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仁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楊明聰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民國8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屬違反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該款 規定之違背,乃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自得不命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
(一)名有公司於被告於81年6月19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雙方約定於結構體完 成時過戶30%,於使用執照領取時過戶40%,於甲方交屋予乙 方時過戶30%甲方分得部分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 ,依此約定,名有公司尚得分受之土地為坐落(改制前)臺中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63(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 事判決,判命「被告於原告名有公司給付系爭債權之同時, 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縣、市 政府合併改制前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 移轉登記予李仁鴻。」確定(下稱前案)。
(二)被告嗣先後於100年7月7日、105年6月23日,將其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55、萬分之276,分別出售轉讓予蕭美 玲、林麗雲,復於109年11月26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萬分之378、萬分之2253,合計萬分之631,均轉讓予楊 淑慧(為被告之女兒),致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餘10 000分之2401,被告已不能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且依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回函略以:被告登記簿所載權利範圍因部 分移轉第三人,已與前案判決主文不符,該第三人復非前案 判決效力所及,該訴訟標的持分變動事涉兩造之債權關係, ,非登記機關所得審認,故尚難依前案判決主文辦理移轉登 記,依民事訴訟第3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更行起訴,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01移轉登記予李仁 鴻。
三、經查:
(一)原告於前案起訴主張:原告名有公司與被告於81年6月19日 簽訂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雙方約定於結 構體完成時過戶30%,於使用執照領取時過戶40%,於甲方交 屋予乙方時過戶30%甲方分得部分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 人。」依此約定,原告名有公司得分受坐落臺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下稱系爭土地)。嗣原 告名有公司完成房屋之興建後,將房屋點交予被告。又原告 李仁鴻為原告名有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經原告名有公司指定 為應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人,故被告與原告李仁鴻於87年 3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所有坐落烏日鄉光日段第628 地號土地壹筆,今欲用自用住宅稅率過戶,多餘20坪部分將 給予李仁鴻享用自用,但就其一般稅率與自用稅率間的差額 李仁鴻同意補貼一半金額予楊明聰。約49坪土地持分,李仁 鴻暫時不過戶,待日後需過戶時,楊明聰應隨時提供不動產 証明文件供李仁鴻辦理過戶。」等語,依上開約定,原告李 仁鴻即得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權利。 其後,原告名有公司與被告因系爭合建契約之房屋點交是否 有遲延發生爭執,被告因而訴請原告名有公司給付違約金( 即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46號--下稱前訴訟),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認定原告名有公司有
遲延交屋之情形,而判命原告名有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4,014,60 0元。原告李仁鴻於上揭給付違約金事件判 決後,曾發函予被告請求履行契約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李仁鴻,惟遭被告以原告李仁鴻非契約當事人予以 拒絕,嗣原告名有公司再發函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則遭 被告以原告名有公司尚未履行前訴訟判決所命應給付被告之 遲延賠償為由予以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部分依 原告李仁鴻與被告於87年3月12日協議書之約定,備位之訴 部分則依原告名有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之約定 ,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甲、先位訴之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 之3663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仁鴻。㈡原告李仁鴻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原告 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㈡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 事判決,判認就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李仁鴻依87年3月12日 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予 原告李仁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原告先位之訴既 獲勝訴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嗣經上訴 後,經前案判命「上訴駁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名有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01萬1600元及自民國88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 ,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000地號(台中縣、市政府合併 改制前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李仁鴻。」並告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
(二)原告就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重複提起 本件訴訟,致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上開事件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此項不合法情形屬無法補正事 項,本院自毋庸命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前 案判決確定後,被告雖因處分部分應有部分致其名下之應有 部分不足前案確定判決判命移轉之數額,惟原告本得另行提 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救濟,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 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其得依該規定更行起訴,尚非可 採。
四、本件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依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 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 更(一)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之「新臺幣401萬1600元,及自民國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及債 權不存在部分,本院另以判決審結,附此說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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