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許世宗
被上訴人 許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0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向經營當舖之上訴人借貸新臺幣( 下同)5萬元,簽發發票日107年10月17日,到期日107年11 月15日,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約定伊每月應給付本息4500元。伊自107年10月17日起均 按月還款,迄至109年8月17日,共給付22期合計9萬9000元 ,另於109年9月29日給付1000元,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為 清償本金,伊已全數清償向上訴人借貸之5萬元,兩造間原 因關係業已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伊主張票據原因抗 辯,自不負票據責任,詎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777號本票裁定,爰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向伊借款5萬元,約定應付月息1500元,被上訴人 有還錢,還多少伊未記錄,若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應該會取 回本票,亦無須聲請調解,可見被上訴人尚未完全清償,系 爭本票才未取回,且聲請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 必要。
(二)上訴人執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7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得為票據原因抗辯。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得主張票據原因抗辯。被上訴人主 張其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5萬元之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
(三)按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 一 、許可證。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三、以年率為 準之利率。四、利息計算方式。五、營業時間。前項第三 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當鋪業法第11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營當鋪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 鋪許可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規定,約 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30%。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約 定應付月息15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依此計算兩造間約定年息為百分之36,此利率已逾當 鋪業法第11條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是上訴人僅得請求按 年息30%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要求每月給 付利息1500元,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就超過限額利息部分為 任意給付,並非清償借款本金。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 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 自107年10月17日起均按月還款,迄至109年8月17日,共 已給付9萬9000元,另於109年9月29日給付1000元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有還錢,但還多少未紀錄等語。查 ,上訴人經營合法當舖以貸放金錢為業,每月收取被上訴 人還款本息,應該就被上訴人還款金額紀載詳實,豈有可 能就被上訴人還款毫無紀錄可查,此不符常情甚明。又觀 諸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手機影像檔,該次被上訴人還錢 金額不止1500元,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 上訴人就其應知之事實為不知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2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 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規 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10月17日起均按月 還款,迄至109年8月17日,共已給付9萬9000元,另於109 年9月29日給付1000元之事實為自認,堪認被上訴人前開 主張已按月還款4500元本息之事實為真正。茲依被上訴人 107年10月17日借款後,按月還款4500元至109年8月17日 ,另於109年9月29日給付1000元,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原 本計算如附表所示,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本息 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還款日期 債權本金 利息(以年息30%算,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還款金額 清償本金 1 107.11.17 50000元 1250元 4500元 3250元 2 107.12.17 46750元 1169元 4500元 3331元 3 108.01.17 43419元 1085元 4500元 3415元 4 108.02.17 40004元 1000元 4500元 3500元 5 108.03.17 36504元 913元 4500元 3587元 6 108.04.17 32917元 823元 4500元 3677元 7 108.05.17 29240元 731元 4500元 3769元 8 108.06.17 25471元 637元 4500元 3863元 9 108.07.17 21608元 540元 4500元 3960元 10 108.08.17 17648元 441元 4500元 4059元 11 108.09.17 13589元 340元 4500元 4160元 12 108.10.17 9429元 236元 4500元 4264元 13 108.11.17 5165元 129元 4500元 4371元 14 108.12.17 794元 20元 4500元 4480元 15 109.01.17 -3686元 4500元 16 109.02.17 -8186元 4500元 17 109.03.17 -12686元 4500元 18 109.04.17 -17186元 4500元 19 109.05.17 -21686元 4500元 20 109.06.17 -26186元 4500元 21 109.07.17 -30686元 4500元 22 109.08.17 -35186元 4500元 23 109.09.29 -39686元 1000元 合計:-406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