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50號
TCDV,110,簡上,250,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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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劉綢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劉金芳 住○○市○○區○○里○○○路00號 上 訴
劉環娥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華寧
上 訴 人 劉桂梅
被 上訴人 劉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綢、劉金芳劉環娥劉桂梅各新臺幣24,78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劉再興於民國 101年6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1148、1151、759條規 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財產為公同 共有。惟被上訴人於繼承後欲單獨取得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向上訴人提起訴訟,前經本院 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劉再興之繼承 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劉金山共6人對系爭土地各按1/6分別取得 確定在案,已於104年4月7日辦妥土地分別共有登記,即兩 造之持分各為1/6。惟被上訴人為阻攔系爭土地出售,故意 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水稻或芋頭,面積達210平方公尺,縱被 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仍須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決定,被上 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105至109年共5年間在系爭土 地上耕作,屬於無權占用上訴人共有之土地,且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又不當 得利之計算,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申報地價以 公告地價80%計算),系爭土地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40元、107年至108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480元,上訴人自得依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計算被上訴人占用5年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每人各24,780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父親劉再興在世時,系爭土地連同鄰地 即同段14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141地號土地) 均由劉再興與被上訴人共同耕作,兩筆土地間之田埂亦係劉 再興施作,被上訴人不知兩筆土地之界址所在,被上訴人僅 在自己所有141地號土地上種植芋頭、稻米,直至地政人員 測量後,方知耕作之範圍有占用系爭土地約210平方公尺, 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亦有1/6持分,依持分計算為406平方 公尺,耕種面積未逾持分範圍。又被上訴人並非持續占用系 爭土地,105年至108年間全年休耕,並無耕種,亦無占用系 爭土地;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107年9月至12月間,因種 植之芋頭已收成,故期間亦無占用系爭土地;109年間,被 上訴人僅種植第二期稻作,故109年7月以前,被上訴人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顯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占用之範圍未鄰近公路,土 地交易價值較低,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5%計算租金,顯然 過高,應以3%計算為適當。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4,78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165頁,並由本院依卷內 資料作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均為劉再興之子女,劉再興於101年6月19日死亡,兩造 及訴外人劉金山為劉再興之繼承人。
㈡、兩造對於本院102年度重家訴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均無意見。
㈢、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7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兩造及劉金 山共有,權利範圍各1/6。
㈣、兩造就原審卷第41至49頁照片之真正,無意見。㈤、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50號第117、119頁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無意見。
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7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兩 造及劉金山共有,權利範圍各1/6,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種植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情節並無爭執,僅爭執被上



訴人對於其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 ,及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屬無權占有: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 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為1/6,未逾2/3,依上開說明,其自 無管理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 何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於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無權占有,應屬有據。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6,系爭土地面 積2,436平方公尺,經換算後為406平方公尺,其耕種面積僅 210平方公尺,未逾持分範圍,無不當得利等語;惟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 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 利,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可參。從 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210平方公尺之 特定部分,既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構成不當得利 。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又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 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按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係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水稻,系爭土地週圍為農田 及住家,無明顯商業活動,然距離市場、郵局及火車站均不 遠,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 片、網路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9頁、本院卷第159 頁),認上訴人所主張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適當。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至109年共5年,在系爭土地上耕 作,故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據提出現場照片 為佐(見原審卷第41-49頁),被上訴人雖予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自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 系爭土地105年、10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 (計算式:公告地價3,800元×80%=3,040元)、107年、108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3 ,500元×80%=3,040元)、109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80 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地價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3、51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各為24,7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⒋據上,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4,78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於109 年12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780元,及均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⒈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10平方公尺×3,040元×5%×上訴人持分1/6=5,320元。 5,320元×2=10,640元。
⒉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0平方公尺×2,800×5%×上訴人持分1/6=4,900元。 4,900元×2=9,800元。
⒊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10平方公尺×2,480元×5%×上訴人持分1/6=4,340元。 ⒋以上5年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24,780元(計算式:10,640+9,800 +4,340=2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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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