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93號
TCDV,110,訴,1993,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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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黃其泰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李佳儀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 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旋於109年10月8日持 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執全字第5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下稱系爭銀行存 款)。原告不服而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 9年度全事聲字第60號裁定(下稱60號裁定)將系爭假扣押 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不服而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 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1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被告不 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台 抗字第462號裁定(下稱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確 定在案。從上開裁定理由可知被告係自始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無過失賠償 責任。而原告當時居住在澳洲,系爭銀行存款均遭被告假扣 押而無法用來代扣繳房貸、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 瓦斯費、電話費、火險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須委託他人 往返收取帳單並代繳上開費用,期間共8個月,每月委託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4萬元。且因原告在澳洲 無法回臺灣自行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須委請律師處 理,共支出律師費20萬元。又因公務機關均要求原告須檢附 中華民國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雪梨辦事處)證 明為原告簽字之文件,原告為此須請假往返雪梨辦事處辦理 證明文件,受有請假、電話聯繫及證件申請費用之損失共8, 588元。另系爭假扣押裁定已於109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60號



裁定撤銷,被告卻仍於同年12月1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 告在臺灣銀行之保管箱進行查封,致原告須委任律師前往處 理,另外支出律師費1萬2,000元。是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 自始不當而受有共26萬0,588元(計算式:4萬元+20萬元+8, 588元+1萬2,000元=26萬0,588元)之財產上損害。另被告持 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銀行存款之行為 ,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社會一般人認為債信不良,造成原告 債信及經濟能力之評價遭嚴重貶抑,原告於社會之名譽及信 用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6萬0,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嗣 本院以60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 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惟臺中高分院以17號裁定、最高法 院以462號裁定分別駁回被告之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而60 號及17號裁定理由均認定被告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但未能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而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則就被告是否已釋明假 扣押原因乙節,各審級法院係本於職權所為不同認定,系爭 假扣押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之情形,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縱認原告得請求 賠償,被告亦否認原告因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而受有損害。原告自106年8月起即居住在澳洲,具有相當 資產而有一定資力,縱使被告假扣押原告在臺灣之資產,原 告不至於發生資金周轉困難之情形。且系爭不動產尚有人居 住使用,當由實際居住者繳納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無須委 託他人處理,原告係刻意增加支出之費用以要求被告賠償。 又我國民事1、2審訴訟不以律師強制代理為必要,且被告係 聲請假扣押,實務上均為書面審查,無委任律師處理之必要 ,462號裁定亦係以被告提起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非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須強制委任律師之情形。至於 前往銀行繳費及瞭解銀行保管箱遭查封之情形,僅須具一般 智識之人即可勝任,亦無委任律師處理之必要。是原告支出 之委託費用、委任律師及辦理相關證明文件等費用之損害, 與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行為間並 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原告又以其名 譽、信用因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及扣



押系爭銀行存款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 萬元,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賠償範圍,僅限於財產 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就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銀行存款聲請 強制執行,乃合法行使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正當權利之 行為,難認被告當時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及信用。況扣押系爭銀行存款之行為,客觀上僅足認被扣押 人與債權人間有債權債務之糾紛,尚難認被扣押人之債信不 良及造成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至遭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係位在 大樓內部,非一般人得以出入,自無他人得以知悉,封條亦 係經原告同意始張貼在門口。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50萬元,顯無理由。如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68至370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 許後,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即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 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銀行存款。
  2.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 成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假扣 押。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60號裁定將系爭假扣押 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嗣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被告不 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462號裁 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3.原告於110年6月25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18日10 9年中院麟民執司執全七字第527號3份函文通知,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依原告聲請撤銷原執行處分。  4.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10月14日被查封,並於110年6月18 日解除查封;原告存款係於109年10月20日被扣押,並於1 10年6月18日解除扣押。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26萬0,588元,有無理 由?




  2.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 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 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 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 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 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 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 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於92年9月1日新法公布施行 前,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 ,法院不須判斷債權人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惟若假扣押裁 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即應依同法第531條規定負 無過失賠償責任。而於92年9月1日新法公布施行後,債權 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且法院須判斷債權人是否業 已釋明,僅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而不能逕以擔保代替釋明。是法院若已認定債權 人已經釋明而准假扣押,雖嗣後上級法院認為債權人未釋 明而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然此係因不 同審級本於其職權所為之判斷不同,不應由債權人負賠償 責任,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於92年9月1日新法公 布施行前許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情形有別。(二)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被告於109 年10月8日即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於109年10月14 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20日扣押系爭銀行存款 。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 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60號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 撤銷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中高分院以1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 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462號裁定駁回被



告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銀行存款於11 0年6月18日解除查封及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聲請假 扣押原告之財產時,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定被告 業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僅釋明尚有不足,而須供 擔保70萬元以補釋明之不足,此與全未釋明,而以供擔保 代釋明之情形不同。嗣後雖經本院以60號裁定將系爭假扣 押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並經臺中高分 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被告之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然此 亦係上級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不同之認知判斷,尚難認為 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 核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原告既不得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 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包 含非財產上之損害等節,亦屬無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 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 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又准許假扣 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 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4項所明定。縱使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60號裁定 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然 直至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 抗告後始確定,則至110年4月22日前,被告已實施之假扣 押執行程序即不受影響,是被告於109年12月1日持系爭假 扣押裁定聲請查封原告在臺灣銀行之保管箱,亦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26萬0,58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47 建物部分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含停車位編號69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 10000分之45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新臺幣41萬0,464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外幣帳戶 美金8萬3,943.96元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行 新臺幣121萬2,679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行外幣帳戶 澳幣1,805.36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新臺幣8,3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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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