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43號
TCDV,109,訴,3043,2022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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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3號
原 告 陳德恩
饒淑貞
曾鍾河
饒雪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璽仲律師
被 告 王菁美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湘閔律師
劉靜芬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陳德恩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31.49平方公尺)、同段第846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3 9.75平方公尺)、E(面積:34.46平方公尺)、同段第850 地號土地(面積:21.53平方公尺)、同段第861地號土地編 號K(面積:7.01平方公尺)、L(面積:3.24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饒淑貞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31.49平方公尺)、同段第846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3 9.75平方公尺)、E(面積:34.46平方公尺)、同段第850 地號土地(面積:21.53平方公尺)、同段第861地號土地編 號K(面積:7.01平方公尺)、L(面積:3.24平方公尺)、 M(面積:3.1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三、確認原告曾鍾河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31.49平方公尺)、同段第846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3 9.75平方公尺)、E(面積:34.46平方公尺)、同段第850 地號土地(面積:21.53平方公尺)、同段第861地號土地編 號K(面積:7.01平方公尺)、L(面積:3.24平方公尺)、 M(面積:3.17平方公尺)、N(面積:3.12平方公尺)、O( 面積:3.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四、確認原告饒雪如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31.49平方公尺)、同段第846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3 9.75平方公尺)、E(面積:34.46平方公尺)、同段第850 地號土地(面積:21.53平方公尺)、同段第861地號土地編 號K(面積:7.01平方公尺)、L(面積:3.24平方公尺)、 M(面積:3.17平方公尺)、N(面積:3.12平方公尺)、O( 面積:3.13平方公尺)、P(面積:3.51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五、被告在原告如主文所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通行範圍內,應除 去障礙物、圍籬、及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六、被告在原告如主文所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通行範圍內,應容 忍原告通行,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圍籬、地上物,或 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陳德恩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臺 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實際面 積以實測為準)、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確 認原告饒淑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就被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編號 A部分(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臺中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實際面積 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三、確認原告曾鍾河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編號A部分(實際面積以實 測為準)、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四、確認原告饒雪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 圖1 所示編號A部分(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實際面積以實測為 準)、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五、被告在前四項 通行範圍內,應分別容忍原告陳德恩饒淑貞曾鍾河、饒 雪如通行,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圍籬、地上物,或為 其他妨礙原告陳德恩饒淑貞曾鍾河饒雪如通行之行為 ,嗣於本院111年5月24日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 主文所示,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通行方案調整,依照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德恩饒淑貞曾鍾河饒雪如分別為有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 權人(相關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土地上房屋對照表如附表一 所示)。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原均屬被告所有,由被告 與訴外人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巧成公司)合建 ,名稱為「王菁美等八戶補習班、店鋪、住房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建案),被告為面對北勢東路三戶建物(門牌號碼沙 鹿區北勢東路483、485、487號)之起造人,而真巧成公司為 原告和被告所有共5棟連棟透天厝(門牌號碼為沙鹿區北勢東 路489巷1、3、5、7、9號)之起造人,系爭建案於民國84年3 月1日竣工,並於89年2月25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建案 地下一層(建號252號)設有附屬於上開8戶建物之停車空間, 原告4人之建物,均背對北勢東路,需經由「臺中市北勢東 路489巷」始能進入建物大門,而北勢東路489巷係屬一無尾 巷,是原告4人分別所有之同段851、852、854、855地號土 地均與公路(北勢東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須通行周 圍被告所有同段846、865、850、861地號土地,方得聯絡北 勢東路,被告於系爭建案建築時,即同意將同段861、850地 號土地做為基地使用,且同段861地號土地上載有「5M私設 道路」、846地號土地上載有「4M計畫人行步道」,8戶共有 之地下層僅靠地下通道通往北勢東路,通道出口坐落於被告 所有之846地號土地上,是原告4人通行846、865、850、861 地號土地,確係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本亦 從上開路線通行至北勢東路,然被告於108年7月,將北勢東 路489巷之巷口以木製圍欄、綠色塑膠網等障礙物封住,又 利用鐵網、石塊等阻隔地下出入口,僅留20至30公分寬度, 勉強人閃身通過,車輛則無法通行,並在原告住處門口架設 綠色塑膠網阻絕原告使用861地號土地通行,原告因此有確 認利益,並依照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擇一請求確認 通行權,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之土地,並不得設 置障礙物、圍籬、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 應清除現其上現有之障礙物、圍籬、地上物。並聲明:除訴 之聲明三、四另請求要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Q(面積:10.02 平方公尺)以外,其餘如主 文所示(另原告將L部分面積誤載為3.42平方公尺,因與複丈 成果圖不符,應係顯然誤寫,本院逕行更正)。三、被告則以:系爭建案為集合住宅,按照原始規畫已設有通行 出入方式,有兩條建築線臨北勢東路和四米計畫人行步道, 亦有五米私設巷道連接,可證明原告土地並非袋地。被告從 未設置過任何障礙物,原告可以經由自己屋內的樓梯,進入 雙方共用之地下停車場,再由地下停車場通道,通行至北勢 東路,被告所有之846 地號部分,依原先建築設計圖和現在 使用方式的差別,僅在於如依原來建築施工圖,應設置昇降 機座,現在需自地下層出入通道進出,但主要範圍都坐落在 846地號土地上,通道出入口之實際面寬3.06米(2.59米在 地號846,0.47米在地號847),足供人車共同通行,至於原 告認為被告配偶阻止原告等人通行地下室通道問題,當由原 告另訴解決。另被告所有之865地號土地,並不在88工建使 字第2102號基地範圍內,建築線係指定在北勢東路及四米人 行步道上,與被告所有865地號全然無涉,則原告稱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865地號土地,已然無據,即令原告真有通行需 求,亦應通行建築基地內之土地。原告對地號861地號主張 通行,也侵占到被告空地,空地要用來植栽綠化,美化環境 ,清新空氣,不同意原告隨意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 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 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846、865、861、850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兩造並共有同段252建號地下停車場



之事實,業據提出25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 39頁) 、原告所有四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之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一第41~43、45~47、51~53、67~69、73~75頁)、被告 所有846、865、861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 83~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其等之土地與公路(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1~4所示土地之必要,雖為被告否認,然查: 1.由原告提出之空拍圖(本院卷一第89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 一第97~105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分別所有之五戶連棟透天 厝,係面對水泥空地(861地號),背後則有建物,而須從北 勢東路489巷連接北勢東路,是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尚 非無據。
2.雖被告表示,原告可從自家住宅大門騎樓,經由860-1地號 國有土地通往北勢東路云云,然經本院111年1月20日履勘時 ,目測860-1地號土地地勢不平,有水溝和鐵皮圍籬,並無 法通行,且通往北勢東路之出口,係在他人之停車場內,水 泥路面有明顯高低落差,有履勘筆錄(本院卷二第363~367頁 )和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二第373頁~375頁)佐證,並有被告 自行提出之照片6張可參(本院卷一第329頁),並非適宜之聯 絡方式。
3.被告另辯稱,原告可經由地下停車場車道(如附圖所示地號8 46號土地E部分)連接北勢東路(如本院卷二第367頁筆錄), 惟原告起訴時,即已主張該地下通道遭被告以圍欄封鎖,有 照片在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151、153、163、165、167 頁可參,且被告於109年12月7日答辯狀略稱:「地下層出入 口是設在846地號被告之私人土地上,原告並未購買出入口 的土地持分,也沒有向原出售之人要求出具可通行之證明, 846地號之計畫人行步道,並非建案之一部分,政府亦尚未 徵收,地價稅一直由被告負擔,目前是被告私有財產,因原 告不購買土地持分,亦不租賃使用,故無權通行使用,被告 可通行坐落在847地號上的通道,即約60公分之狹窄出口進 出」等語(本院卷一第277~287頁),又於109年12月8日第一 次言詞辯論程序自認:「846地號土地目前沒有讓原告通行 ,我設一個簡易的門」等語(本院卷一第351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附圖一(本院卷一第333頁)可參,就被告所稱,原告 可通行坐落在847地號土地上的地下通道部分,經本院囑託 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出口寬度僅47公分,人尚須貼平牆壁 才有可能進出,有附圖及本院履勘時拍攝照片(本院卷二第3 77~379頁、第383~385頁)可參,是原告主張該坐落在846地



號土地上之地下室通道,因被告阻擋而無法使用供聯絡北勢 東路,應堪採信。足認原告目前無法從建物地下室正常通行 至北勢東路
4.綜上,原告主張其目前並無適當方式可通行到北勢東路,確 屬事實,原告所有之土地即屬袋地。
(四)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原告主張,其等透過室內樓梯,通往地下室地下停車場後, 經由地下室通道即附圖846(E),直接聯絡北勢東路,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一:系爭建案原本規劃8戶共有之地下 室停車場,係以昇降座垂直進出,有系爭新建工程一樓平面 圖在本院卷一第95頁可證,然經本院到場履勘,該建案並未 設置昇降基座(本院卷二第367頁筆錄),是原告自僅能仰賴 地下通道即附圖846(E)聯絡北勢東路,系爭建案既然設有地 下停車場,若不能使用地下室通道出入,該地下停車場即無 法正常使用,是原告主張通行846號(E),當屬替代原昇降機 座之必要通行方式,該通道既已現實存在,通行該處當屬損 害最小之方法。
2.原告另主張一樓平面通行方式,乃分別自其四戶住處門口, 依序經過861地號之(P)、(O)、(N)、(M)、(L)、(K)和850地 號,連接846地號(D)、865地號(B),連接北勢東路,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12月8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自認,其平日也 是從861地號土地、846土地再接北勢東路(本院卷一第345~3 46頁),足認其為適宜之通行方式。
⑵況861和850地號土地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即經被告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同意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可參(本院卷二第93、95頁),依照系爭建案新建工程一樓 平面圖,846土地列為四米計劃人行步道、861地號列為五米 私設通路(本院卷一第95頁),亦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本院卷二第55頁可參 ,且原告和被告之五戶連棟透天厝,均設計為「店鋪」,足 認系爭建案在規劃之初,即係容許人、車均可以從北勢東路 經由846、850、861地號土地直通至建物門口,方有可能將 系爭背對北勢東路之房屋,作為店鋪使用。
⑶又若非被告與真巧成公司之系爭建案未按圖施工,則846地號 土地應為平地,而不需要設置地下通道,作為未設昇降機座 之替代通道,原告等人即可從北勢東路經由846、850地號土 地,連接861地號土地上的5米私設通路,以車輛通行至住家 門口,但因846地號土地已有2.75公尺寬度挪用設置地下通 道,導致846地號土地之平面寬度僅約1.25公尺,已不足作 為4米寬步道使用,更不足以讓車輛從平面通行,若不准原



告使用鄰地865地號土地,連接846、850、861地號土地,則 該861地號土地上的5米私設通路,即為虛設,並無法讓此5 戶透天厝住戶駕車進入,此舉將限制原告和被告5戶人家, 均僅能經由自家內的樓梯走到地下停車場,再駕車從地下室 進出,然考量原告住處內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寬度僅68公分( 卷二第191、193頁照片可參),實難依賴室內樓梯搬運家具 ,亦不可能要求原告拆除建商原本規劃建造之結構設施,另 行施作較寬之樓梯或安裝電梯,若發生火災、地震而有防災 急救、工程維修,或有人需就醫時,若僅憑前開第一種經由 室內樓梯步行進入地下室,再從地下通道駕車通行至北勢東 路之通行路線,顯然不足以提供消防車、救護車、工程維修 車或一般車輛進出使用,而861、865、846、850地號土地上 ,本即已鋪設水泥,可供車輛通行聯絡至北勢東路,毋庸另 行鋪設道路,此有照片在本院卷一第371頁、373頁上方可參 ,是原告主張從其住處門口,通行861地號土地(P)、(O)、( N)、(M)、(L)、(K)和850地號、846地號(D)、865地號(B), 連接北勢東路,確為損害最少之適當方法之一。(五)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三、四另請求通行被告住處門口騎樓即附 圖853(Q),因騎樓本可供他人自由通行,被告亦無任何阻擋 原告曾鍾河饒雪如通行騎樓之行為,此由本院卷一第97頁 下方、卷一第105頁上方照片即可看出,被告係為了阻擋原 告四人使用861地號土地,而在原告四戶住處之騎樓外緣, 架設空心磚和綠色塑膠網,就5戶門口之騎樓部分,雙方均 無爭執可供兩造通行使用,此亦係被告答辯時主張的通行路 線之一部分,如前開丁、參、二所示(被告辯稱原告可從自 家住宅大門騎樓,經由860-1地號國有土地通往北勢東路), 是此部分尚難認為原告有確認利益,自難准許。五、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 示之通行路線,並命被告不得阻撓其通行,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主張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一:新舊地號對照表
編號 原地號 現地號 附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 號 861 1.此10筆土地均由被告同意使用作為建築基地(本院卷二第93~95頁88年6月30日被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2.設計圖上列為五米私設通路(本院卷二第145頁王菁美等八戶補習班、店鋪、住房新建工程一樓平面圖) 2. 156-4 847 A3店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56-5 848 A2住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4. 156-6 849 A1補習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5. 156-7 851 B6店鋪(原告陳德恩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6. 156-8 852 B5店鋪(原告饒淑貞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7. 156-9 853 B3店鋪(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8. 156-10 854 B2店鋪(原告曾鍾河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9. 156-11 855 B1店鋪(原告饒雪如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10. 156-12 850
附表二:通行範圍對照表
編號 原告請求 本院判決 說明 1.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1.49 平方公尺) 准許 865地號土地雖非建築基地範圍內,然因系爭建案未依圖施作昇降基座,而另挖地下通道,導致846地號遭地下通道占用後,剩餘平面通行寬度不足,為使原告得以藉由850和861地號連接到北勢東路,有通行鄰地865地號B部分之必要。 2.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39.75 平方公尺)及E (面積:34.46 平方公尺)部分 准許 846地號E部分成為地下停車場唯一對外連結北勢東路之通道,有通行必要。 D部分,係為使原告得藉由地面上的850和861地號,連結到北勢東路,而有通行必要。 3.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1.53 平方公尺)、 准許 850地號本為被告同意使用之建築基地範圍,為使原告得藉由地面上的861、846地號,連結到北勢東路,而有通行必要。 4.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面積:7.01平方公尺)、L(面積:3.24平方公尺)、M (面積:3.17平方公尺)、N (面積:3.12平方公尺)、O (面積:3.13平方公尺)、P (面積:3.51平方公尺) 准許 861地號為被告同意使用之建築基地範圍,且規劃為五米私設巷道。 附註:原告聲明將L面積顯然誤載為3.42平方公尺,本院依照複丈成果圖逕行更正。 5.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 (面積:10.02 平方公尺) 不准許 此為被告住處騎樓範圍,兩造均同意可自由通行,被告並無阻礙通行,尚難認為原告有確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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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