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醫字第25號
原 告 陳威穎
被 告 蔡慶賢即賢德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複代理人 胡郁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準時到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 (見本院卷第344頁),其於109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尚未成年而無訴訟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茲原告 於110年3月15日已因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 理權因而消滅,然原告本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 原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