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孫郁榛
陳怡安
被 告 管芷汝
李騰榮
李宗洋
李宗易
被代位人 李兒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李兒蓉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安糠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李兒蓉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李安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依 被代位人李兒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兒蓉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3 7,24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 被繼承人李安糠於99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被代位人李兒蓉與被告4人為全體繼承人,各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李兒蓉與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李兒蓉 與被告4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代位人李兒蓉與被 告4人公同共有,並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兒蓉
所繼承之遺產部分強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代位人李兒蓉與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兒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 執行名義,而被繼承人李安糠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被代位人李兒蓉與被告4人為被繼承人李安糠之全體繼 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代位人李兒蓉與被 告4人未就被繼承人李安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一所繼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尚未分割等事實,有本院95年度促 字第6220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於太平洋日報之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 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9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 東勢營所字第1090401429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4日中東地一字第1110001855號 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712 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一)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兒蓉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 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 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被代位 人李兒蓉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 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 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 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
(二)原告對被代位人李兒蓉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 人李兒蓉與被告4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 就被代位人李兒蓉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 人李兒蓉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李兒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又被繼承人李安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其繼承 人即被代位人李兒蓉與被告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代位人李兒蓉與被告4人 應就被繼承人李安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應按繼承 人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 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 之利益,況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附表一編號5所示價金 ,性質可分,按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故被繼承人李安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 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 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 代位李兒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告部分依被代位人李兒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安糠之遺產
編號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由被代位人李兒蓉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代位人李兒蓉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由被代位人李兒蓉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30) 由被代位人李兒蓉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於102年6月24日出賣移轉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新臺幣940,480元 由被代位人李兒蓉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安糠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管芷汝 1/5 李騰榮 1/5 李宗洋 1/5 李宗易 1/5 李兒蓉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