之完整與經濟利益,亦得使系爭土地與其上 地上物權利紛爭歸於同一,使法律關係單純。故本院認將系 爭土地全部分配於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共 有人,較為妥適。
 ⒉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定其 合理市場價值,經其綜合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依比較法、收益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估價,價格結論為系爭土地 現況有第三人占用情事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萬2,912元、總價為1,023萬5,632元,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111年3月11日華估字第82882號函及函附估價報 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及外放估價報告書),其鑑定 系爭土地價值之過程、方法,尚稱嚴謹、合理,且原告就此 估價並無意見,被告經本院通知閱卷表示意見,亦未為任何 陳述,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依上開 鑑定價格與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由原告補償被告 170萬5,939元。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情,認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其以170萬5,939元補償被告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 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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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