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張珠玲
被上訴人 鳳凰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重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111年5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一項㈠至㈣係就4次區權會會
議決議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估算,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以新台幣165萬元核定之;另㈤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400元。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662,400
元(0000000x4+6240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
00,5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