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曉菁
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協商成立,原本 正常還款,嗣後因經濟收入問題,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 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嗣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行等人間調解 不成立。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每月生活 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6 8萬331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無法成立 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豐原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為證,另有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11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 號案卷查核無誤,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