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43號
TCDV,108,訴,1643,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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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陳茂男
陳添和
陳金枝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添吉
被 告 林清財
前列陳茂男陳添和、陳金枝、林清財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複代理人 黎素榛
被 告 謝英宗
訴訟代理人 謝家
被 告 謝榮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
前列謝英宗謝榮樹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添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N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陳茂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M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陳添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L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陳金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0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陳添吉陳添和陳茂男、陳金枝應將坐落臺中市○○



○○段000地號、同段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 、編號J部分、編號O部分、編號P部分、編號Y部分、編號Z 部分,其上建物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8平 方公尺、2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及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林清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0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編號X部分、編號W部分, 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分別為H: 84平方公尺、X:8平方公尺及W: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謝英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0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U、V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面積分別為G:40平方公尺、U :9平方公尺、V: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謝英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0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R、S部分,其上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分別為D:4平方公尺、E: 62平方公尺、R:9平方公尺、S: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九、被告謝榮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全體共有人。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添吉負擔9%、被告陳茂男負擔9%、被告 陳添和負擔9%、被告陳金枝9%、被告林清財負擔19%、被 告謝英宗負擔23%、被告謝榮樹負擔22%。十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333元為被告陳添吉供擔 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200元為被告陳茂男 供擔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200元為被告陳 添和供擔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200元為被 告陳金枝供擔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2,600 元為被告陳添吉陳茂男陳添和、陳金枝供擔保、本判 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9,067元為被告林清財供擔保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9,533元為被告謝英宗 供擔保、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333元為被告 謝英宗供擔保、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2,467元 為被告謝榮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 告陳添吉以新臺幣21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



二項於被告陳茂男以新臺幣204,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告陳添和以新臺幣204,6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本判決第四項於被告陳金枝以新臺幣204,6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五項於被告陳添吉陳茂男陳添和、陳金枝以新臺幣427,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本 判決第六項於被告林清財以新臺幣657,2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本判決第七項於被告謝英宗以新臺幣328,6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八項於被告謝英宗以新臺幣496, 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九項於被告謝榮樹以新 臺幣787,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抗辯: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0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799地號、802地號土地)為土地 重劃後分配之農村土地,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乃屬於農地重劃 條例第26條所定「農地重劃」分配產權爭議或「其他涉及他 人權利者」等事件,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先 行調解或調處,否則有欠訴訟要件等語云云。惟按土地所有 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 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 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 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 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 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定有明 文。依上開條文,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提出 異議,主管機關於查處時認為涉及他人權利,方需先行調處 或調解。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與其他共有人 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顯非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農地重 劃區土地分配有所爭議,並無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須先行調 解或調處始得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亦有明定。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陳茂男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如現況測量圖所示之編號BE及CQ部分,其上建築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約39.9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反還原告。⒉被告陳茂男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如現況測量圖所示之編號BD及CP部分,其上 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約33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反還原告。⒊被告陳金枝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現況測量圖所示之編號BC、BB及CO、 CN部分,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面積約70.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反還原告 。⒋被告林清財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現況測量圖所示之 編號BA及CM部分,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面積約114.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反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58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 被告謝英宗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現況測量圖所示之編號 AY及CK部分,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面積約84.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反還 原告。⒍被告謝榮樹應將坐落於799地號土地,如現況測量圖 所示之編號CJ、CI、CH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面積約126.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土地反還原告。」。
㈡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地政機關進行土地複丈後,於109年7月7日 具狀追加陳添吉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陳添吉應將坐落7 99地號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部分 ,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3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 被告陳茂男應將坐落799地號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陳添和應將坐落799地號土地,如 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部分,其上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被告陳金枝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K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3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陳添吉陳添和陳茂男、陳金枝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編號J 部分、編號O部分、編號P部分、編號Y部分、編號Z部分,其



上建物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及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⒍被告林清財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編號U 部分、編號V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面積40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⒎被告謝英宗應將系爭土地, 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部分,其上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⒏被告謝 榮樹應將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N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 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 有人。」(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復於本院109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請求不當得利 (本院卷一第249頁),追加陳添吉為被告之部分,經陳添 吉到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250頁),經核原告追加陳添 吉為被告,業經被告同意,原告所為關於不當得利表示不請 求部分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原告又於110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6項為:「被告林清 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G部分、編號U部分、編號V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40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及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變更聲明第7項為:「被告謝英宗應將系爭土地,如1 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變更聲明 第8項為:「被告謝英宗應將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R、S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分別為D:4平方公尺、E:62 平方公尺、R:9平方公尺、S: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變更聲明第9項為 :「被告謝榮樹應將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一第395、397頁)。 ㈣原告再於111年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6項為:「被告林清財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H部分、編號X部分、編號W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面積分別為H:84平方公尺、X:8平方 公尺及W: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全體共有人。」、變更聲明第7項為:「被告謝英宗應 將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U 、V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面 積分別為G:40平方公尺、U:9平方公尺、V: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因 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拆除之範圍均依其自行測量之現況測量 圖,並備註以實測為準。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首次函覆 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其尚有部分建物之 門牌號碼標註錯誤,原告在於110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 時亦有部分請求範圍誤載,嗣本院函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 所提供正確之成果圖,原告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109年4月6日之複丈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為 聲明之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與前開民事 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惟被 告等人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屬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並聲明:
 ㈠被告陳添吉應將坐落799地號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件為109年4月21日進行測量,最新之正確複丈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僅記載收件日期109年4月6日)所示編號N部 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3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陳茂男應將坐落799地號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M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陳添和應將坐落799地號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L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陳金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K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陳添吉陳添和陳茂男、陳金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編號J部分 、編號O部分、編號P部分、編號Y部分、編號Z部分,其上建 物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2平方 公尺、11平方公尺及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㈥被告林清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編號X部分、編號W部分,其上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分別為H:84平方公尺 、X:8平方公尺及W: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㈦被告謝英宗應將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G、U、V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面積分別為G:40平方公尺、U:9平方公尺、V :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 共有人。
 ㈧被告謝英宗應將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D、E、R、S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面積分別為D:4平方公尺、E:62平方公尺、R :9平方公尺、S: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㈨被告謝榮樹應將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全體共有人。
 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茂男陳添和、陳金枝、林清財謝英宗謝榮樹以 (被告抗辯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應先行調解及調處 ,否則訴訟要件即有欠缺部分,已認定如前,於此不贅): ⒈被告等人於本件審理中當庭陳述「三、四代祖先就在那裡居 住」,即被告等自清朝、日據時代至原告前手於52年10月17 日農地重劃分配時被告等所屬建物因屬原有建築改良物乃保 留現狀未予拆除,原告前手既於農地重劃新分配土地時,同 意依「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原有土地與 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新分配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有保留被告等所有建築改良物 或特殊建築改良物於原告前手新分配土地存在之事實,可見 原告前手於新分配土地即已明知或默示同意系爭土地已有建 築改良物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被告等建物所有人有於該新分



配土地有推定租賃之法定地上權關係繼續存在。而基於契約 法後手繼受前手原則,原告亦應繼受此一連鎖占有使用之法 律關係,而同意被告等為有權占有之地上權源。原告本件訴 訟請求拆屋還地顯有違反前開原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 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之分配協 議。
 ⒉系爭土地係依據臺灣省政府51年11月16日(51)1116府民地 戊字第0730號令辦理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被告等 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依臺灣省政府命令以農地重劃村莊 保留區方式辦理保留,該農地重劃之村莊保留區即屬臺灣省 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該等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 存在,而有民法第833之2條所定之法定地上權之適用。因臺 灣省政府於51年辦理農地重劃既未予拆遷補償方式解決地上 建物占有問題,反以行政命令編定農地重劃村莊保留區方式 辦理系爭土地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保留,應視為行政上法 律上擬制租賃關存在,而有法定權存在情事,應屬民法第75 7條規定依習慣創設之法定地上權。是以,本件是臺灣省政 府在52年10月17日之農地重劃行為所辦理之村莊保留,屬政 府之公共設施,而有法定地上權。
 ⒊原告前手出售原告系爭土地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 被告等人為依法有優先承購權之合法占有權人。農地重劃為 貫徹「耕者有其田」、「住者有其屋」、「屋者有其地」的 農地土地私有社會化之政策目標,農地重劃條例第17、22條 規定對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築改良物之土地 保留既有建物不拆,讓既有建物日後可取得農地重劃之土地 ,而非拆屋還地使已長久定居之居民居無定所,被告等及其 他蚵寮居民世居於此地,基於維持原有法律安定狀態,且於 不損及原告之權利及利益下,願以被告使用面積部分之價格 購買占有使用基地部分,亦無妨礙原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 求權之權利行使。況且,原告及其前手就系爭土地訂定之買 賣契約時未曾通知被告等行使優先購買權,不得對抗被告等 依土地法第104、107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被告等仍具有合 法占有權源,應許被告等主張優先購買權,禁拆屋權利濫用 而給予特別權利補償方式調整系爭土地及既有建物所有權使 用狀態,調和雙方權益,否則即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 濫用之禁止及誠信原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添吉:同前開被告所述。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陳添吉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係坐落799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N部分,建物面積35平方公尺、被告陳茂男所有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係坐落799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M部分,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被告陳添和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係坐落799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被告陳金枝所 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K部分,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被告陳添吉、陳 添和、陳茂男、陳金枝另共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 編號J部分、編號O部分、編號P部分、編號Y部分、編號Z部 分建物,建物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8平方 公尺、2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及22平方公尺、被告林清財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編號X部分、編號W部分,建物面積分 別為H:84平方公尺、X:8平方公尺及W:14平方公尺、被告 謝英宗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係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U、V部分,建物面積分別為G:40平方 公尺、U:9平方公尺、V:4平方公尺、被告謝英宗另使用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D、E、R、S部分,建物面積分別為D:4平方公尺、E :62平方公尺、R:9平方公尺、S:5平方公尺、被告謝榮樹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係坐落799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12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沙司補字 第210號卷第59至73頁),被告等並未爭執,且經本院會同 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誤,勘驗筆錄、地政機關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457至459頁),此 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至原告聲明第九項雖記載「被告謝榮 樹應將799、802地號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全體共有人。」,其中就799地號土地部分確有被告謝榮 樹之建物在上,已如前述,但依附圖測量結果,被告謝榮樹 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並未占用802地號土地,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不能證明。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為 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有人即令有占有房屋之正當權 源,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並不當然成為有權占有(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第160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等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有 權占有,則應就其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負舉 證責任。
 ⒈被告等雖辯稱原告前手既於農地重劃新分配土地時,同意依 「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原有土地與新分 配土地對照清冊」新分配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有保留被告等所有建築改良物或特 殊建築改良物於原告前手新分配土地存在之事實,可見原告 前手於新分配土地即已明知或默示同意系爭土地已有建築改 良物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被告等建物所有人有於該新分配土 地有推定租賃之法定地上權關係繼續存在。而基於契約法後 手繼受前手原則,原告亦應繼受此一連鎖占有使用之法律關 係,而同意被告等為有權占有之地上權源等語云云。然查: ⑴就系爭土地之他案件法院之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9年 7月31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90027054號函覆法院:「有關貴 院函詢本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拆屋還地事 件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二)旨揭4筆土地雖位於 龍井農地重劃區範圍內,惟重劃當時並未參與交換分配(下 略)」(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可知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 當時並未參與交換分配,自無被告所稱「原告前手於農地重 劃新分配土地時同意依『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土地 所有權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新分配土地保留有 被告等之建築改良物」之事實,且觀「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 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見 本院卷一第145-159頁),下方有主任、股長、主辦...等稱 謂及核章欄位,顯然此為地政機關內部作業之文書,其上亦 無原告前手之簽名,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前手已經同意系爭 土地上可以留存被告等之建物。




 ⑵又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前手於農地重劃當時或之後未 對被告等之先人表示異議或起訴,亦不能推認屬於默示同意 使用。
 ⑶由上,被告抗辯原告前手已經同意被告等使用,原告應繼受 此占有之法律關係等語云云,尚難採信。
 ⒉被告等復稱被告等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依臺灣省政府命 令以農地重劃村莊保留區方式辦理保留,該農地重劃之村莊 保留區即屬臺灣省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該等建物對於系爭 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民法第833之2條所定之法定地 上權之適用,應屬民法第757條規定依習慣創設之法定地上 權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此為「物權法定主義」之具體規定。準此,物權之種類與 內容,以法律所規定或習慣法所形成者為限,當事人不得任 意創設(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 年9月,第48頁 參照)。再參酌本條之修法理由:「又本條所稱『習慣』係指 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 言。民法物權編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認物權法定主義仍有 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於僵化,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 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 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 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 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乃在民法第757條增訂物 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之規定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財產權之保障為我國憲法第15條所明定,僅其行使不得妨 害公共利益,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仍受法律之保 障與限制(憲法第23條、第143條第1項、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亦 即被告等所有之建物於建造之初與所占用之土地間建物所有 人及土地所有人間應有合理合法之安排,如使用借貸、承租 等法律關係,基於憲法第15條揭櫫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原則 ,對於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如不妨礙公共利益,依 法律不得限制之,當無許永久無償占用他人所有土地之理。 被告等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縱係臺灣省政府以命令辦理 之農地重劃區之村莊保留區,但該區塊既然沒有參與交換分 配,其內之土地所有權及相關權利義務即不受農地重劃之影



響,省政府上開命令不過是讓該區塊不參與交換分配,並非 讓區塊內的建物從此搖身一變成為合法,更沒有讓區塊內的 建物所有人取得地上權或讓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成立租 賃關係的意思,被告也未舉出任何法律規定省政府得以上開 命令創設地上權或租賃關係,而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就其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並未有給付租金之情事,亦無依於占有之初即 保留至今之給付相當對價之習慣或有其他公示方法可得知悉 之其他合法正當占用土地之慣行或法的確信,僅憑臺灣省政 府辦理農地重劃未將系爭土地列入重新分配範圍而保留被告 等所有建物為村莊保留區,被告等世居於此之事實,尚不足 以形成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就系爭土地為合法占有之法的確信 而成為習慣法,逕認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被告等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⑶且按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 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民法第83 3之2條固有明文。但本條文旨在規範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 非地上權之成立生效,故必須先依其他法律規定合法成立地 上權,才有依本條定其存續期間之問題。系爭土地雖經農地 重劃,但農地重劃條例並無賦予重劃區內建物所有人地上權 之相關規定,且被告抗辯依臺灣省政府51年辦理農地重劃之 命令就系爭土地劃於村莊保留區之範圍可認為有法定地上權 或習慣法之地上權云云,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民 法第833之2條為其取得地上權之法律依據,容有誤會。 ⒊被告等又辯稱原告前手出售原告系爭土地時,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0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4項中段規定,被告等人為依法有優先承購權之合法占有權 人,原告及其前手就系爭土地訂定之買賣契約時未曾通知被 告等行使優先購買權,不得對抗被告等依土地法第104、107 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被告等仍具有合法占有權源,應許被 告等主張優先購買權,禁拆屋權利濫用而給予特別權利補償 方式調整系爭土地及既有建物所有權使用狀態,調和雙方權 益,否則即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禁止及誠信原 則云云。惟查:
 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前段、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 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賃 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



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 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 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毗連耕 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亦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所明定。復按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 ,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 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 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 ;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 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 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 而需興建者,亦同。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 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1至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等所有之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被告等並未提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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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