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62號
TCDV,109,訴,2762,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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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2號
原 告 陳主祐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陳盤銘(兼陳裕忠陳裕源陳永裕之承當訴訟
人)
陳誌銘

陳文龍


翁月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雄
被 告 陳勝嘉
陳貞伶
陳合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芳
被告兼上二
人訴訟代理
陳素慧

被 告 陳裕忠(即陳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裕源(即陳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裕(即陳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且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為金錢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所明定 。經查:
 1.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訴時以死亡之辛○○(109年3月30 日死亡)為被告,辛○○之繼承人為未○、戊○○、寅○○、壬○○ 、庚○○,其中繼承本件訟爭土地者為戊○○、壬○○、庚○○,故 原告追加戊○○、壬○○、庚○○為被告(見中司調卷第65頁、本 院卷一第269頁),應予准許。
 2.被告己○○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1日死亡,己○○之繼承人為申 ○○、卯○○辰○○、丁○○、子○○、癸○○,其中繼承訟爭土地者 為卯○○辰○○、丁○○,原告聲明由卯○○辰○○、丁○○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253、267、376頁),亦應准許。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午○○於本件審理中之110年5月10日,因交換 取得被告卯○○辰○○、丁○○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被告卯○○辰○○、丁○○仍為同 段247地號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4、495、500頁),被告午 ○○於110年7月6日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40頁),應 予准許。
三、被告丑○○、庚○○、戊○○、壬○○、卯○○辰○○、丁○○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 247、248、2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其他同段土地 則逕以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約定,惟兩造協議分割無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
(二)系爭3筆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二編號甲1、甲2所示、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為被告午○○(應有部分8分之3)、巳○○(應有部分8分之3)



、乙○○(應有部分8分之2),被告午○○巳○○、乙○○僅在該 建物內堆置雜物,並未居住。另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建物為 伊所有,無人居住,伊不保留此建物。系爭3筆土地上其餘 建物均已傾頹且無人使用,無保留必要。請求依附圖一、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對於威名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無意見,同意以附表三所示之方 式及金額為金錢補償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引用之前具狀或 到庭之陳述):
(一)被告午○○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 伊與被告巳○○、乙○○三兄弟共有如附圖二編號甲1、甲2所示 之建物,伊等三兄弟現在未居住該處,伊可接受不保留該建 物,惟又稱該建物於44年前興建完成,自44年起課房屋稅, 並於66年間翻修,伊從小居住該建物,屋內存放有伊所有物 品,伊對該建物有深厚感情,希望保留該建物。不同意變價 分割,不同意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該分割方 法使上開建物未坐落在伊分得之土地上。另提出2個分割方 案(如本院卷一第599頁所示),希望與被告巳○○所分得土 地之位置對調,惟倘被告巳○○、乙○○願意配合將上開建物遷 移到伊分得之土地,伊可同意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巳○○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 同意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不同意與被告午○○ 對調分得土地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則以:同意分割,惟僅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48、249 地號土地,不同意與系爭24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因系爭248 、249地號土地方正且臨路,而系爭247地號土地地形崎嶇且 不臨路,土地價值較低,若合併分割將侵害系爭248、249地 號土地共有人之權益。不同意變價分割,又伊雖同意如附圖 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惟另提出分割方案(如本院卷 一第601頁所示),希望優先採此方案。威名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所為鑑定結果,認系爭247、248地號土地兩者價差每 坪僅有新臺幣(下同)15,000餘元,此與之前民事執行處拍 賣公告價格差異甚大,顯偏離市價,且鑑定報告內容就土地 臨路數量之認定自相矛盾,系爭248地號土地臨路數量應為2 ,而非1,低估系爭248地號土地價格,另就調整率之認定亦 有不當,有重新鑑價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甲○○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 同意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不同意被告午○○



提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丑○○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 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希望所分得之土地不要位在中 間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庚○○、戊○○、壬○○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48、249地 號土地,惟不同意與系爭24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因系爭247 地號土地價格較低。同意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另伊不願與被告乙○○、甲○○維持共有,不同意被告乙○○所 提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七)被告辰○○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 因伊應有部分比例少,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惟更希 望採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八)被告卯○○、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均毗鄰,系爭3筆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 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7、55頁、卷二第313至338頁),堪信屬實。又 原告及被告午○○巳○○、甲○○、丑○○均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 有人,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其等5人均同意 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73、138、139頁), 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核屬有據。(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經查:
1.系爭3筆土地毗鄰,東側相鄰之321、322地號土地為臺中市 政府所有,現為臺中市沙鹿區平等五街;西側相鄰之246地



號土地為被告午○○巳○○、乙○○三兄弟共有;南側部分,與 系爭249地號土地相鄰之25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24 7地號土地相鄰之254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午○○巳○○、乙 ○○、丑○○卯○○辰○○、丁○○及訴外人陳炎福陳炎明共有 ,250、254地號土地南側之251、25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甲○○ 所有,現為臺中市沙鹿區平等三街43巷等情,為兩造陳明, 並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6-1、37 7頁)。
 2.系爭247、249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二編號甲1、甲2所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 一層平房建物,該建物為被告午○○巳○○、乙○○三兄弟共有 ,應有部分依序為8分之3、8分之3、8分之2,該建物自44年 間起課房屋稅,外觀老舊,內堆置雜物,被告午○○巳○○、 乙○○現未居住該建物。系爭249地號土地上另坐落有原告所 有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之老舊磚造建物,設置有神明廳,無 人居住,原告陳明此建物不保留,其會移走神明廳。系爭3 筆土地其餘部分,均為雜草、空地或傾頹之老舊建物底座。 上開各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71至213頁),該地政事務所亦經本院囑託繪製系爭3 筆土地地上物之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復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兩造所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3 78至379頁)。
3.系爭3筆土地地目均屬建地,觀之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完整,面積均達96.54 平方公尺以上,適宜建築,且東側均臨臺中市沙鹿區平等五 街,交通出入方便,並無袋地。因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最高,故將其分得土地劃分於東西向寬度較大之北 側即附圖一、附表二編號247部分,得以避免其他共有人所 分得土地形狀過於狹長,有利全體共有人。又被告丑○○、庚 ○○、戊○○、壬○○、卯○○辰○○、丁○○就系爭3筆土地原應有 部分比例均低,若分割後各別取得土地,將使土地細分而無 從建築使用,故由上開被告維持共有如附圖一、附表二編號 247(1)所示面積103.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利土地整體使用 ,以發揮較大經濟效益。另附圖一、附表二編號247(4)部分 ,被告乙○○、甲○○同意維持共有,參以被告乙○○為該部分土 地南側2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甲○○又為相近之251、 2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由被告乙○○、甲○○共有附圖一編 號247(4)部分,使其等所有之土地位置相近,對其等應屬有 利。再附圖一、附表二編號247(2)、247(3)、247(4)依序分



歸被告午○○單獨所有、被告巳○○單獨所有、被告乙○○及被告 甲○○共有,亦能使被告午○○巳○○、乙○○三兄弟所分得之土 地連接,並均與其等三兄弟共有之246地號土地相鄰,利於 整合使用土地,且其等三兄弟共有如附圖二編號甲1、甲2所 示建物,坐落於附圖一、附表二編號247(2)、(3)、(4)部分 ,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亦有利其等三兄弟嗣後再行協商該建 物留存與否。故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各共有 人均屬有利,堪認妥適。
 4.就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告、被告巳○○、甲○○ 、庚○○、戊○○、壬○○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96頁), 被告丑○○卯○○辰○○、丁○○則未為反對陳述,被告乙○○雖 曾提出如本院卷一第601頁所示之分割方案,然其嗣就附圖 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已陳明無意見而為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309頁),可見該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又被告乙○○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將其與被告甲○○、庚○○ 、戊○○、壬○○維持共有,然此業經被告庚○○、戊○○、壬○○明 確表示反對(見本院卷一第596頁),此分割方案自難採憑 。
5.被告午○○雖提出如本院卷一第599頁所示之2個分割方案,核 其內容,無非係就附圖一、附表二編號247(2)、247(3)、24 7(4)之共有人位置分配有不同意見。審酌被告甲○○為南側25 1、2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宜使其與被告乙○○共有土地位 於如附圖一編號247(4)所示位置,與251、253地號土地接近 ,應較為當。又被告巳○○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少於被 告午○○,而系爭3筆土地合併之形狀,北側較南側為寬,是 故宜將被告巳○○分得之土地劃分於東西向寬度較窄之附圖一 編號247(3)部分,避免土地過於狹長,俾利土地臨臺中市沙 鹿區平等五街之面寬不致過小。被告午○○雖表示其欲保留如 附圖二編號甲1、甲2所示建物,故希望分得附圖一編號247( 3)位置等語,惟被告午○○曾陳述其可接受不保留該建物(見 本院卷一第140頁),且依被告午○○所提分割方案,該建物 亦非全部坐落於其所分歸土地,亦無法單憑其1人意願即可 保留該建物,此與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實無差異 。另審酌該建物於44年間興建完成並起課房屋稅,迄今已有 67年之久,併參該建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 可見該建物已屬老舊,難認有留存之價值與必要。是被告午 ○○所提分割方案,並未優於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 即不採憑。
 6.以裁判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即明。系爭土地既得依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無何土地細分或分割後之土地各 部分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之情事,則被告辰○○主張 得變價分割一節,難認可採。
 7.又就系爭3筆土地以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所造成共有人原有土地與分得土地之價值差異,而應互相金 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 ,依鑑定結果認為各共有人間金錢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有鑑定報告書(外放)及補充鑑定更正函文(見本院卷二第 145至163頁)在卷可稽。兩造除被告乙○○外,均對該鑑定結 果表示同意或無反對意見。被告乙○○就該鑑定結果雖以前詞 指摘(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惟查: (1)系爭248地號土地東側臨臺中市沙鹿區平等五街,其他方位 均未臨路,臨路數量應為1,被告乙○○主張系爭248地號土地 臨路數量2,難以採憑。又系爭249地號土地,東側臨平等五 街,南側臨250地號土地,該25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163頁),依附 圖二備註欄所示,該250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非道路,是 鑑定報告認為系爭249地號土地臨路數量為1,應屬有據。再 系爭247地號土地南側臨254地號土地,該254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綠地(見本院卷二第163頁),雖依附圖二備註欄所 示,該254地號土地現況並非道路,然綠地主要作為綠化使 用,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都市計畫地區範圍 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 、河道及港埠用地。」之規定,可知綠地乃公共設施用地, 用途包含道路槽化美化,而254地號土地面積甚小,且其南 側相鄰之253地號土地即為平等三街43巷道路,準此,上開 鑑定報告認為254地號土地不失其為公共設施用地可供通行 之本質,故認定系爭247地號土地南側臨平等三街43巷,臨 路數量1,尚非無憑。
(2)同上說明,就附圖一所示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數量,附圖 一編號247、247(1)、247(2)、247(3)東側均臨平等五街, 其餘方位未臨路,臨路數量1。另附圖一編號247(4)部分, 東側臨平等五街,南側則因與254地號土地相鄰,而254地號 土地不失其可供通行之本質,可認臨路,故附圖一編號247( 4)臨路數量為2。
(3)細譯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並無被告乙○○所指之臨路數量認定 矛盾情事,且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本其專業為土地現況 價值鑑定,核其鑑定報告內容,並無不甚合理之處,其所為



如附表三所示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8.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使用狀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因素,認分割方法以附圖一、附表二 所示為適當,兩造並應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而應由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4.52㎡)原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0.15㎡)原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4.06㎡)原應有部分 系爭3筆土地面積合計818.73㎡,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式:左列換算面積÷818.73) 1 午○○ 8分之1 48分之7 144分之23 118.80 15% 2 巳○○ 8分之1 48分之5 144分之17 96.54 12% 3 乙○○ 8分之1 48分之10 144分之34 157.52 19% 4 甲○○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34.12 4% 5 丑○○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68.23 8% 6 丙○○ 24分之11 24分之8 24分之8 308.48 38% 7 卯○○ 公同共有24分之1 0 0 11.86 連帶負擔1% 8 辰○○ 9 丁○○ 10 壬○○ 0 120分之4 180分之2 9.27 1% 11 庚○○ 0 120分之4 180分之2 9.27 1% 12 戊○○ 0 60分之1 180分之1 4.64 1%
附表二:
土地 附圖一編號(即附圖一暫編地號) 面積 (㎡) 受分配人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284.52㎡、150.15㎡、384.06㎡,合計818.73㎡) 247 308.48 由丙○○單獨所有 247(1) 103.27 由卯○○辰○○、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327分之1186,丑○○應有部10327分之6823,壬○○應有部分10327分之927,庚○○應有部分10327分之927,戊○○應有部分10327分之464,維持共有 247(2) 118.80 由午○○單獨所有 247(3) 96.54 由巳○○單獨所有 247(4) 191.64 由乙○○應有部分19164分之15752,甲○○應有部分19164分之3412,維持分別共有 合計818.73
附表三:
編號 下方為受補償人,右方為應補償人 丙○○ 應付金額 (新臺幣) 乙○○ 應付金額 (新臺幣) 甲○○ 應付金額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1 卯○○ 辰○○ 丁○○ 1,932元 4,749元 1,017元 7,698元 2 壬○○ 1,658元 4,073元 872元 6,603元 3 庚○○ 1,658元 4,073元 872元 6,603元 4 戊○○ 826元 2,030元 434元 3,290元 5 丑○○ 11,801元 28,999元 6,207元 47,007元 6 午○○ 26,862元 66,004元 14,127元 106,993元 7 巳○○ 14,449元 35,503元 7,599元 57,551元 合計 59,186元 145,431元 31,128元 235,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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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