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仁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楊明聰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依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確 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 事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新臺幣401萬 1600元,及自民國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其餘債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有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66917函廢止登記,有公 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又原告名有公司經廢止登記後,迄未 完成清算程序,原告名有公司並於98年10月17日股東會決議 選任原告李仁鴻為該公司清算人。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 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 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 又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 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因此,公司解散前 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有關解散 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適 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上,原告名有公司雖經解散登記,然尚未完成清 算程序,自仍有當事人能力,且經原告名有公司股東會選任 李仁鴻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李仁鴻自為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01移轉登記予李仁鴻部分,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併此指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 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 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為民事訴訟法第397條 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確 定判決「對於原告名有公司之新臺幣(下同)401萬1600元及 自民國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0年6月2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其聲明為:「確 認被告依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確定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 37 號 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名有公司之「401萬1600元,及自88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42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名有公司於被告於81年6月19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雙方約定於結構體完 成時過戶30%,於使用執照領取時過戶40%,於甲方交屋予乙 方時過戶30%甲方分得部分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 ,依此約定,名有公司尚得分受之土地為坐落(改制前)臺中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63( 下稱系爭土地)。另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雙方約定於 結構體完成時過戶30%,於使用執照領取時過戶40%,於甲方 交屋予乙方時過戶30%甲方分得部分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 之人。」,名有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將土地登記予名有公司或 名有公司指定之人,且名有公司向來均指定李仁鴻為系爭土 地之受移轉登記之人。嗣被告因系爭契約爭議對原告提起清 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 第57號民事判決,命名有公司應給付被告系爭債權確定(下 稱第一案)。之後,原告亦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於原告名有公司給付系爭債權之同時 ,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縣、 市政府合併改制前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 63移轉登記予李仁鴻。」確定(下稱第二案)。(二)第一案判決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23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故被告得請求之系爭債權係於90年5月24日後即可得行 使,而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系爭債權其中如附表所 示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部分,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 就此部分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不存在。準此,被告得對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僅為401萬1600元本金及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計501萬4500元。
(三)被告先後於100年7月7日、105年6月23日,將其名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55、萬分之276,分別出售轉讓予蕭美玲 、林麗雲,復於109年11月26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萬分之378、萬分之2253,合計萬分之631,均轉讓予楊淑 慧(為被告之女兒),致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餘1000 0分之2401,被告已不能依第二案確定判決給付。原告爰以 下列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系爭債權未逾請求權時效部分:1、違約金部分:
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2.乙方(註:即被告楊明聰)違約 時,應加倍退還已收之保證金予甲方及有關本契約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實際向名有公司 收取之保證金金額為600萬元,被告名下土地持分未達第二案 判決所宣告應移轉登記予李仁鴻之數量,自屬給付不能,而 有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加倍退還已收之保 證金即1200萬元予名有公司。又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 切費用,當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僅就建築工 程之支出即至少高達3343萬元,此外尚有建築師設計、監造 費242萬3508元、土地鑽探費4萬5328元、辦理土地及建物移 轉登記規費、代書費36萬3984元、支付林鳳蘭仲介費120萬元 ,則被告應給付名有公司之違約金金額即高達4946萬2820元 。
2、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部償部分:
(1)原告就系爭債權已發生提出之效力,被告即負有對原告依債 務本旨提出自己給付之義務,自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併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就被告無法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萬分之1262土地應有部分,對應被告依系爭合建契 約所分得建物,約莫相當於43.58坪之店面加上149.38坪之住 家(店面房屋以每坪20萬元計算,住家房屋以每坪10萬元計算
(均不含土地)),其價值至少亦為2365萬4000元。(2)縱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原告因被告之給 付不能,亦至少受有1030萬4973元之損害。(3)被告早在100年7月7日,其名下系爭之土地持分即已不足萬分 之3663,被告當時既已處於給付不能之違約狀態,即無請求 名有公司給付系爭債務之正當性,名有公司亦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而無備妥款項交付被告之義務。原告既無義務,當 無過責可言,自不生與有過失之問題,且原告縱有過失,其 過失與被告所致生於原告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3、名有公司爰以上開得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與被告得對名有公司主張之系爭債權本金及未逾請 求權時效之5年法定遲延利息相抵銷。上開違約金及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金額,既均遠逾被告得對名有公司請求之501萬 4500元,則被告對名有公司之501萬4500元債權,經原告以上 述違約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後,已足清償 系爭債權中未逾請求權時效部分,此部分債權自因抵銷而不 存在。
(四)並聲明:
確認被告依第一案及第二案判決對名有公司之系爭債權之債 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雖為5年,但超過5年以上之遲延 利息之債權本身並未消滅,僅原告得行使該部分之時效抗辯 權。系爭債權經第一案判決並告確定後,時效應重行起算15 年,被告且於96年間對名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 年9月27日執行終結發給債權憑證,時效應重行起算15年, 故系爭債權並未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二)名有公司因未如期交屋,而遭被告「沒收」第三階段之履約 保證金金額僅200萬,故被告尚未「退還」之保證金金額僅2 00萬元。系爭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係擔保甲方即名有 公司完成特定階段行為之履約保證金,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地下室結構完成時「退還 」保證金新台幣貳百萬元正,於拾貳樓主體結構完成時,應 「退還」保證金新台幣貳百萬元正,於甲方(名有公司)交屋 予乙方時「退還」保證金新台幣貳百萬元正」等語即明。故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係指被告尚未「退還」而仍保 有擔保完成下階段行為之履約保證金而言,不含前一階段已 履約「退還」而不存在之保證金。況系爭契約已無任何履約 保證金之擔保存在,名有公司自無再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第 2款約定,請求被告加倍「退還」保證金之問題。
(三)系爭土地並未滅失,被告並無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客觀上給付 不能之違約情事。又系爭土地係地上建物建號烏日區光日段 751號-782號共32戶房屋之建築基地。李仁鴻原有房屋均遭 法拍,已非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係可歸責於李 仁鴻因素所致,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李仁鴻不得取得 單獨登記基地應有部分,此屬李仁鴻受領不能,並非被告違 約。
(四)依第二案確定判決,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 3663移轉登記之權利人係李仁鴻,縱李仁鴻能依第二案確定 判決之對待給付成就後聲請強制執行,亦須待執行開始後, 始能對持分不足部分請求執行不能之損害賠償,且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第二案確定判決主文之對待給付,亦有同時履行抗 辯之適用,並非原告未提出對待給付即得獲執行不能之損害 賠償。況李仁鴻係基於與被告87年3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權利,非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名有公司既無依系爭契約請求將系 爭土地持分過戶予名有公司之權利,被告自不對名有公司負 違約之賠償責任,故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持分,縱有給付不能 情事,亦僅李仁鴻會受有損害,名有公司既無請求被告過戶 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自無損害可言。
(五)被告於100年7月7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蕭美玲(6樓之1), 取得之價金為50萬元;於105年6月23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 林麗雲(7樓之2),取得之價金為100萬9741元;於109年11月 26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楊淑慧(8樓之1、10樓之2),取得 之價金為145萬4692元,應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原本。則經 抵充計算後,名有公司尚應給付被告401萬1,600元,及自10 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於109年11月26日到期抵充後,名有公司尚未清償之利 息應為134萬7211元。又蕭美玲、林麗雲、楊淑惠均係經法 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本有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持分 之權利,原告縱得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儐, 亦屬與有過失。
(六)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純以素地價額為鑑定基 準,未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顯違現實 狀況銀行就系爭基地僅有基地應有部分而無其上房屋綁定下 之價值及貸款成數、交易難易度等徵信事項為重要參考依據 之判斷。再鑑定書記載:「(六)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及土地增 值稅:本案估價目的,為法院分割訴訟之參考,因此本報告 書不予試算勘估標的所有權移轉時所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等語,實迴避被告主張該土地應有部分現有狀況,屬已建築
完成作為建築物基地使用,李仁鴻名下房屋遭法拍後,大多 數拍定人均不願意購買基地應有部分而仍得使用房屋不受影 響,故系爭土地已無法再建築或為任何實際占有使用、收益 ,且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基地應有部分之權 ,建築基地應有部分並無法單獨處分與區分所有建物以外之 第三人之特殊狀況,而以一般正常房屋交易狀況推估,致鑑 定價格竟高過各該專有部分房屋實際法拍拍定金額,顯屬違 誤。上開鑑定報告前提有誤,所得鑑定方法或鑑定結論並無 參考價值。
(七)如本院認名有公司對被告有保證金退還請求權,李仁鴻對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均主張以系爭債權抵銷。(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 權其中如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其餘債權均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爭執, 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系爭債權請求權及系爭債權之 存否,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名有公司與被告於81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 約名有公司得請求被告將土地登記予名有公司或名有公司指 定之人,且名有公司向來均指定李仁鴻為系爭土地之受移轉 登記之人。嗣被告因系爭契約爭議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之民 事訴訟,經第一案判決命名有公司應給付被告系爭債權確定 ,嗣原告亦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經第二案判決 被告於名有公司給付系爭債權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李仁鴻確定。又被告先後於100年7 月7日、105年6月23日及109年11月26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355、萬分之276及萬分之631,分別出售轉 讓予蕭美玲、林麗雲及楊淑慧(為被告之女兒)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致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餘10000分 之2401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 一第45頁)、第二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9-59頁)、第一案判 決(見本院卷一第185-207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 本院卷一第61、第245-249頁、卷二第71-117頁)、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358-377頁)為證,堪信屬實 。又第一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名有公司強制執行結果,全未受清償,經本院於96年9 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及第二案判決係於102年6月26日確定 ,亦有本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及第二案判決確 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按,亦足認定。(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其中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請求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 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 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 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 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查,本件縱以第二案判決 確定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算,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5年 請求權時效亦已於107年6月26日屆滿,被告復未主張、舉證 此期間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則名有公司抗辯系爭債權其中如 附表所示利息債權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不存在等語,即 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除附表所示利息債權外,其餘債權均不存 在,為有理由:
1、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 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 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其拒絕 給付,非因原負債務履行期未屆至之故。是法院於命被告給 付之判決,附以原告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僅係被告於原告 提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已,與原負債務之履 行期屆至無涉,自不得謂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前,因履行 期未屆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1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 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 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 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
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 效果,故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 不能,包括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均生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 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 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主張抵銷時,系爭債權5年之遲延 利息金額為100萬2900元(計算式:0000000×5%×5年=0000000 元),加計401萬1600元本金,合計為501萬4500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00元)。3、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 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 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 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 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 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8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查,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由建商 出資合作建屋,其契約之性質如何,應依契約之約定,不能 一概而論。本件被告與名有公司所訂之系爭契約,係由被告 提供土地,名有公司出資建造房屋,雙方依契約所訂分得房 屋及所屬基地。被告分得之房屋,係以其名義申請建造執照 ,房屋建築完成,亦以其名義領取使用執照,辦理建物第一 次登記。就被告分得之部分而言,固堪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 人為被告,其與名有公司間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 惟就基地即系爭土地部分,名有公司分得之土地,係將被告 應給付之報酬充作名有公司買受分歸其取得部分房屋基地之 價金,其性質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是承攬人即名有 公司之報酬請求權即為分得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第一案判決 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被告明知其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366移轉登記予名有公司指定之人即李仁鴻義 務,猶處分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至僅餘萬分之2401, 則就不足之應有部分萬分之1262部分,自屬被告未能依系爭 契約給付報酬予名有公司,名有公司自受有損害。則名有公 司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4、李仁鴻於109年12月23日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有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之2及9樓之3建物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原告於109年7月28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有萬分之3032 ,嗣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9年11月26日始再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378、萬分之253均出售予楊淑慧,又本件經 送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378、萬分之253(合計為萬分之631),於109年8月24日 之交易價格估算合計為494萬0194元;萬分之355、萬分之276 (合計為萬分之631),於110年11月17日之交易價格估算合計 為536萬4779元,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估價報告書可憑。 再蕭美玲、林麗雲分別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臺中市○○區○○ 路000號6樓之1、7樓之2之所有權人,楊淑慧係同上建物8樓 之1、10樓之2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本院審酌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估算蕭美玲、林麗雲、 楊淑慧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係先以評估各應有部 分所對應區分所有權之適當價格,再扣除建物成本價格以求 取各應有部分之價格之方式估算(見估價報告書第70頁),尚 屬合理,雖其就109年8月24日部分誤對應為楊淑慧之8樓1、1 0樓之2建物,就110年11月17日部分誤對應為蕭美玲、林麗雲 6樓之1、7樓之2建物,惟本院審酌該估算結果109年8月24之 交易價值較低,並未不利於被告,則以此計算結果,原告起 訴時就名有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為4 94萬0194元,依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之規定抵銷後,系爭 債權(不含附表所示利息)尚有本金7萬4306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74306元)未獲清償。再自109年7月28日(本件起 訴日)起計算至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第二次主張抵銷時止, 系爭債權本金7萬4306元之遲延利息為4865元,加計本金7萬4 306元合計為7萬9171元,而系爭土地萬分之631於110年11月1 7日之交易價格估算為536萬4779元,遠逾7萬9171元,則原告 主張名有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金額遠逾系 爭債權本息(不含附表所示利息),經名有公司主張抵銷後, 此部分債權即不存在等語,即堪憑採。
5、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雙方約定於結構體 完成時過戶30%,於使用執照領取時過戶40%,於甲方交屋予 乙方時過戶30%甲方分得部分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 ,名有公司尚得分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663,名 有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將土地登記予名有公司指定之人即李仁 鴻,且第二案判決亦命被告於名有公司給付系爭債權之同時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李仁鴻確定 ,而被告因處分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致其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僅餘萬分之2401等情堪信屬實,業如前述,則 名有公司主張被告已不能依系爭契約為給付而違反系爭契約
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2.乙方(註:即被告楊明 聰)違約時,應加倍退還已收之保證金予甲方及有關本契約 所支付之一切費用。」之約定給付名有公司違約金,即屬有 據。又被告已沒收名有公司交付之第3階段保證金200萬元, 為被告所自認。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而支付林鳳蘭仲介 費120萬元,亦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37頁),亦堪信 屬實。則以被告沒收之保證金200萬元之2倍即400萬元,加計 名有公司給付之仲介費120萬元,合計已達520萬元。又本件 經送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萬分之378、萬分之253,於109年8月24日(即為原告起訴狀 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之價 格估算合計為494萬0194元;萬分之355、萬分之276,於110 年11月17日(按即原告就被告將應有部分出售予楊淑慧部分主 張抵銷之日,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之價格估算合計為536萬47 79元,則名有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有上開520萬元違 約金請求權部分,尚屬合理,應屬有據。準此,原告主張名 有公司得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520萬元,亦足以抵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債權本息金額501萬4500元,經名有公司 主張抵銷後,此部分債權即不存在等語,亦堪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第一案民事確定判決及第二 案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名有公司之「新臺幣401萬1600元,及 自民國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債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其 餘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遲延利息債權):
計算利息之債權本金金額 遲延利息 備註 新臺幣401萬1600元 自民國88年5月29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原告起訴時(109年7月28日)已逾5年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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