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0年度,181號
TCDV,110,家暫,181,202206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暫字第181號
110年度家暫字第19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郭建進


聲請人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呂秋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暫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澄(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照顧同住。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反 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 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郭○澄(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現有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由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審理中。(二)目前兩造因分房兩年多,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 稱相對人)一直以各種理由控制未成年子女郭○澄行為, 致聲請人長期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正常會面交往。又於111 年1月17日調解期日,兩造約定每周二晚上6時30分至8時3 0分,共同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暫定以此方式進行會 面交往。然實行過程中,因相對人全程在場之故,未成年 子女無法自在地與聲請人交談、互動,用餐過程全程戴著 耳機及觀看平板,未與聲請人有任何交談,默默用完餐後 ,即由相對人載其返家。是於111年3月21日調解期日,聲 請人遂提出每周二晚上單獨與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之請求 ,而相對人終在相對人代理人勸說下勉為其難答應,詎料 ,隔日111年3月22日之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即違反約定



未於晚間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家,一整晚不見蹤影,聲請人 僅在家中桌上發現書寫:「沒有媽媽陪,我不想和你單獨 吃飯」等語之紙條。嗣聲請人再透過代理人與相對人代理 人聯繫,要求會面交往時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家,並 告知相對人若不願遵守約定之暫時會面交往方式,恐被認 定為不善意,相對人始願意在每周二晚上6點30分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家,然每次均買好晚餐讓未成年子女帶回家吃 ,或讓未成年子女在外用完餐始送其回家,明顯不願意讓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單獨外出吃飯進行會面交往。(三)而於兩造試行暫訂會面交往情形可知,若相對人在場,未 成年子女即不願意與聲請人有任何互動,但只要相對人不 在場,未成年子女即願意與聲請人交談,且兩人相處過程 極為自然,未成年子女未曾對聲請人有抗拒或表達不舒服 之表現,兩人於111年4月19日甚能深入地談論日後相處方 式等議題,未成年子女並答應會於次週會面交往日即111 年4月26日回覆聲請人,然未成年子女於111年4月26日竟 變得完全不願意與聲請人交談,聲請人猜想係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以明示、暗示方式表達不悅,致未成年子女承受 龐大之心理壓力,故態度有極大之轉變。
(四)且過去相對人未達訴訟目的,不斷將未成年子女捲入兩造 紛爭,除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來往,甚在暫時保護令 案件開庭時逕攜未成年子女到庭作證,並在刑事偵查程序 中請求檢察官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作證。是未成年子女近 年面對父母高度衝突,長期處於忠誠壓力情況下,因適應 不良導致身心問題應可預見,亦與相對人所提之身心科診 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合。
(五)相對人不斷聲稱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會面交往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身心云云,不願意促成會面交往,導致至今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仍不順利,故本件應有核發會 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請 求對相對人核發下列內容之暫時處分:⒈命相對人執行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家事聲請狀 附件所示(見家暫181號卷第13頁)。⒉禁止相對人攜帶未 成年子女郭○澄離開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2-16或出 境。
(六)關於相對人請求暫定扶養費部分:
   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且相對人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萬元、聲請人收入約4萬5,000元,兩造收入差距並 不大。而兩造在婚姻初期即約定由聲請人繳納房屋貸款(



該房屋登記為兩造共有,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相 對人支付水電費、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等開銷,又兩造共同 使用之汽車貸款、房屋及汽車之稅金及保險費,及未成年 子女之健康保險、商業保險等保險費,亦係由聲請人單獨 負擔,聲請人確有持續分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再 者,相對人既亦有工作及收入,實難認有作成給付扶養費 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相對人之聲請顯與暫時處 分之法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郭○澄自出生即由相對人全職照顧至2歲,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相較而言,聲請人向來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照護不聞不問,且因個人情緒不穩定問題而 屢向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施以各項家庭暴力,如:曾於11 0年5月間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略以:「要讓小孩沒媽媽」之 言語恐嚇相對人;相對人於109年12月3日無故踹壞房門, 欲藉此恐嚇尚在房內之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甚於110年7 月間無故於黑暗中持續注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長達20分 鐘,令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精神不安之狀態下, 且業經相對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又聲請人於收受 暫時保護令後,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空間架設監 視錄影器,令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備感不適,相對人業於 110年11月23日向轄區警察局備案。是鑒於聲請人各種暴 戾行徑,令未成年子女對與聲請人相處多有憚忌、恐懼, 曾多次向相對人表示不願與聲請人單獨出門,請依兒童權 利公約第12條,尊重未成年子女表示意見之權利,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聲請人為非善意父母,聲請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委非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再者,兩造事實上尚居在同一住所,相對人並未刻意阻攔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接觸,聲請人空言相對人控制未成年 子女行為,顯屬無據。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事證,且兩造仍可透過親屬聯繫及相互協調 而維持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足證聲請人請求暫定與 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實無急迫及必要。
(三)又兩造於離婚案件調解過程中已達成共識,現每周二晚間 6點30分至8點30分間,聲請人均得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 ,足證本件實無暫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縱鈞院認本件有 定暫時處分之必要,鑒於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共進晚 餐後,頻有情緒不穩定而向相對人痛哭之情形,因而定期 向身心診所回診,請鈞院一併參酌,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健康。
(四)又聲請人過往曾按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相對人,然自10 8年8月迄今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漏未支付部 分均由相對人代墊,惟相對人每月收入微薄、獨立扶養未 成年子女,扣除伙食費、交通費、學費及安親班費用等, 已陷入困頓,是實有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必要性及急迫性。而兩造均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付出之心力較聲請人多,聲請 人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並考量聲請人過去給 付扶養費之情形,爰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五)並聲明:⒈聲請人聲請駁回。⒉聲請人應自家事答辯暨反請狀送達翌日起至鈞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006號(現已 改分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 萬2,094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 到期。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 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 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 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 款亦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 「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 。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 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郭○澄,現有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三)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當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 語,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紙條為佐,相對人 固否認有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稱聲請人有 家庭暴力行為,並提出錄影光碟、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786號暫時保護令、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922號通常保 護令、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可認兩造確實因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問題發生爭執。
⒉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訪視 了解,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雖一起同住,但聲請人認為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受到相對人阻礙,因此聲請人主張完 全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故聲請人希望暫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方式,而對此相對人則主張並未阻止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互動,甚以,相對人自認亦有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互動之言論,惟因過往聲請人家庭暴力之情形,致使未成年 子女會害怕聲請人,而不願意與聲請人外出、互動,相對人 亦認為聲請人並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綜上等述,兩造 說詞差異甚大,但就本會訪視了解,目前確實由相對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幾乎都是由相對人陪伴、照 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確實少於相對 人,而雖聲請人仍尚可看到未成年子女,惟就本會訪視所獲 資訊,未成年子女目睹過往兩造爭執場面,致使目前未成年 子女對於聲請人係屬負面觀感,因此衍生出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之間親子關係緊張之議題,此恐亦是影響到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相處較少之因素之一,惟訪視觀察聲請人尚未體認 到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存有親子關係緊張之議題,又考量相對 人受訪當天尚無明確表態對於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之想法,相對人並陳述將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後,再請律師陳 報鈞院,故建議鈞院確認相對人之想法後及參酌相關資料後 ,自為裁定。」「訪視了解,聲請人因擔憂相對人擅自帶未 成年子女離開兩造現共同住所,亦主張相對人不會告知帶未 成年子女去哪裡,故聲請人希望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搬 離兩造現共同住所及出境,惟此仍屬聲請人擔憂之事,聲請 人受訪亦有陳述相對人尚無疑似搬家之舉動,再者,本會認 為相對人、未成年子女皆屬本國籍人士,相對人並在臺灣有 穩定工作,評估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出境臺灣不歸之可能性 較低,故就此建議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有 該基金會110年12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0120060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家暫181號卷 第133頁至139頁)。
⒊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及本院1 11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卷內所附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 認兩造現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本院 爭訟,目前確無法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照顧同住時間乙事 達成共識,又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 ,方能健全成長,且聲請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穩定行



使探視權乃父子親情之基本人倫需求,是為免上開兩造爭訟 因程序久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有必要暫時 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案,故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而聲請人所陳之照顧同住方案,僅供本院審酌,此部分 自無庸予以准駁,附予敘明。至聲請人聲請暫定禁止相對人 攜未成年子女郭○澄離家及出境之暫時處分部分,因欠缺之 急迫性與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請求定暫時處分部分:
   相對人固以上詞主張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惟 相對人僅提出各式收據、信用卡明細,而未提出實際證據 釋明未成年子女郭○澄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 虞;且觀諸相對人108、109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於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2萬1, 923元、62萬8,868元,名下並有2筆不動產、3筆投資,財 產總額71萬2,820元等情,顯見以相對人目前之經濟狀況 、工作能力,並非不能維持未成年子女郭○澄之基本生活 。從而,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欠缺急迫性與必要性,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郭○澄(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一)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 次序定之)晚上8時起,至星期日晚上7時止,聲請人得與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 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上8時止,由聲請人與子 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 ……)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止,由 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



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 二晚上8時至大年初五整天,輪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該些期日中如逢聲請人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聲請 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三)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 )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 均得集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 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 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晚上7時止行 之。聲請人就該增加會面交往期間至遲須於每年寒、暑假 開始前2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相對人。
(四)兩造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 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 以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方式。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除上開照顧 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 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或子女有出國 之情形,相對人應通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為同住時,使子女得 以交付聲請人。並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 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 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 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 ,順延至次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 將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子女相關物品交還給相對人。(二)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 交往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 會面交往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三)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五)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六)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兩造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 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 (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 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