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922號
TCDV,110,司繼,3922,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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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謝宏儒


受 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宋俊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宋俊平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宋俊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宋俊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宋俊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宋俊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俊平(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址: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為第三人邱金團之繼承人, 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邱金團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然被繼承人宋俊平於97年5月1日死亡,其與配偶 已離婚,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其無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能 順利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 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宋俊平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 事法庭函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第三人邱金團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1432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宋俊平之遺產管理人,揆 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 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張連峯為執 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宋俊平所遺 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 被繼承人宋俊平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 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 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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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