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65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劉瑞香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承受訴訟人 陳玟秀(即陳羅美喬之繼承人)
陳錦滿(即陳羅美喬之繼承人)
陳玟玟(即陳羅美喬之繼承人)
陳玟娟(即陳羅美喬之繼承人)
陳玟眞(即陳羅美喬之繼承人)
陳玟華(即陳羅美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陳玟秀、陳錦滿、陳玟玟、陳玟娟、陳玟眞、陳玟華為被告陳羅美喬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羅美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2月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玟秀、陳錦滿、陳玟玟、陳玟娟、陳玟 眞、陳玟華(下稱陳玟秀等6人),且查無陳玟秀等6人拋棄 繼承情事,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聲請陳玟秀等6人承受訴訟, 依法並無不合,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