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5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張曉維 (即張壽康承受訴訟人)
兼 下一人 張莒興 (即張壽康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海倫 (即張壽康承受訴訟人)
張至孝 (即張壽康承受訴訟人)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張曉維、張莒興、張海倫、張至孝為被告張壽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本件被告張壽康於民國111年1月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子女 張曉維、張莒興、張海倫、張至孝、張家興,除張家興外均
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可稽。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如主 文所示為張壽康之承受訴訟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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