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26號
TCDV,110,訴,192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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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徐莉鳳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被 告 顏慈叡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本票裁定所示執行名義,就超過本金新臺幣494,67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部分,對原告不得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3553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執行, 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另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21日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被告之配 偶賴其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7-11超商 ,簽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地號138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1)及其上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 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及票面金額35萬元之支 票1紙(本院卷第187頁)予賴其禾收受,其後再於同年 6月27日、7月1日分別交付現金12萬元及2萬元,合計支 付50萬元予賴其禾,有契約書第12頁(本院卷第271頁 )之簽收可憑。
 (二)嗣原告因自備款不足,須提高買價,以便向銀行貸得較 多之貸款,又因契約書上定金,非由被告本人簽收,銀 行無法核貸,原告乃與賴其禾商議後,於109年7月初某 日晚間另簽立僅手寫填載兩造基本資料、定金50萬元、 買賣價金1,400萬元,但標的物及後續付款方式皆未記 載之草約,即本院卷第301-313頁所示。因賴其禾表示



由伊攜回以製作正式之買賣契約書再重新簽立,故本院 卷第301-313頁之草約,乃為賴其禾單方所持有,原告 僅拍照留存。迨至109年7月8日晚間,因銀行人員告知 :原告資力不足,須另尋一人同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 ,始同意貸款。原告乃商請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徐兆玄 為共同買受人,再由原告另行製作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 (見本院卷第259-266頁),並將買賣價金提高為1,400萬 元及由被告在契約上簽收訂金50萬元(實則當日原告並 未支付50萬元訂金,訂金前已由賴其禾簽收)後持向銀 行申貸。因本院卷第259-266頁之契約書,乃虛偽簽立 之契約書,且賴其禾表示伊不需留存,復待徐兆玄簽名 以供原告作為貸款及過戶之用,故三份契約書皆由原告 持有,惟賴其禾表示惟恐國稅局發現,乃當場將原告原 持有本院卷第271頁之契約書收回,原告僅撕下第12頁 有賴其禾簽收50萬元訂金部分,故本院卷第271頁之契 約書為賴其禾所持有。被告簽立1,400萬元買賣契約時 ,如僅簽名而未收取50萬元訂金,顯違不動產交易慣例 ,可見記載1,400萬元總價之草約及買賣契約書,僅係 為配合原告辦理貸款而虛偽簽訂。
 (三)被告因已於本院卷第271頁契約書第12頁中簽收合計50 萬元訂金,繼又於本院卷第259-266頁記載1,400萬元總 價之買賣契約書上簽收訂金50萬元之旨,被告擔心原告 會以簽收兩次訂金減少給付買賣價金,乃要求原告開立 1,350萬元本票。原告信賴被告於交易完成後會返還本 票,始簽立系爭1,3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下稱爭本 票)。
 (四)原告繼於109年7月16日、8月3日、8月11日、8月12日, 分別轉帳匯款50萬元、45萬元、45萬元(由徐兆玄代匯) 、70萬元入被告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之 第000000000帳戶(下稱六信帳戶)內;又於同年9月2日 以現金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9,066元、房屋稅1,683元 及地政規費1,435元;繼於同年9月14日由原告所貸款之 星展銀行,代償被告原有之貸款10,022,203元;末於同 年9月23日、10月30日原告又分別匯轉1,171,947元、18 7,994元至被告六信帳戶內,有存摺、匯款資料、土增 稅、房屋稅、地政規費收據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 頁)。合計給付被告13,500,328元【計算式:500,000+4 50,000+450,000+700,000+9,066+1,683+1,435+10,022, 203+1,177,947+187,994=13,500,328】,加上原已支付 之50萬元訂金,原告實已給付14,000,328元【計算式:



13,500,328+500,000=14,000,328】。  (五)兩造間之真正買賣價金約定為1,350萬元,此由被告於 答辯狀中已先自認在卷,若非事實,被告自不會作此答 辯。足見原告確係因欲貸得較高款項,方與賴其禾約定 將買賣契約書上之價金寫成1,400萬元,又恐如未依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價金,將違反實價登錄規定而被國 稅局罰款,方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部分價金後,再由被 告以現金返還原告,此亦為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自認;若 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400萬元,則賴其禾即無須 於收受原告所匯交之價金後,又陸續交付原告現金99萬 5千元之必要。
 (六)原告所給付被告之款項達1,400萬328元,被告尚應返還 原告溢付款50萬328元;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既已全部 給付完畢,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告所稱原告尚欠其99 萬5千元,核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七)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述,曾由賴其禾交付原告99萬5 千元,惟原告自始並未向賴其禾借錢,且其中之9萬5千 元乃係賴其禾與原告合資購買股票之款項,應自99萬5 千元中扣除而不能計入,另50萬元為賴其禾返還當初所 簽收之現金。是以,扣除上述原告所溢付之50萬328元 價款,亦僅餘39萬9,672元【計算式:995,000-95,000- 500,328=399,672】,此部分兩造本約定由被告補貼原 告裝潢之用,但因未記載於買賣契約,被告復有爭執, 原告願意清償之。倘原告尚有積欠被告款項,被告自無 可能願意辦理抵押權塗銷之理。
 (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業已清償全部之買賣價金,至多僅積欠被告39 9,672元,且非系爭本票所擔保,是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因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及執行原告之財產,爰 訴請判決如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陳述: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鈞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3553號民事裁定確定,准就其中之995,000元, 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126549號執行中。
 (二)被告係於109年6月9日經社區管理員介紹,知悉原告有



意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乃透過配偶賴其禾詢問原告:「 有確定要買的價位嗎?」,原告表示:「我大概算一下 0000-0000是我目前可以負擔的。折算下來一坪也25萬 了耶。」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本院卷第183頁至 第185頁)。原告既主動表示願以1,400萬元承買,依交 易常理,被告即無可能降至1,350萬元之理。況兩造約 定買賣價金1,400萬元,亦有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憑(本 院卷第109頁、第112頁),且於簽約前由原告交付訂金5 0萬元。兩造嗣雖因貸款問題,而另簽一份新契約,惟 被告並未持有正本,正本係由原告持向銀行申辦貸款使 用。被告110年9月27日民事答辯狀所稱買賣總價金1,35 0萬元一節有誤,爰撤銷該陳述。原告既於給付50萬元 訂金後,仍開立面額1,3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另 自承有以現金、轉帳或銀行代償等方式,合計給付被告 14,000,328元。足證兩造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應為1,40 0萬元。
 (三)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買賣價金中之8成擬以貸款方式 代償被告在彰化六信之貸款餘額1,000餘萬元。原告嗣 稱銀行要求其提出2成自備款之給付證明,始得認定系 爭房地之真實交易價格而核貸8成貸款。因原告短少自 備款約90萬元,被告乃由賴其禾為代理人而與原告商議 ,於原告以轉帳方式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予被告後,即由 被告將之領出再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以轉帳方式又行給 付被告,以製造原告有給付2成買賣價金之假象。是原 告於109年7月16日轉帳匯款50萬元至被告彰化六信帳戶 後,賴其禾即於同年之7月27日、7月30日分別交還原告 現金20萬元及15萬元;原告又於109年8月3日轉入被告 上開帳戶45萬元後,賴其禾再陸續提領,並於同年8月6 日、8月7日分別交還原告現金30萬元及25萬元;原告再 於109年8月12日轉帳7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稱其因 股票交割而需要17萬5千元等語,賴其禾乃於109年8月1 2日代理被告提領現金18萬元,並將其中17萬5千元交還 原告。合計被告交還原告之現金共計1,075,000元【計 算式:200,000+150,000+300,000+250,000+175,000=1, 075,000】。另否認原告所稱賴其禾應允補貼裝潢款項 ,及與原告共同投資股票而交付175,000元之事;原告 嗣雖曾清償其中之8萬元,但仍欠被告買賣價金995,000 元未償。此觀原告另稱:「你給我的我都去存」、「不 夠錢買房子」、「我根本沒辦法拿那麼多錢」等語,有 錄影對話譯文可佐(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至71頁)。原



告既缺錢支付買賣價金,即無可能將買賣價金全數清償 ,足證原告所稱買賣價金已全數清償一節,並非實在。 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而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執行程序及返 還本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執行,已 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經查,被告執有原告因買賣系爭房地所簽立之系爭面 額1,350萬元本票,前經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 53號民事裁定,准就其中之995,000元及自109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嗣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654 9號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本票及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137頁),核屬實在。
(三)次查,系爭本票上明載「本本票僅限交易買顏慈叡所 擁有の烏日區三榮路二段368號11F之3の房子,交易若 無完成,則無效」。其記載雖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但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乃為系爭房地買賣 之價金債權。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350萬元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所約定之買賣價 金為1,400萬元。但查:
     1、原告於110年7月14日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僅 謂:系爭本票之關係為買賣房地,票款已全額清 償,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另表明其付款之過 程,並未表示系爭房地買賣約定之價金為1,350 萬元之語。惟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庭期後之110年1 0月1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上明確表示「…四、原 告於109年7月間以總價1,3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見本院卷第48頁)。
     2、兩造復不否認為使原告能獲得銀行之高額貸款以 供能代償被告原本之貸款,雙方乃協議於原告匯 交部分買賣價金予被告後,被告即將之提領並交



還部分現金給原告,原告再將之又匯交予被告供 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而以此方式製造出原告有能 力支付2成自備款之假象。是原告所實際給付被 告之買賣價金,自應扣除被告所交還原告之金額 。
     3、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之50萬元定金,係於1 09年6月21日、27日及7月1日由原告分別交付36 萬元、12萬元及2萬元予賴其禾受領在案(見本 院卷第271頁),又簽領款項之該頁下方有以電 腦列印「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12」之字樣 ,足見該頁簽領款項之文件,乃為兩造「最初所 簽立」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之一頁。至於另二份記 載1,400萬元買賣價金之「成屋買賣契約書」, 並非兩造「最初所簽立」之成屋買賣契約書,而 係為供原告持向銀行申貸使用之不實契約書。本 院參酌被告前已主動自承買賣總價金為1,350萬 元、兩造有為協助原告取得較高額度貸款而為自 備款支付之假象金流行為、系爭本票上之原因關 係記載,並未表明係供「部分」價金之擔保、被 告所提出之買賣價金1,400萬元之契約書所記載 之交易內容並不完整各情,因認原告所述記載買 賣總價金1,400萬元之契約書,應非兩造間之真 實約定,否則果若原本即約明為1,400萬元,則 僅需添加徐兆玄於其上即可持以申辦貸款,又何 須重行製作契約書。足見原告所稱:為能取得較 高額度之貸款,乃將實際之買賣價金1,350萬元 ,浮報為1,400萬元一語,應可採信。
     4、兩造另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曾於109年6 月21日、27日及7月1日分別交付36萬元、12萬元 及2萬元、於109年7月16日交付50萬元、於109年 8月3日交付45萬元、於109年8月11日交付45萬元 、於109年8月12日交付70萬元、於109年9月2日 代繳稅賦規費12,184元、於109年9月14日代償貸 款10,022,203元、於109年9月23日交付1,177,94 7元、於109年10月30日交付187,994元予被告或 賴其禾。另依卷附錄影聲音譯文所示,被告確曾 為製造金流假象,而於109年7月27日返還原告20 萬元、於109年7月30日返還原告15萬元、於109 年8月6日返還原告30萬元、於109年8月7日返還 原告25萬元。則經予扣除後,原告所實際給付予



被告之買賣價金為13,100,328元。
     5、兩造另就被告於109年8月12日交付予原告之175,0 00元之性質,有所爭執。原告雖指稱此筆款項為 被告為共同投資股票所為之出資。但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提出所稱共同投資股票之相關證據 ,且此筆款項之交付時間,正係兩造進行買賣價 金之金流時點。是被告所稱伊所交付予原告之17 5,000元,乃係應原告所請而為買賣價金之返還 一語,應可採信。再以原告所另曾給付被告之8 萬元扣抵後,則原告所支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計 為13,005,328元(計算式:13,100,328元-175,0 00元+80,000元=13,005,328元)。     6、原告雖另表示被告曾應允補貼其裝潢費用一語, 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曾記載於買賣契約書內,原 告嗣復表示不再主張,自無從予以扣除。
     7、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約定之買賣總價應為1,3 50萬元,則扣除上述原告已實除給付之買賣價金 13,005,328元後,原告仍有買賣價金494,672元 尚未給付。是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面額1, 350萬元本票,對原告仍有本金494,672元之本票 債權存在。
     8、末按,系爭本票既係供為系爭房地買賣之買賣價 金擔保之用,票載到期日109年8月8日應為房地 買賣交易之「預估完成」日期,而依卷附不動產 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係於109年9月4日始行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1 頁),是系爭本票所示未償本金494,672元之本 票債權利息,應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始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面額1,350萬元本票 ,對原告仍有本金494,672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就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5 3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就其中超過本金494,672元,及自 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 ,對原告不得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及撤銷 執行程序之主張,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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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