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19號
原 告 劉秀敏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劉義
送達處所:苗栗縣○○鎮○○○街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 被告應將民國105年8月9日就臺 中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段000○00號4樓房屋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即喻鳳之唯一繼承人)所有。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965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第二項聲明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64元。⒊被告應返還喻鳳印鑑章予原告。⒋ 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元(以實際借款金額為準)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85萬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喻鳳印 鑑章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12頁);嗣於110年4月8月民事變更聲明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前揭聲明(詳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 259、260頁),被告亦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對原告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8頁),核原告前開變更訴之聲明已得被告同意,且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劉永強(已歿)、被繼承人喻鳳為原告之父母,劉永
強與喻鳳於生前就已分居二地,原告為喻鳳唯一法定繼承人 ;被告則為劉永強之遠親姪孫,年少時過境香港抵臺投靠劉 永強,但因劉永強與喻鳳早已分居,故被告從未與喻鳳同住 生活過。又原告雖因工作之故長年旅居美國,但仍有以書信 、電話往來等方式與喻鳳保持聯繫,因此知悉喻鳳之身體狀 況、遺產情形;是喻鳳於107年7月8日死亡後,原告遂依喻 鳳之生前囑託,委託原告之子Thomas(帝強)返回台灣辦理 繼承等相關事宜,並欲取回喻鳳之遺物,卻屢遭被告阻攔, 被告更揚言要將被喻鳳之遺物丟棄,原告僅能委由在台代書 處理繼承相關事務,並協助調取不動產相關登記資料後,始 發現喻鳳生前於105年7月15日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7/10825),及其上建號4585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以價金85萬6000元出售予被告,又喻鳳為保障自己在被 告給付價金前仍對系爭房地有權利,曾於105年8月12日在系 爭房地上以喻鳳為請求權人設定預告登記,詎料該預告登記 卻於喻鳳死後,旋於107年8月1日遭塗銷。又喻鳳死亡後, 經原告委託負責辦理調取不動產資料之代書曾轉述被告之意 思,央求原告授權其子Thomas(帝強)簽署塗銷預告登記等 語(即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又被告另持之辦理塗 銷前開預告登記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即原證11,見 本院卷一第67頁)上喻鳳之筆跡,明顯並非喻鳳所書寫等情 ,顯見被告係於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前,即假冒被繼承人喻鳳 之筆跡,擅自製作虛偽「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用以塗銷 前開預告登記。
㈡被告於不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再於108年7月26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並藉此獲取利益,而原告身為喻鳳 之唯一繼承人,僅能依法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訴訟,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給付 因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使系爭房地價值貶損,而被 告受有384萬元之利益。
㈢再者,因喻鳳生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喻鳳死亡後所有遺 物均遺留於系爭房地內,原告曾派其子Thomas(帝強)前往 欲整理遺物,卻遭被告拒絕,被告更以WeChat通訊軟體威脅 稱「如果原告不來收喻鳳遺物,被告會將之全部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一地63頁),是被告顯然仍持有喻鳳之遺物(包 含喻鳳之印鑑章),但被告並非喻鳳之繼承人,自無持有喻 鳳印鑑章之權源,原告既為喻鳳之繼承人,自得依法請求被 告返還喻鳳之印鑑章。原告因被告並未如期繳納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為由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交付喻鳳之印鑑章, 因均遭被告拒絕或百般刁難,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喻鳳間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並未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於喻鳳死亡後更假冒喻鳳名義塗銷預 告登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還謊稱已將價金以現金方式 給付(詳後述),原告既為喻鳳之唯一繼承人,僅能依法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及喻鳳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喻鳳間確實存有系爭房地買賣關係, 然從被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幾日內,旋即為喻鳳 設定預告登記可知,被告顯然尚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85萬 6000元予出賣人喻鳳。又該預告登記於喻鳳死亡後,被告即 持不實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其上喻鳳之姓名書寫錯 誤,若係喻鳳自己所書寫,絕不可能誤繕自己名字)申請塗 銷預告登記,顯見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喻鳳,原告自得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喻鳳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依此向被告 請求給付價金。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返還喻鳳之印鑑章予原 告。③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5 萬6000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返還喻鳳印鑑章予原告。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未如期如數給付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予喻鳳,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有理由 :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0條及末頁結案簽章欄之記載即 係指「買方付清尾款後,由買方取回權狀,賣方交付不動 產」等語(見本院卷一地133頁),則從系爭買賣契約之 結案簽章欄為空白,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結案,顯見被 告並未付清尾款。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被 告應於出賣人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告時,同時支付交屋款 22萬元,則從喻鳳生前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可證,被 告從未支付交屋款22萬元;是原告於喻鳳死亡後,繼承喻 鳳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之契約解除權,原告為此主張解 除契約,並本於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 有據。
⒉被告雖稱其已給付價金,係其每次去臺中探視喻鳳時,分 四次以現金交給喻鳳;然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翁 世杰卻稱「系爭房地買賣結案時,伊有詢問雙方關於餘款 是否已全部付清,經雙方說已支付完畢」乙節(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6號案之訊問筆錄參見),則 被告若係之後回臺中探視喻鳳時,才以現金交付價金,則 被告於結案而代書詢問時之回覆,顯然係矇騙代書(蓋當 時喻鳳尚未返回臺中,尚無被告所稱將錢分次交給喻鳳之 情況);足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結案時,被告實則尚未履 行支付全部價金之義務,基此,系爭買賣契約結案簽章欄 始會依然空白。
⒊原告固不爭執喻鳳生前曾與被告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然從系爭房地上為喻 鳳設定預告登記乙事可知,喻鳳應係為保障被告如期支付 價金,若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價金,則喻鳳可依預告登記之 內容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至於,原證11所示之「預告登 記塗銷同意書」上喻鳳之簽名,「鳳」字筆畫明顯少一行 (喻鳳擔任國小教師,教授莘莘學子識字寫字長達30餘年 ,自無可能會將自己名字誤繕),且該筆跡與被告自己所 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年6月14日印鑑證明申請 書上喻鳳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有差異,顯見該「預告登 記塗銷同意書」並非喻鳳所親書,即喻鳳並無同意塗銷該 預告登記之意思。若喻鳳於生前有將該預告登記塗銷同意 書簽名後交給被告,則何以喻鳳死亡後,代書會於107年7 月2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授權其子簽屬塗銷預告登記( 若被告早已於105年間就從喻鳳處收受該預告登記塗銷同 意書,大可自行持之辦理,毋庸再由代書央求原告授權其 子為之),而從被告於107年8月1日始持原證11所示之「 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申請塗銷該預告登記等情可知,被 告係見原告始終不願授權其子Thomas(帝強)後,為達目 的而虛偽製作該「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甚明。被告雖又 辯稱喻鳳與其有約定雖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但需供喻 鳳居住至其死亡為止,是被告始會於喻鳳107年7月8日死 亡後(即107年8月1日)塗銷預告登記,然依照一般常理 ,喻鳳大可以「死因贈與」之方式,約定其死後再將系爭 房地贈與給被告,既可保障自己生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 之權利,亦無需額外繳納土地增值稅,何必先將系爭房地 出售給被告後,再設定預告登記,是被告所述顯係臨訟杜
選且與常情有悖,與事實不符。
㈡由喻鳳直至死亡前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即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騰空交屋)、不動產買賣契約「結案 簽章欄」為空白,以及喻鳳生前皆未塗銷預告登記等情可知 ,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 告未能如期如數給付價金而遭原告解除契約,應屬可採,已 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出賣人即被繼承人喻鳳 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返還,應屬有據。 ㈢被告與喻鳳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告未如期如數支付價金 ,業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規定解除,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 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即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貸,顯然已使系爭房 地之價值貶損,被告並因而受有借款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 房地附有抵押權追及效力之損害,當然構成不當得利。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返還其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予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縱認被告與喻鳳間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則從喻鳳於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幾日,系爭房地旋即又為喻鳳設定預告 登記等情觀之,被告尚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85萬6000元予 出賣人喻鳳,是喻鳳始會以設定預告登記之方式保留其契約 解除後請求所有權返還之權利。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第32號見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給付價金予喻 鳳」之事實,然被告迄今僅空口稱翁世杰代書於另案(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6號案件,下稱偵字案) 中曾證述被告已付清價金,但並未提出任何確實有給付價金 之金流資料,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況翁世杰代書於前 揭偵字案件中僅證述略以:伊有詢問雙方有無給付價金,雙 方說第一次價金已經支付,剩下的款項分期支付;等到結案 的時候伊有再詢問餘款是否已經付清,雙方跟伊說全部的價 金已經支付完畢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且如上所述,倘 被告於結案時確已付清價金,則被告何需又稱於喻鳳返回臺 中居住時,其有分次支付價金,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又翁 世杰代書就被告有無給付價金乙事並未親見親聞,自無從以 此逕認被告以就其確實付清價金乙事盡舉證責任。 ㈤末查,喻鳳死亡後,原告曾委託其子Thomas(帝強)返台處 理喻鳳遺物,卻遭被告多次阻撓,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前開 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喻鳳去台北住3個月不習
慣,所以後來又回到台中,在回台中之後的那幾個月的某一 次,伊回台中看她,喻鳳有將印鑑證明交給伊要去辧理預告 登記的塗銷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足見被告持有喻鳳之 相關印鑑甚明。再者,被告於喻鳳死亡後,始於107年8月1 日私自持喻鳳之印鑑章用印於原證11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 同意書」上(含用印於申請書之騎縫章上),用以申請塗銷預 告登記(原告否認該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為喻鳳生前所親寫 ,如前所述),益證喻鳳之印鑑章確實由被告持有中,則原 告為喻鳳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喻鳳之印鑑章應屬有理,自應准予。三、被告則以:
㈠依證人即代書翁世杰於前揭偵字案件之證述,可知代書當場 有詢問雙方是否有支付買賣價金,雙方都表示第一次的價金 已經支付,剩下的款項會分期支付,等到結案時,代書有詢 問雙方都表示已經支付完畢,亦反覆確認喻鳳之真意,被告 也有口頭同意讓喻鳳住在系爭房屋直到過世,又承辨代書係 是喻鳳找的,被告是在簽約當天才見到代書,堪認本件系爭 房地買賣確係出於喻鳳本人自由意識及意願,實屬喻鳳生前 處分行為,此外被告業已履約完畢,被告並同意喻鳳住在 系爭房屋直到百年。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127至133頁),實乃代書翁世杰所準備之制式合約,買 賣雙方悉依代書翁世杰指示簽名用印,並未另就制式合約條 文予以細究,故原告欲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制式條文, 作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委不足採信。有關原告所述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已被喻鳳解除乙節,全屬原告片面之詞,毫無證據 可憑,自難認可採。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並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無理 由:
⒈由證人翁世杰之證言,堪認被告業已付清系爭房地所有買 賣價金。況且,依照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賣方若未向承 辦代書表示已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代書斷無可能將房地所 有權狀交付買方,亦在在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業已履行 完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給付買賣價金而依買賣 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云云,並無理由,則其請求回 復原狀亦屬無據。
⒉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9所示微信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一第59 至63頁)及原證10所示原告與代書葉裕洲間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一第65頁)部分,上開微信對話根本無法得出原 告之主張,且原告於上開微信對話訊息紙本上所自行繕寫
之文字,被告均否認之。又原告對於上開電子郵件之解讀 ,實屬原告片面之詞,被告亦否認之。
⒊原告再提出原證11所示「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主張該同 意書上「鳳」字筆劃明顯少一行,顯見非喻鳳書寫云云, 惟查,手寫文字,既非電腦 字體,自會隨著書寫方式、 簡、草,而會稍有不同,即便是自己簽名亦是如此,故原 告前揭主張,實屬無稽,委不足採信。被告當初就與喻鳳 約定系爭房地供其居住至百年,並因此而設定預告登記予 喻鳳,從而,喻鳳於107年7月8日死亡,被告始於107年8 月1日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完全符合當初之約定。 ⒋葉姓代書為原告所找,聽命於原告,故原告意指該代書所 為係替被告辦事云云,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⒌又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均會有「公契」及「私契」兩份契 約,「公契」僅是用於稅務申報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 記時使用,「私契」才是買賣雙方真正約定權利義務之契 約,並為實價登錄之依據,兩份合約所載買賣價金本即會 有不同,故原告欲以此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無理由。 ⒍至於,本件喻鳳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雙方為買賣關 係,並非贈與,更遑論「死因贈與」。而預告登記是喻鳳 自己請教代書而決定採取之方式,加上喻鳳晚年均是被告 在關心照料,後事亦是被告負責,生前與被告間本即存有 高度的信賴基礎,被告既同意系爭房地供喻鳳居住至百年 ,因此喻鳳對於預告登記手續乃配合辦理。被告既與喻鳳 約定系爭房地供其居住至百年,並因此設定預告登記予喻 鳳,從而,喻鳳於107年7月8日死亡,被告始於107年8月1 日塗銷預告登記,完全符合當初之約定。
㈢再者,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翁世杰係喻鳳找的,且被告 是簽約當天才見到翁代書,堪認系爭房地買賣確係出於喻鳳 本人自由意識及意願,實屬喻鳳生前處分行為,此外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喻鳳生前處分財產之際非本於其自由意識所為。 何況,系爭房地於買賣過戶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旋即再設定 預告登記予喻鳳,目的就是要讓喻鳳得以安心繼續居住至百 年,此為系爭房地買賣雙方當時約定之條件,完全符合證人 即代書翁世杰之證述。又,倘若被告係非法取得系爭房地, 依常理判斷,當即設法儘速處分,斷無可能再設定預告登記 予喻鳳,由此在在證明系爭房地買賣,確屬事實。從而,被 告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得自由處分或設定負擔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384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即係獲有384萬元之不當得利 ,顯屬無稽,委不足採。
㈣承前所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業已履行完畢,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85萬6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㈤被告否認持有喻鳳之印鑑章,且原告至今無法說明其所謂印 鑑章之大小、材質、形狀,堪認原告之請求標的根本不確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不明確之印鑑章,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喻鳳曾於105年6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即原證2、臺中○○○○○○○ ○110年4月29日中市北戶字第1100002087號函暨申請書,見 本院卷一第287至第289頁) 。
㈡喻鳳曾於105年7月15日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4 樓房屋(即 系爭房地)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買賣雙方並約 定於『尾款付清日』將房屋騰空交予買方」;第10條約定:「 本約簽訂後,倘買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賣方定期 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賣方無條件沒收,抵 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系爭買賣契約之「結案簽章欄」 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
㈢喻鳳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於105年8月9日申請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6日中 正地所四字第1100004262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 至第324頁)。
㈣被告曾於105年8月12日就系爭房地為喻鳳設定預告登記(即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 528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60頁)。 ㈤喻鳳於107年7月8日去世,原告為被繼承人喻鳳之唯一法定繼 承人(見原證7)。
㈥喻鳳死亡後,原告委請其子Thomas(帝強)返台處理遺產及 繼承乙事(見原證8)。
㈦被告曾於107年7月27日以訊息向Thomas(帝強)表示:「最 後一次告訴你,我不會讓你去收奶奶(即喻鳳)的東西,那 是你媽媽的,如果年底她不收,我會全部丟棄」(見原證9 )。
㈧被告於107年8月1日持105年9月19日「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 申請塗銷登記於系爭房地上之預告登記(即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110年5月2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5281號函暨附件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61至376頁)。
㈨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8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見本院卷一 第201、205頁)。
㈩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之正面及騎縫處,確有蓋用喻 鳳印鑑章之印文。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以被告未如期如數給付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為由,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㈡如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有理由,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有無理由?
㈢如認買賣契約之解除有理由,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其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受有之借款利益共384萬元,有無理由 ?
㈣如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解除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5萬6000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喻鳳之印鑑章,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367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 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買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 經賣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賣方無條 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第2條則約定付款 期限為四期,即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交屋款4期各為2 2萬元,總計8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27頁) 。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 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 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於尾款付清日將房屋 騰空交予買方」、第10條及末頁之結案簽章欄為空白等情, 認被告並未付清尾款,自得基於繼承關係解除買賣契約並請 求回復原狀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喻鳳曾於105 年6月14日親至臺中○○○○○○○○以不動產登記為目的申請印鑑 證明等情(見偵字卷第69頁),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嗣於105年8月9日喻鳳即申請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有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4262 號函暨附件原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至第324頁 )。且其中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移轉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 蓋章欄「喻鳳」二字與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右上角「喻鳳 」二字無論字體、運筆、勾捺均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其次,證人翁世杰(即承辦代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於 前揭偵字案件中曾具結證稱:被害人(指喻鳳)是透過弟媳 王玉松(即喻三民之配偶)找其幫忙處理,當時其都是跟被 害人直接接洽,從被害人第一次詢問到辦理過戶之時間非常 長,大概有2年多之時間,在確定辦理過戶之前,都只是詢 問,當時其不知道被害人要過戶之對象及方式,這2年多的 期間,因為其怕被害人不是出於本人意願,所以其有一再詢 問是否出於本人意願,其也替被害人考慮過出售房屋後被害 人會沒有地方居住或是改以遺贈方式處理節省贈與稅等方式 ,但是談到最後就以買賣及預告登記之方式辦理,其在簽約 當天才第一次見到被告(指劉義),當場其有詢問雙方是否 有支付買賣價金,雙方都表示第一次的價金已經支付,剩下 的款項會分期支付,等到結案時,其詢問雙方都表示已經支 付完畢,辦理登記當時使用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均是被害 人提供給其,文件上面「喻鳳」的簽名,都是被害人親自簽 署的,其也有反覆確認被害人的真意,最後辦理完成後,權 狀其是先交給被害人,再由被害人自己交給被告,並將預告 登記同意書交給被告,由被告自己再交給被害人,被告也有 口頭同意要讓被害人住在系爭房屋直到過世,這是最後其很 慎重的再讓雙方作最後一次確認,且當時被害人的精神狀態 良好;至於買賣的價格,當時被害人是向其表示需要一筆10 0萬元以下的金額,被害人有告知系爭房地市價,其也有參 考公告現值,最後是由被害人決定買賣的價格,而過戶完成 後,被害人有向其要求一份預告登記塗銷文件,其就幫忙將 其他資料填寫完後,剩下蓋章的部分讓被害人自己處理等語 (見偵字卷第79至83頁);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 日期為105年7月15日,而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申請日為105 年8月9日,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申請書及 土地暨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足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經喻 鳳同意及親自簽名無訛。至於系爭房地曾辦理預告登記,係 因考慮喻鳳出售系爭房地後會沒有地方居住,且被告也有口 頭同意要讓喻鳳住在系爭房屋直到過世,這是最後其很慎重 的再讓雙方作最後一次確認,且當時喻鳳的精神狀態良好等 情,已據證人翁世杰結證如上,則原告僅以喻鳳未依約騰空 交屋及末頁之結案簽章欄為空白等情,遽認被告顯未付清買
賣價金云云,殊乏憑據,自難採信。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買賣價金未付清之事實,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 約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85萬6000元云云,此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喻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約定88 萬元,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已如前述,然原 告僅以原證3所示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上價款總金額欄之加總數字85萬6000元,即以之作為系爭房 地買賣總價金,然其並未提出其所主張事實之憑據,且若被 告未依約付款,喻鳳本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 主張沒收已付價金部分,並解除契約,惟此部分亦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又該買賣價金85萬6000元有無分期支 付,或已支付數額,或尚有未付餘額,或全未支付等情,均 未見其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前開偵字案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喻鳳 去台北住3個月不習慣,所以後來又回到台中,在回台中之 後的那幾個月的某一次,伊回台中看她,喻鳳有將印鑑證明 交給伊要去辧理預告登記的塗銷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 顯見被告持有喻鳳之相關印鑑,則被告自應返還喻鳳之印鑑 章予原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喻鳳係於107年7月8日死亡,而系爭房地預 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係喻鳳於105年9月19日即簽立,且系爭房 地預告登記塗銷申請所附印鑑證明,係於105年9月19日由喻 鳳本人向其當時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13樓之臺北○○○○○○○○○提出申請等情,有印鑑證明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陳述係稱:…喻鳳有將印鑑證明交 給伊要去辧理預告登記的塗銷等語,故原告上開推認,自難 遽認被告已取得該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此外,原告迄今仍 無法說明其所謂喻鳳印鑑章之大小、材質、形狀,足認原告 所請求之上開標的尚不確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及解除契約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⒈先位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原告。②被告應返還喻鳳之印鑑章予原告。③被告應給付原告 3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請求: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85萬6000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返還喻鳳印鑑章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於原告嗣於111年5月27日再具狀聲請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110年4月2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4262號函暨附105 年收件普登字第1466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原本作為對 照送請鑑定前揭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之真偽乙節,因該同意 書上「喻鳳」二字,核與105年6月14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 右上角「喻鳳」二字無論字體、運筆、勾捺均屬相符,已如 前述,是本院認送請鑑定核無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