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61號
TCDV,110,訴,1861,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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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夏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盛鑫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茂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東尼奧

被 告 林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
被 告 陳威龍
鄭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威龍鄭建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茂龍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簽訂委任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茂龍公司代原告訂購包含 義大利Rimadesio廠牌Zenit書架(下稱系爭書架)等歐洲進 口家具(下稱系爭家具),總價新臺幣(下同)142萬元, 含系爭書架之價金180,800元及其組裝費3,500元。被告茂龍 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被告林麗君於108年1月10日以被告茂龍 公司名義指派被告陳威龍帶被告鄭建鴻至原告公司組裝系爭 書架,被告鄭建鴻卻未依組裝說明書將系爭書架之立柱固定 於天花板;被告陳威龍至原告公司組裝系爭書架時具有為被 告茂龍公司執行交付系爭書架與組裝職務之外觀,被告陳威 龍係於108年1月10日組裝系爭書架之現場代表被告茂龍公司 監督與履行契約之人,其職責係於安裝現場和原告核對系爭 書架之品質、種類、數量無誤,並負責統籌將系爭書架安裝



完畢向原告解說使用方式和注意事項;被告林麗君交辦業務 與被告陳威龍及尋覓「自始無安裝能力」之被告鄭建鴻,有 重大過失,被告林麗君身為經營者,對於所指派之使用人掌 控力竟薄弱至連安裝有無鎖螺絲都毫不知悉,僅能更證明其 監督有所疏懈。嗣於108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原告之人員 與客戶即訴外人林偉正許鈺卿於系爭書架前開會時,系爭 書架之立柱自天花板鬆脫,系爭書架倒塌,除造成原告所有 之系爭書架毀壞外,並有物品遭系爭書架壓毀,及放置系爭 書架之物品掉落毀損,受損財物眾多,爰請求被告賠償之, 明細如附表所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茂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林麗君陳威龍鄭建鴻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茂龍公司與被告林麗君同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茂龍公 司與被告陳威龍鄭建鴻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擇一對 原告為有利之判決。關於被告茂龍公司主張抵銷部分,原告 同意被告茂龍公司以該頭枕6,060元尾款債權主張抵銷;但 被告茂龍公司及被告林麗君曾向原告表示免除倉租費,自不 得再以倉租費抵銷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茂龍公司、林麗君則以:因被告茂龍公司僅為家具代購 公司,並無家具組裝之專業,為完成與原告間組裝系爭書架 之承攬約定,遂將該組裝工作交由有維修、組裝家具專長之 被告鄭建鴻(對外自稱「林志鴻」,見被證一)負責。則依 一般經驗法則客觀判斷,難認在由專業組裝師傅組裝之通常 情形下,家具仍會有倒塌壓傷人之結果,是被告林麗君委託 被告鄭建鴻組裝書架之行為與書架倒塌傷人之結果間,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因系爭書架之組裝說明書為英文,避免被告 鄭建鴻不諳英文,被告林麗君又指派通曉英文的被告陳威龍 從旁協助。組裝當日被告林麗君雖無到場,但於嗣後被告林 麗君曾向被告陳威龍詢問組裝情況,被告陳威龍未表示有何 不妥之處,可認被告林麗君在執行職務上並無過失之情,而 不成立侵權行為。本件書架倒塌之發生,既非被告茂龍公司 之負責人即被告林麗君執行公司業務有過失而肇致,自無從 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使被告茂龍公司與被告林麗君一同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3、5至7、11、12、2 2至45及47係因系爭書架倒塌而有毀損之情,但就其餘請求 項目是否亦係因系爭書架倒塌而毀損,仍尚有所疑,此部分



尚待原告舉證說明。退言之,縱認附表所列之物品均因系爭 書架倒塌而有損害,然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編號1至4 及6之物品為裝飾品,其皆僅部分受損,而依目前社會之修 補技術,前開物品並非難以修補,無因全毀而失其價值,原 告主張全額賠償,並無道理,且無從判定編號2「蜥蜴」具 有5,000元之價值;編號8至10之物品均為大理石製品,且亦 是部分受損,又該手機座、置物盤、置物筒雖有邊緣受損, 但仍不影響其原本之用途,外型不美觀僅為物品之價值減少 ,而非該物品之價值已蕩然無存,據此,原告主張全額賠償 ,仍無道理;編號11及12之物品為樂高積木,從照片中僅可 得知零件有鬆散之情,但是否已毀損而完全無法組裝,尚難 判斷,且因積木零件係可替換,故縱有損失,亦應為購買替 換零件之費用,原告主張全額賠償,顯無道理;編號13之物 品為無線鍵盤及滑鼠,滑鼠部分無法看出有何損害,且鍵盤 亦係部分按鍵脫落,是否無法組裝回去或無法修復,亦有所 疑;編號15至18之物品為椅子,夏森椅子之背板雖脫落,但 該背板並非難以修復,且其做為椅子之乘坐功能亦未喪失, 並無原告所稱修復無實益,藤椅部分從證16之照片中實難認 定有何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全額賠償,並無理由。編號 19至21部分為桌子、地板之修補費用,然該等物品在系爭書 架倒塌前,原告已使用一段時間,理應不可能於書架倒塌時 仍保持如新,毫無刮痕,且依原證4附件21統一發票內容所 示,該費用是用於「牆面塗裝工程」而非編號21所指「地板 修補」,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全額修補費用難認有據。編號22 至49之物品為獎座,就原告主張之「機票」、「報名費用」 、「得獎後費用」並非損害發生前原告之固有利益,此部分 自不得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編號50之物品為系爭書架,系爭 書架因係歐洲高級進口家具,其品質相當良好,雖然倒塌, 但未全毀至無法修復的地步,且經原告要求被告茂龍公司應 為後續處理後,被告茂龍公司已經委由相關之維修廠商協助 修復,現在系爭書架已修復如新,放置於被告茂龍公司之倉 庫中,原告隨時得為取回;編號52為原告租賃其他書架之費 用,然租賃費用與原告之固有利益無涉,被告茂龍公司亦無 同意為原告支付租賃書櫃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無據。由原證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被證二)觀之,系爭 書架上方放置有許多物品,且越往上層放置之書籍等物越多 ,衡諸常理,放置於書架上層物品若相較於下層來的較多、 較重,則書架的重心便會偏重於上層,書架即容易因重心不 穩而有前傾,進而傾倒的情況,因此,原告書架上物品放置 不當,重量分配不均,上層負荷過重,使書架重心偏上、下



盤不穩,亦應為系爭書架倒塌之原因,而非單純係因書架組 裝未妥所致。且陳威龍於書架組裝後,亦曾告知過原告勿於 系爭書架上放置過重的物品,然原告仍將較重之書籍等物放 置於書架上方。是以,原告對於系爭書架之倒塌應與有過失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應就損害負過失之責,而不得要 求被告等人對於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關於抵銷,被告茂龍 公司代原告進口系爭家具,該批家具陸續於107年5月6日、6 月18日抵達臺灣後,5月8日、6月20日報關,員工陳威龍依 約通知原告貨到事宜,經原告表示因公司新址尚未完工,需 要延後出貨,並同意於107年7月2日以開立支票方式先行給 付90%尾款費用,上開家具分別於107年5月17日、6月26日開 始寄倉,並於108年1月10日取出,寄倉期間各為239日及199 日,依兩造系爭契約「倉租費」之約定:前15日不收倉租費 ,第16日(即107年6月1日、7月11日)起開始收費,又該批 家具分別為11.856CBM、1.014CBM,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應給付202,377元倉租費(明細如被證五)予被告茂龍 公司。此外,原告另於108年2月14日委由訴外人阿德烈精品 有限公司(下稱阿德烈公司)代購「B&B ITALIA」頭枕一組 ,費用為12,120元,該頭枕已交付予原告使用,惟原告僅給 付6,060元,尚有尾款6,060元未給付,阿德烈公司已於110 年11月25日將前開尾款債權讓與被告林麗君,被告林麗君又 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茂龍公司,因此,被告茂龍公司亦得對原 告請求給付6,060元。上開兩筆債權金額合計為208,437元, 且被告茂龍公司已於110年11月30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 原告,要求原告應於收到律師函內三日為清償,原告並於翌 日即12月1日收受,而原告迄今均未清償上開費用,是以, 縱使認為被告茂龍公司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被告茂 龍公司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債權與原告 之債權互為抵銷。不論是被告茂龍公司或是被告林麗君,均 未曾向原告表示過免除原告上開倉租費之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陳威龍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本件係 林麗君與其夫林安東尼奧(FINOTTI ANTONIO)共同接洽, 因林安東尼奧義大利人,系爭家具交易價格、規格與明細 等資訊係由林安東尼奧負責,被告陳威龍為阿德烈精品公司 之員工,並非茂龍公司之員工,僅負責庶務性與支援,並非 本件交易之負責人,亦非工程施作之負責人或擔任監督工程 之工作,主要工作係支援及聯繫客服工作。鄭建鴻係由茂龍 公司負責人林麗君親自接洽,期間之委託施作內容與報價皆



林麗君親自接洽確認後由鄭建鴻至現場施作,雙方就施作 內容方式與報價,於前往施作現場時已確認。施作當天係由 林安東尼奧駕駛公司貨車前往送貨與監督,惟因當天因家具 甚多要求被告陳威龍會同前往協助搬運,並非公司指派前往 進行監督。施工當天,現場除鄭建鴻以外,林安東尼奧亦在 現場,當時原告公司人員向鄭建鴻表示不得破壞天花板時, 被告陳威龍鄭建鴻反映客戶問題,當下有將客戶提出問題 轉知林安東尼奧,惟當時林安東尼奧沒有提出施作意見,隨 後鄭建鴻就依客戶要求辦理。故被告陳威龍之行為無過失, 且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鄭建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茂龍公司於103年7月7日至108年7月15日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林麗君,108年7月16日迄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安東 尼奧(FINOTTI ANTONIO)。
(二)原告與被告茂龍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被告茂龍公司代原告訂購包含義大利Rimadesio廠牌Zenit 書架(即系爭書架)等歐洲進口家具(即系爭家具)。(三)被告林麗君於108年1月10日以被告茂龍公司名義指派被告 鄭建鴻至原告公司組裝系爭書架。
(四)被證一所示之名片為被告鄭建鴻之名片,「築居工房」為 被告鄭建鴻所經營之家具維修中心
(五)系爭書架於108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倒塌,壓傷林偉正許鈺卿。嗣林偉正許鈺卿對被告林麗君陳威龍、鄭建 鴻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雙方於110年11月12日調解成立, 林偉正許鈺卿已於110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六)被告林麗君陳威龍鄭建鴻曾於108年6月25日與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盛鑫就系爭書架倒塌之後續問題討論, 對話內容同證33之譯文內容。
(七)原告曾向被告茂龍公司表示因原告公司新址尚未完工,無 法即時將系爭家具放入其中,被告茂龍公司同意原告得將 系爭家具暫置於倉儲中。於系爭契約上,原告與被告茂龍 公司有就「倉租費」收費標準為約定。
(八)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委由阿德烈公司代購「B&B ITALIA」 頭枕一組,費用為12,120元,原告僅給付6,060元,尚有 尾款6,060元未給付,阿德烈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將前開 尾款債權讓與被告林麗君,被告林麗君又將債權讓與被告 茂龍公司。若原告得向被告茂龍公司主張損害賠償,原告



同意被告茂龍公司得以該6,060元尾款債權主張抵銷。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鄭建鴻對 於原告主張:被告鄭建鴻因過失,即未依組裝說明書將 系爭書架之立柱固定於天花板,致後來倒塌而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又非 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即堪認被告鄭建鴻應依上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 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至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則 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如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客觀上被告鄭建鴻組裝系爭書架,係接案 收費,代被告茂龍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中為原告組裝系爭 書架之義務而服勞務,並受被告茂龍公司安排組裝時間 及地點,暨提供組裝說明書之監督,故被告鄭建鴻雖非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但仍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被告鄭建鴻因執行職務未依組裝說明書將系爭 書架之立柱固定於天花板,致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而 被告茂龍公司未能證明其選任被告鄭建鴻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茂龍公司即應與之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3.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威龍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陳威龍否認其有何過失,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陳威龍何過失,即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稱:被告陳威龍至原告公司組裝 系爭書架時具有為被告茂龍公司執行交付系爭書架與組



裝職務之外觀,被告陳威龍係於108年1月10日組裝系爭 書架之現場代表被告茂龍公司監督與履行契約之人,其 職責係於安裝現場和原告核對系爭書架之品質、種類、 數量無誤,並負責統籌將系爭書架安裝完畢向原告解說 使用方式和注意事項云云,徒託空言,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充其量為原告之主觀意見,自應由原告承擔事實 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無法認定被告陳威龍就系爭書架之 組裝有何過失,即堪認定被告陳威龍不成立上開規定之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茂龍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陳威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失所依附。
   4.至原告主張被告林麗君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林麗君否認其有何過失,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林麗君何過失,即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原告無非援引被告林麗君鄭建鴻於108年6月25日至 原告辦公處所協商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鄭建鴻當時 聲稱:「你告訴我有工作給我做,我拿我的時間、我 的體力來換這些錢這樣而已」、「但是鎖起來這個, 鎖好之後上面沒有鎖,說實在,有沒有危險性我不知 道,說實在,我想說這個東西戳在地上,正常應該是 這樣,但是上面是不是應該也要鎖,改天再問就是這 樣而已,就簡單的,抱歉,我比較不懂這個東西」、 「我一直說我很專業,我就只是電動那個拿去幫忙鎖 而已,我說明書看不懂我就問你們的人而已」、「我 不是安裝師傅,我是在修理家具的,他們叫我來幫忙 裝,這樣而已,我也不知道啊」、「你們的人會來幫 我用,我說英文我看不懂,你說沒關係」、「我是感 覺是我在協助,我在協助你們」、「說安裝人員,我 實在說我是修理家具,你們那時候找我說可以幫忙組 裝嗎?我說可以」、「其實我從第一天,第一天老闆 娘打給我說的時候,她第一句話就說發包給我,所以 我要負責任,因為這一句話,我覺得不對啊,現在有 問題就是發包給我,沒問題的時候就是給你去做,我 那時候就是因為這樣我才跟老闆娘,我也很直接問她 說,怎麼變成我發包都是我的責任?」(見本院卷第 423、425、426、427、430頁);被告鄭建鴻於109年 1月31日偵查中稱:「(問:本件書架為何會倒?) 我有看過倒下的影片。我真的不知道書架為何會倒。 正常來說,柱子頂到天花板應該就會卡住了。我之前



沒有裝過這種書架。」(109他138卷第65頁);被告 鄭建鴻於109年8月21日偵查中稱:「(問:是否從事 家具安裝工作?)家具的修理及衣櫃的组裝我可以幫 忙。之前裝過頂天立地的家具就是腳踏車架,是裝在 水泥天花板,也有做過木頭天花板,直接卡住。本件 層架地板部分有鎖住,天花板部分安裝時客戶有說不 是木頭材質,而且很貴叫我們注意不要刮傷,因為我 們有刮到,我就不敢亂鎖,以卡住的方式卡在天花板 ,沒有用鎖的,天花板部分有多零件我當初有跟陳威 龍講說這部分我沒有辦法鎖,他也沒說什麼。」(10 9他138卷第130頁);被告林麗君於109年8月21日偵 查中稱:「我們只是代購業者,陳威龍只是負責翻譯 說明書沒有介入安裝。而且安裝完畢客戶都有簽收, 天花板有無鎖螺絲部分我也不清楚。」(109他138卷 第131頁)(見本院卷第523頁),為其論據。    ⑵但依被告林麗君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鄭建鴻 化名為「林志鴻」之名片及營業宣傳網頁(見本院卷 第195至199頁),顯見被告鄭建鴻公開宣傳其以家具 之維修、客製及評估為營業範圍,表彰其具備家具類 商品製造及服務之專業,理應具備一般人所欠缺對於 各種家具結構之知識及經驗,而系爭書架自屬家具之 一種,則被告林麗君據以信賴被告鄭建鴻能勝任組裝 系爭書架之工作,而為被告茂龍公司委由被告鄭建鴻 代為組裝系爭書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事前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告鄭建鴻會不依組裝說明書將系爭書架之 立柱固定於天花板,自難謂被告林麗君執行職務選任 被告鄭建鴻何過失;又被告茂龍公司依其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乃從事各類商品買賣及國際貿易(見本院卷 第157頁),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林麗君本人具備 家具類商品組裝之專業,而商品一般都附有說明書, 衡諸常情,自應由委外專責組裝人員自行按照說明書 組裝,而無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查驗組裝結果之理, 經檢視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書架組裝說明書(見 109他138卷第71至75頁),圖示清楚明白,亦無外文 閱讀障礙之虞,則被告林麗君未親自查驗組裝結果, 而不清楚天花板有無鎖螺絲,再正常不過。原告僅憑 指摘被告林麗君「身為經營者,對於所指派之使用人 掌控力竟薄弱至,連安裝有無鎖螺絲都毫不知悉」而 指稱被告林麗君之監督有所疏懈,殊不足取。至被告 鄭建鴻於108年6月25日協商時所述,顯有避重就輕、



推諉卸責之情狀;被告鄭建鴻於109年1月31日偵查中 雖稱「沒有裝過這種書架」,於109年8月21日偵查中 則稱「之前裝過頂天立地的家具」即有組裝類似結構 家具之經驗,況依被告鄭建鴻於109年8月21日偵查中 稱:「本件層架地板部分有鎖住,天花板部分安裝時 客戶有說不是木頭材質,而且很貴叫我們注意不要刮 傷,因為我們有刮到,我就不敢亂鎖,以卡住的方式 卡在天花板,沒有用鎖的,天花板部分有多零件」, 可見被告鄭建鴻明知系爭書架之立柱應鎖住天花板, 是因原告之人員要求不要刮傷天花板,才沒有鎖住, 此情事顯非被告林麗君所能預見,復未經具結作證, 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林麗君認定之依據。
    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林麗君執行職務上選任、監督被告 鄭建鴻之所謂過失,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充其量為 原告之主觀意見,自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 利益,無法認定被告林麗君就系爭書架之組裝有何過 失,即堪認定被告林麗君不成立上開規定之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茂龍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 與被告林麗君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失所依附。(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
   1.被告茂龍公司固然應與被告鄭建鴻就系爭書架倒塌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過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 求償如附表所示共53項,是否皆屬賠償責任之範圍?即 是否皆與被告鄭建鴻之過失行為所致系爭書架之倒塌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待審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茂龍公司承認如附表編號3、5至 7、11至12、22至45、47所示之物受損為系爭書架倒塌 所致(見本院卷第347頁),被告鄭建鴻則視同自認, 故此部分屬賠償責任範圍,堪先認定。至被告茂龍公司 否認原告其餘求償項目與系爭書架倒塌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抗辯之效力及於 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鄭建鴻(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民法第275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自應由原告就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斷。申言之: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4、8至10、13至21、46、4 8至49所示之物受損,雖提出照片等資料為佐證,卻 未能證明其受損確係系爭書架倒塌所致,依舉證責任 分配結果,須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 難認此部分求償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2所示部分載稱:「中間空檔期 間因有需求,夏利租賃書櫃」、「運費一趟3000」、 「書櫃單個原價76000共租兩個,租金為總價之15%共 租借5天」,並補稱租賃書櫃費用乃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受損後所支出必要費用云云。但原告就此未提出 任何佐證,更未證明租賃書櫃與系爭書架倒塌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此部分求償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3所示部分,是「新訂製書櫃」 之價金云云。但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佐證,更未證明 新訂製書櫃與系爭書架倒塌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 難認此部分求償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0所示部分,是系爭契約所示之 系爭書架價金加計組裝費,並補稱系爭書架已屬民法 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云云。但系爭書架只是倒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書架有何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況被告茂龍公司前已 通知原告其已將系爭書架整理好,請原告擇期讓被告 茂龍公司重新安裝,是原告拒絕受領,此有原告提出 之訊息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依民法 第215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書架之價金及組裝費, 並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1所示部分載稱:「原合約訂購 之書架,延期交貨」、「2019/07/01-2021/04/30共6 70天書櫃金額180800*0.001=180.8」云云。但原告始 終未能提出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則此部分求 償即無理由。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同理,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時,以新品換舊品,均應予折舊。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另有明文。若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 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4第2款參照),應解釋屬於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以兼 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雖已認定如附表 編號3、5至7、11至12、22至45、47所示之物受損為系 爭書架倒塌所致,但就被告茂龍公司所爭執其受損程度 、回復原狀之可能及應扣除折舊部分,尚待審究,且屬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抗辯之效力及於連帶債務 人即被告鄭建鴻。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應均係玻璃成分破裂,故 被告茂龍公司未爭執其全損,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 賠償此部分物之價金,但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物之折舊,基本上係按其購置價格、耐用年限及使用 期間作為計算基礎,再分別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伊聖詩水氧機」新品售 價為3,680元,被告茂龍公司未爭執,堪以採為購 置價格。原告雖未能說明此物之耐用年限及使用期 間,但因此處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即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由本院審 酌此物應屬小家電之性質,衡情耐用年限可定為一 年,使用期間亦應已超過一年,而超過使用期間之 物尚有殘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為1/ 2(公式:1/耐用年限+1),按購置價格3,680元1/ 2計算結果為1,840元,故原告得請求1,840元,逾 此數額即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所示「雙層玻璃杯」係其於10 8年4月3日網購,以每組4個460元,一次買3組,購 買總金額1,380元,運費80元,訂單金額1,460元下 單,業據提出「訂單詳情」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



5頁),被告茂龍公司未爭執,堪以認定其購置價 格為單價115元(計算式:460/4=115)。依原告求 償之金額為122元(計算式:1460/12=121.6),可 見其數量為1個,僅加計運費惟不當。原告雖未能 說明此物之耐用年限及使用期間,但因此處調查證 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即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爰由本院審酌此物之耐用年限非 常久,但非新品,且使用過之口杯有衛生疑慮,按 新品單價115元,衡情至少應扣除20%作為折舊,故 原告得請求92元(計算式:115-115*20%=92),逾 此數額即無理由。
    ⑵如附表編號3、6、11、12所示,依序為「聖家大教堂 模型」、「保時捷模型1:12」、「樂高-日本帝國 飯店」、「樂高-薩伏伊別墅」,經檢視原告提出之 放大照片(見本院卷第273、281、289、291頁),雖 可見其零件稍有部分脫落,但「聖家大教堂模型」為 瓦楞紙組合模型,「樂高-日本帝國飯店」、「樂高- 薩伏伊別墅」為塑膠樂高積木模型,脫落之部件應無 不能組合回去之理,而「保時捷模型1:12」也只見 有一根附卡榫之塑膠條鬆脫,應無不能裝回去之理, 故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至原告補稱如附表編號3、6部分為藝術品,修補對於 藝術品無任何意義云云,顯然昧於事實;原告又補稱 樂高積木有缺角或缺件云云,但系爭書架倒塌不可能 造成其樂高積木缺件,至所謂樂高積木缺角,從原告 提出之照片中看不出來,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無可採。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僅符合民法第213條 第3項規定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雖未能說明 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但因此處調查證據所 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即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爰由本院審酌將上開模型脫落之零件安裝 回去之費用無非工資,每項依原告起訴時每小時基本 工資為160元計算應屬公允,故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 6、11、12所示部分,各得請求160元,逾此數額即無 理由。
    ⑶如附表編號22-45、47所示,均為獎座,其中大多為玻 璃材質,被告茂龍公司亦未爭執其毀損為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15條請 求金錢賠償。然而,原告主張就此以參賽報名費用及



機票費用等作為估價之依據部分,顯無理由,因為獎 座僅是過去得獎獲得之紀念品,紀念性之物品,對其 他人並無經濟價值,也不影響過去確實獲獎取得之榮 譽及紀錄,此應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爰由本院審酌,原告將上開獎座陳列於系爭書 架,相當於裝飾品,但無交易價值,故每座賠償金以 各2,000元計算應屬公允(非以新品換舊品,毋庸折 舊),逾此數額即無理由。
    ⑷據上結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572元(計算式:1 840+92+160*4+2000*25=52572)。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被告茂龍 公司所辯:原告在系爭書架上物品放置不當,重量分配 不均,上層負荷過重,使書架重心偏上,下盤不穩,亦 應為書架倒塌之原因,是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無非以 原告所提出事發時監視器影像之擷圖為佐證(見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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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夏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