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64號
TCDV,110,訴,1164,2022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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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隆藝清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在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士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木水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87,69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9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187,69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4,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第1次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4 萬5,30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並同時給付原告13萬6,547元。」 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90頁),然原告係於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具狀變更,嗣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 期日再減縮利息起算點,本院認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其 在臺灣地區專屬經銷被告所生產之「加倍鮮」品牌保鮮膜、 鋁箔紙及烘焙紙等產品,嗣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以原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12條之基本經銷責任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兩造 契約終止後,雙方另已達成協議,原告並將先前進貨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退還給被告,被告即應返還原告購買上開商品 之款項293萬0,022元、營業稅14萬6,501元。又原告曾訂購 如附表二所示200呎及100呎之PVC保鮮膜,並給付被告預付 款180萬元及兩造約定原告負擔之半數營業稅4萬5,000元, 扣除實際出貨之70萬8,111元,尚有123萬8,604元(已含5% 之營業稅)並未出貨。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亦應如數返 還。再者,因訴外人三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威公司)於 系爭契約訂立前即為被告之經銷商,雙方就此達成協議,被 告出貨給三威公司之保鮮膜每支補貼原告2元,被告迄未依 約給付補貼款共計1萬4,392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給被告之 109年8、9月貨款3萬0,240元、45萬3,978元,被告尚應給付 384萬5,301元。此外,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後陸續收回客戶 退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庫存商品,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 收回上開庫存商品,並給付原告該部分貨款13萬6,547元。 故依契約關係(系爭契約、買賣契約、類似買回之無名契約 、民事法理)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9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5,301 元,暨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受領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同時給付13萬6,547元給原告。(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同意給付因三威公司所生補貼款1萬4,392元。又自108年1月1日經銷日起至109年9月24日其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原告於1年9個月間進貨總金額僅有1,061萬6,252元,遠低於約定之每月300萬元,故被告乃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同意退還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貨款293萬0,02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PVC保鮮膜之剩餘預付款119萬1,123元,但關於營業稅部分已支付國庫,自無退還原告之理。因原告並未於約定之退貨期限即109年11月30日前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庫存商品,被告並無收受及退款之義務。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109年8、9月貨款3萬0,240元、45萬3,978元,被告本應給付原告354萬2,085元。然原告依約於2年合約期間應訂購總額至少7,200萬元之商品,卻因其未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最低訂貨額,被告自得就因此無法獲得利潤而受損害共計624萬5,285元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 0至181、366至368、421至425、544至545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9至3 9頁),約定由原告於臺灣地區之實體或線上通路經銷被 告所有「加倍鮮」品牌之保鮮膜、鋁箔紙、烘焙紙等產品 ,合約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被告簽約 前已交易中之通路商於簽約後轉由原告銜接各通路之行銷 業務。
2.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基本經 銷責任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3.三威公司於兩造簽約前即為被告之通路商,嗣經雙方協議 被告每支保鮮膜補貼原告2元,本件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萬 4,392元(但主張抵銷,詳後述)。
4.原告尚欠109年8月應付貨款3萬0,240元、109年9月應付貨 款45萬3,978元未給付給被告,原告同意自其得請求金額 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7頁)。
5.原告已將如附表一所示商品退還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 5、17、215頁)。如原告主張有理由,雙方同意以293萬0 ,022元計算此部分費用(至原告得否請求營業稅部分則有 爭議)。
6.如附表二所示100呎PVC保鮮膜每支單價21元、200呎PVC保 鮮膜每支單價33元(均未稅),原告進貨100呎PVC保鮮膜 共計1萬0,080支、200呎PVC保鮮膜共計1萬4,520支,雙方 約定營業稅應各負擔一半即2.5%。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PV C保鮮膜已預先支付貨款184萬5,000元(至被告是否應退 還原告已付之2.5%營業稅即4萬5,000元兩造有爭執)。原 告退給被告100呎PVC保鮮膜共計1,658支、200呎PVC保鮮 膜共計1,952支,實際應給付之款項為70萬8,111元(含稅 )。
7.原告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於110年7月26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反訴原告之民事反訴 狀係於110年7月21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9、3 94頁)。
(二)爭點:
1.關於退貨款部分:
⑴原告依契約關係、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退還購買上開商品之款項 共計293萬0,02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 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契約關係、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退還按上開商品價值5%計 算之營業稅共計14萬6,50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 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關於PVC產品預付款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9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 判決),請求被告給付退還預付款123萬8,604元,及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3.關於109年11月30日後之退貨部分:   原告依兩造協商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或依民法債編經 銷節草案民事法理,請求被告受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 同時給付退貨款13萬6,547元,有無理由?  4.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賠償部分: ⑴系爭契約係由何人草擬提出?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⑵系爭契約第13條有無限制反訴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僅得 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而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致其 受有損害624萬5,285元,有無理由?
⑷反訴被告抗辯以反訴原告無法依約達成每月300萬元之進貨 額卻從未向反訴被告反應提高進貨額或解約,係與有過失 ,有無理由?
⑸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270萬3,2 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庫存商品之處理已有協議: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因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庫存商品如何處理,兩造遂於同年月28日協商 後續經銷通路及庫存商品之處理,被告公司員工黃東隆並 聯繫要求原告提出庫存量,並表示原告應於退貨前2日先 通知,否則因無處存放時,被告將拒收退貨。原告公司副 總經理林俊良於同年10月12日將庫存告知黃東隆黃東隆 於同年10月28日再告知於退貨時請務必清點,被告一方會 盡快安排時間,復於同年10月30日告知原告得於11月3至6 日退貨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 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而被告就此僅爭 執雙方協議原告應於109年11月底完成退貨(見本院卷二 第409頁),堪認兩造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確有就庫存 商品之處理另行協議,則兩造就此部分所生之權利義務自 應依其等協議之內容定之。
(二)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退貨款有無理由說 明如下(因本件牽涉營業稅應否返還及被告以損害賠償債 權為抵銷之認定,故本院以下均區分貨款與營業稅各別認 定):
  1.被告應退還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貨款293萬0,022元給原告 :
  ⑴原告已將如附表一所示商品退還給被告,被告亦同意就此 部分退還293萬0,022元,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⒌及本院卷二第399頁),此部分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退貨時已開立進貨退出單(見本院卷一第45至6 1頁),故被告尚應退還5%之營業稅即14萬6,501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查我國出賣人銷售貨物後發生銷貨退回時 ,應由出賣人持買受人開立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辦 理,出賣人於取得上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後,得以之抵減銷項營業稅。兩造協議時雖無言明原 告支付之營業稅款如何處理,但本院認為兩造既已協議原 告得將如附表一所示貨品退回,被告並將貨款退還給原告 ,被告既無銷售事實,則被告自應將原告已付之營業稅一 併退還給原告,再持原告之開立進貨退出單向稅捐機關申 報為銷項稅額之減項,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營業稅14萬6,501元,亦屬有據。  ⑶準此,原告就其退還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應得請求被告給付3 07萬6,523元(計算式:2,930,022+146,501=3,076,523) 。又原告既得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本院 即無庸就原告其餘主張是否有理由再行審酌。
  2.被告應退還如附表二所示PVC保鮮膜之貨款共計123萬8,60 4元給原告:
  ⑴100呎PVC保鮮膜每支單價21元、200呎PVC保鮮膜每支單價3 3元(均未稅),原告進貨100呎PVC保鮮膜共計1萬0,080 支、200呎PVC保鮮膜共計1萬4,520支,雙方約定營業稅應 各負擔一半即2.5%。原告就系爭PVC保鮮膜已預先支付貨 款180萬元及4萬5,000元之營業稅款,嗣原告退貨100呎PV C保鮮膜共計1,658支、200呎PVC保鮮膜共計1,952支(見 不爭執事項⒍)。則本件原告實際訂購之商品為100呎PVC 保鮮膜8,422支、200呎PVC保鮮膜1萬2,568支,其貨款( 未稅)為59萬1,606元,故被告應退還之貨款金額為120萬 8,394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對於就已出貨且未退貨之部分應依約負擔2.5%營業稅 ,故原告就此部分應負擔1萬4,790元(計算式:591,606× 2.5%=14,790)。兩造有爭執者係被告就已出貨但退貨者 及尚未出貨者之營業稅應否退還原告分擔之2.5%即3萬0,2 10元(計算式:1,208,394×2.5%=30,21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3張(見本院卷二第549 至551頁)主張預付款部分均已事先開立發票並將營業稅 交付國庫。依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200呎PVC保鮮膜 數量共計4萬5,000支、100呎PVC保鮮膜數量共計1萬5,000 支,合計貨款未稅金額確為180萬元。然關於營業稅部分



應由被告退還給原告,再持原告之開立進貨退出單向稅捐 機關申報為銷項稅額之減項,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營業稅3萬0,210元,亦屬有據。
  ⑶準此,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PVC保鮮膜得請求被告給付123 萬8,604元(計算式:1,208,394+30,210=1,238,604)。 又原告既得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本院即 無庸就原告其餘主張是否有理由再行審酌。
(三)原告請求被告受領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並同時給付13萬6, 547元,為無理由:
  1.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庫存商品所生之權利 義務既已另有協議,自應依兩造協議處理之。依上述「LI 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公司黃東隆多次向原告表示應於 109年11月底前完成回收,且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林俊良就 此不僅未為爭執,更於109年11月24日亦回覆「退貨完成  何時針對帳的部分來做最後的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1 、43頁)等情,且原告起訴時亦自承其已依兩造協商結論 及被告之要求將原告先前之進貨於109年10至11月全數退 回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頁),堪認被告辯稱兩造當 初協議以109年11月底為退貨期限為真,是以被告僅就原 告於109年11月底所完成之退貨有收受並為退款之義務, 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後亦不得再行主張退貨並要求被告給 付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受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庫存商品 ,並同時給付13萬6,547元,自屬無據。  2.至原告主張得按民法第199條規定或民法債編經銷節草案 之民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本件兩造既已有協議, 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從將民法債編經銷節草案規定作為法理 而為補充之餘地。又民法第199條第1項雖規定債權人基於 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然本件被告依兩造上開 協議並無收受如附表三所示庫存商品之義務,自無原告得 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收受上開商品並給付13 萬6,547元之義務。
(四)被告另同意給付原告因三威公司所生之補貼款1萬4,392元 (見不爭執事項⒊),且原告同意扣除其尚未給付給被告 之109年8、9月貨款3萬0,240元、45萬3,978元(見不爭執 事項⒋),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84萬5,301元( 計算式:3,076,523+1,238,604+14,392-30,240-453,978= 3,845,301)。
(五)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由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承諾自經銷之日起,每月訂購金額不低於300萬元正。 每6個月訂購金額不低於1,800萬元之90%即1,620萬元,但 當年度不得低於3,600萬元。乙方年度訂購金額達未稅3,6 00萬元正者,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收到當年度所有應支 付款項另行支付0.5%之經銷獎勵金予乙方。」原告依約於 系爭契約所定2年銷售期間負有按月訂購300萬元、總計7, 200萬元產品之義務。且被告就原告依約應訂購之商品而 可獲取利潤,此一利潤係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 而屬所失利益。故被告得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所受 之損害請求原告賠償。
  2.被告辯稱產品交給原告經銷前後之銷售金額差額為2.77元 ,而原告向被告訂購產品之均價為29元,故被告之利潤應 按9.55%計算(計算式:2.77÷29=0.0955,小數點後四位 以下四捨五入),而因原告應進貨7,200萬元,而僅進貨1 ,061萬6,252元(尚須再扣除原告退貨款601萬1,911元) ,被告受有損失為624萬5,285元,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 認為被告將其產品交由原告專屬經銷之情形下,其所受之 損害應按約定之銷售額按其純利計算方屬正確,故被告以 上開方式計算進而抗辯應按9.55%計算,尚有誤會。參酌 塑膠膜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自107至110年度淨利率均為9% ,本院認應按此計算被告所失利益之金額。又原告自108 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依約應進貨之金額為6,24 0萬元(計算式:3,000,000×〔20+24/30〕=62,400,000), 扣除原告已進貨647萬7,836元(計算式:被告承認原告訂 購總額10,616,252元-如附表一所示產品退貨金額2,930,0 22元-如附表二所示產品退貨金額1,208,394元,依約均按 未稅金額計算),原告不足之訂購數量為5,592萬2,164元 ,再按淨利率9%計算,本件被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為50 3萬2,995元(計算式:55,922,164×9%=5,032,995)。又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而不復存在,被告已得自行銷售或 委託他人銷售其產品,則就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3 1日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
  3.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然系爭契約 係原告公司總經理許福雄所草擬,經雙方磋商而訂立,此 部分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寄送之草約電子郵件畫面(見本 院卷一第299頁)、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所附草約(見 本院卷二第37至65頁)可憑外,並據證人黃東隆許福雄 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0、370至371頁) ,應堪信為真正,則該約定顯非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甚明,故原告主張該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而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4.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 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 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 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原告固主張依雙方締約時對原告未達進貨金額門檻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縱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亦僅 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標題為「合約解除或終止 」,其內容為:「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或終止本約:1.乙方未履行前條應 盡之義務者。2.乙方有違反本約之其他約定者。甲方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解除或終止本約:1.甲方未履行 前條應盡之義務者。2.甲方有違反本約之其他約定者。」 自該條約定觀之,僅係規範兩造取得意定解除權或終止權 之事由,尚無僅憑該條規定即反推兩造亦有排除原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12條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而應再整體觀察 系爭契約全文而定。查系爭契約有關損害賠償之約定僅有 二處,其一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被告商品致原告或 消費者受有損害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二則為系 爭契約第15條關於雙方應負之保密義務部分,除兩造應負 保密義務外,亦應告知其受任人、受僱人或其他因執行系 爭契約而知悉契約內容之人亦應負保密義務,否則仍視為 違反約定,違約方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之責。若依原告主 張,則兩造除系爭契約第9條、第15條規定之情形外,縱 有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對造均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原告又何須簽發面額500萬元之 支票給被告作為保證金(尤以依原告之解釋,其就系爭契



約僅負第1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系爭契約第9條 、第15條均涉及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第9條為消費者、第1 5條為受任人、受僱人或其他因執行契約而知悉契約內容 之人),當事人就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約定,亦難 以此認定兩造有排除自身違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參 以證人許福雄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雙方就原告若未達約 定銷售量應如何處理並無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 ),益證兩造並無合意排除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義務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據此,尚難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 有明確排除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適用之意,而原告既未能 就兩造有合意排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至原告主張被告107年全年度銷售額僅有348萬5,245元, 平均每月銷售額僅29萬0,437元,且證人黃東隆從未要求 原告提高進貨量,有時原告進貨過多,還會要求原告控制 一下,不要進那麼多,可見原告已盡最大努力進貨經銷云 云。查證人黃東隆固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我們有通知原 告公司改善進貨,我們不是要求原告提高進貨量,而是希 望被告增加鋪貨點。當初原告進貨過多,我們還曾經向原 告表示進貨的量已經是1年甚至2年的量,希望原告可以控 制一下,如果沒有銷售出去,只是增加原告存貨,對被告 公司也沒有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然被告既 放棄自行銷售而委由原告經銷,其目的即在於藉由專業經 銷商擴大其銷售管道,進而增加銷售量,原告自不得以被 告全年銷售額僅348萬5,245元而主張其已盡力銷售。另自 原告上開陳述及證人黃東隆之證述可知,原告進貨量有過 多,經黃東隆建議控制進貨量之情形,反可證明原告為避 免造成自身違約,遂有意識地提高其進貨量,以避免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不得以此主張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6.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銷售額故意為不實之 告知,嗣突然終止契約又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顯屬權 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證人黃東隆於本院具 結證稱:當初我們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目前的佈局及不足 之處,我們有提供公司內部銷售資料,原告總經理許福雄 看到之後指出被告公司每月僅有25至30萬元左右的銷售量 ,我表示因被告公司從臺中以北、東部、高雄及屏東均無 經銷商,請原告評估可否就產品進行佈局,許福雄自己表 示他們有100多個盤商,只要每個盤商出貨3至6萬元,每 月銷售額300萬元不在話下。當時我請原告他們再回去作



市場調查,雙方從8月談到接近12月,他們表示願意擔任 總經銷。如果我們有向原告保證可以做到300萬元,就沒 有必要再找總經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而 佐以證人許福雄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由我們提出草約內 容是銷售獎勵金,一開始是年銷售額2,500萬元有0.5%之 獎勵金、3,000萬元則有1%之獎勵金,後來被告方要求修 改為系爭契約第12條之內容,我們也接受了,最後定稿的 銷售額為3,600萬元。因為是被告方主動來找我們談經銷 權,希望把市場做大,我認為被告是工廠方應該不會騙我 們,才會同意從2,500萬元、3,000萬元一直到最後的3,60 0萬元。我們簽約前並沒有大規模或正式做調查,就我知 道的都是黃東隆告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7頁) 。從前述原告寄送草約之電子郵件日期最早為107年10月3 1日觀之,衡情雙方接觸之時間當早於此時點,而兩造係 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足認雙方就系爭契約磋 商之時間應有數月之久。又許福雄另具結證稱該公司亦有 經銷過其他產品,當初因為沒有把握,所以把銷售額定為 2,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然則原告 既有經銷商品之經驗,本件亦非原告主動向被告洽商,原 告又自稱對2,500萬元之銷售額亦有疑慮之情形下,大可 放棄與被告簽約。然原告自承於磋商數月期間不僅未進行 正式調查、未正式要求被告方提出相關資料,卻主張僅憑 黃東隆一人之言,竟同意將銷售額提高為3,600萬元並簽 訂系爭契約,實與常理有悖,故本院認證人許福雄此部分 證述並不足採。至證人林俊良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簽約 之前黃東隆曾表示被告公司每月銷售額可達300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32頁),但經本院當庭命其與黃東隆對 質,證人黃東隆表示係與許福雄洽談系爭契約,且沒有提 到300萬元等語,證人林俊良即改稱:300萬元是在簽約後 黃東隆來公司討論時,其向黃東隆詢問時之回覆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41頁),則證人林俊良所述前後明顯不符, 其所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依其修正後之證述亦無從證 明黃東隆於簽約前曾故意向原告公司人員告知不實之銷售 額,故本院無從認原告所稱被告故意告知不實銷售額使原 告因而簽約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7.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曾通知原告改善,待經銷合約快屆滿時 才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與有過失云云。然姑且不論證 人黃東隆證稱當初有建議原告公司不要訂購太多貨,並應 增加鋪貨點等語,業如前述。系爭契約既已經明定原告需



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履行,系爭契約並未課予被告於原 告未達約定銷售量時應事先通知原告提高銷售量之義務, 法律亦無規定債權人於債務人違反契約時有通知改善後方 能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與有過失,顯屬無據 。
  8.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此與 本件原告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復均為無約定 清償期之債權,自得主張抵銷。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384萬5,301元,而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 權則為503萬2,995元,兩相抵銷之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債權全部因抵銷而消滅,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六、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4萬5,301元,及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 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 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民事裁定同此看法)。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係以反訴 被告因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而應賠償反訴原告624萬5,2 85元,除與本訴原告得為請求之部分為抵銷外,其餘部分則 為其反訴請求之標的,足認與反訴原告於本訴之攻擊防禦方 法相牽連,應予准許。反訴被告辯稱本件反訴不符合程序要 件(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即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造成反 訴原告受有損害624萬5,285元,與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 之退貨款、補貼款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70 萬3,200元,故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0萬3,2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2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縱該條約定有效,反訴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解除或 終止系爭契約,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反訴被告已盡力履行 責任,且反訴原告於訂約時告知不實之銷售額,事後主張終 止系爭契約及損害賠償,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縱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計算 並無根據,且反訴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3萬2,995元,其中一部與 反訴被告得請求之退貨款、補貼款共計384萬5,301元抵銷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反訴原告尚得對反訴被告請求11 8萬7,694元(計算式:5,032,995元-3,845,301=1,187,69 4)。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民事反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見不爭執事項⒎)起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8萬7,694元,及自 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一】(計價單位:新臺幣元)
品項 舊版 單位 新版 單位 合計數量 單位 平均 單價 總和 短鋁 (30cm×25尺) 848 支 4108 支 4956 支 24.02 119,043 長鋁 (45cm) 183 支 3126 支 3309 支 35.5 117,470 耐高溫保鮮膜(100尺) 4732 支 7855 支 12587 支 21.86 275,152 耐高溫保鮮膜(1+1) 22605 組 22605 組 25 565,125 7.5M料理紙(1+1) 18613 組 18613 組 38 707,294 PE保鮮膜(100尺) 1299 支 5451 支 6750 支 14.95 100,913 PE保鮮膜(200尺) 5683 支 25641 支 31324 支 24.2 758,041 SM料理紙 569 支 3100 支 3669 支 26.85 98,513 7.5M料理紙 2115 支 2855 支 4970 支 35.91 178,473 LLDPE家庭用伸縮膜 100 支 100 10,000 總計 2,930,022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PVC保鮮膜(200呎)
編號 原告預購45,000支,每支33元(未稅),支付預付款1,485,000元 被告已出貨日期 被告已出貨數量 1 108年10月5日 3300支 2 108年11月5日 60支 3 108年11月21日 1200支 4 109年1月9日 180支 5 109年2月14日 1500支 6 109年5月7日 1200支 7 109年5月28日 2100支 8 109年7月30日 2100支 9 109年9月9日 420支 10 109年9月23日 2100支 11 109年9月24日 360支 109年11月26日 -1760支(退貨) 109年11月30日 -192支(退貨) 合計 出貨12,568支 剩餘預付款=每支33元×(45,000支-12,568支)=1,070,256元 ◎PVC保鮮膜(100呎)
編號 原告預購15,000支,每支21元(未稅),支付預付款315,000元 被告已出貨日期 被告已出貨數量 1 108年10月5日 3420支 2 108年11月5日 60支 3 109年1月9日 180支 4 109年2月14日 1500支 5 109年5月19日 2100支 6 109年8月14日 2100支 7 109年9月9日 360支 8 109年9月26日 360支 109年11月26日 -1382支(退貨) 109年11月30日 -276支(退貨) 合計 出貨8,422支 剩餘預付款=每支21元×(15,000支-8,422支)=138,138元 【附表三】
自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加倍鮮待退商品明細(計價單位:新臺幣元)
編 號 品名 待退數量 平均單價 金額 1 PE保鮮膜(30cm×200尺) 2 24.2 48.4 2 烘焙紙(30cm×5M) 3 26.85 80.6 3 烘焙紙(30cm×7.5M) 1 35.91 35.9 4 鋁箔紙(30cm×25呎) 2 24.02 48 5 鋁箔紙(45cm×25呎) 9 35.5 319.5 6 PE耐高溫150度保鮮膜(30cm×100尺) 21 21.86 459.1 7 PVC保鮮膜60公尺(200尺) 391 33 12903 8 PVC保鮮膜30公尺(100尺) 165 21 3465 9 食品級鋁箔(30cm×25尺) 1450 24.02 34829  PE保鮮膜(30cm×100尺) 10 14.95 149.5  PE(耐高溫)保鮮膜(30×100)〈1+1〉 56 25 1400  PE(耐高溫)保鮮膜(30cm×100尺) 302 21.86 6601.7  PE無毒保鮮膜(30cm×200尺) 383 14.95 5725.9  萬用料理紙(30cm×7.5M) 194 35.91 6966.5  PE無毒保鮮膜(30cm×100尺) 362 24.2 8760.4  食品級鋁箔(45cm×25尺) 1155 35.5 41002.5  萬用料理紙(30cm×5M) 270 26.85 7249.5 合計(未稅) 130,045 稅金5% 6502 合計金額(含稅) 136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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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藝清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